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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火炎山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智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曾向伊表示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承租,並稱因其所屬得營公司剛成立,資金較不寬裕,盼伊准延後數月再為給付,伊不疑有異而應允。詎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承租數月後,經伊請求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竟以各種理由搪塞,嗣經伊函催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於十日內給付八十二年三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共二百九十萬元之租金,均未獲置理,依伊函催內容所示兩造租賃關係自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收受前開函屆滿十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即視為終止。則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已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火炎山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炎山公司)、被上訴人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和公司)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將座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黃色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丁○○、乙○○、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於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爾後因股東出資多寡及股權轉讓等因素,致使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或有增減。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廠營運所需使用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羅鴻源,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股本,並與其他出資及土地購買款項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系爭土地確實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出資購得。並直接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田,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為經營砂石場,均占用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築有輸送帶及水泥短牆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丁○○、乙○○、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八十二年間集資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剛開始係使用股東丁○○原有已設立之「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後因進入正式經營階段,為使帳目清楚,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正式申請核准設立「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董事丁○○擔任代表人迄今。得營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計有股東丁○○出資九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一佔百分之五十,股東乙○○出資六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一十三佔百分之二十五,股東嚴金銑出資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佔百分之十五,股東洪木貴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佔百分之十,爾後因股東出資多寡及股權轉讓等因素,致使股東人數及股權比例或有增減。八十二年二月間,得營公司籌備初期,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廠營運所需使用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羅鴻源,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即上訴人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價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定金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股東嚴金銑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公司申報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並簽約同時經股東等人委託嚴金銑向地主情商買賣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得以延後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行給付(買賣契約約定於過戶完三日內全數付清),因此同意多給付二萬元之利息,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信託登記受託人丙○○名下,並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渠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五十一萬元給嚴金銑,另由股東乙○○於同日於其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將其中五十一萬元現金交給嚴金銑,使該第一期票款一百萬元得以兌現,其中二萬元為利息,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之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依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嚴董(即嚴金銑)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是嚴金銑所支出之一百萬元即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計算。依公司帳冊記載,股東嚴金銑同意將其上開所代墊之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且其原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時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以上開代墊款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爾後八十六年元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都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的權利,向得營公司陸續領取盈餘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公司帳冊、送款簿存根、存摺、盈餘分配表、股東會議記錄為證,核屬相符,雖上訴人僅否認系爭帳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抗辯該帳冊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嚴金銑所保管,且其上會議之簽名亦為嚴金銑本人簽署,經證人嚴金銑到庭證明屬實,雖上訴人以⑴系爭公司帳冊嚴金銑未曾事先看過,⑵系爭公司會議記錄,嚴金銑未於末尾簽名,且系爭一百萬元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係被上訴人事後增列,⑶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增列等情云云。然:
⒈得營公司籌備之初,由股東以出資額及代墊款或工資應付款等充作股款,此一事實為證人嚴金銑所不否認,如該等系爭帳冊嚴金銑確未曾事先看過,則其究以確認其股權比率呢?又其出資如何到位呢?顯見上訴人之此一爭執與事實不符。
⒉據上開公司帳冊,股東嚴金銑原出資股金結算至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時止,僅出資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點九,爾後以上開代墊款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轉充作渠之股東出資款後,占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並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都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的權利,向得營公司陸續領取盈餘分配,為證人嚴金銑所承認;況依上開公司會議記錄有關系爭一百萬元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之討論,係於會議記錄中之第一案討論,焉有事後補增之可能?足見上該帳冊之記載非虛,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之詞,即不足取。
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蕭君海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當初八十二年砂石場設廠時比較忙,我們股東都有討論要買系爭土地,賣主是丁○○去找的,本來是要跟羅先生(系爭土地出賣人羅鴻源)用租的,但後來用買的,是丁○○還有嚴金銑去談的,後來先拿一百萬元給羅先生,我記得那一百萬元是公司的錢,尾款的部分那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買賣價金當作暫時和買主借的‧‧‧」「買賣價金一部份是公司出的,公司的錢是由丁○○和潘先生二人合付共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他們怎麼付的,我不知道」「地是公司買的‧‧‧當時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當農地之買受人,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們當初只是先把買賣價金籌出來,至於土地要登記給誰,股東本來打算開會以後討論,但沒想到嚴先生就把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們後來又開會討論,因地是公司的,所以希望上訴人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股東之任何一人,但原告不同意」(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羅鴻源亦到庭證述:「(卷附之買賣契約是否為你所簽訂,買賣過程如何?)是,第一次是丁○○來找我,他住我隔壁,他跟我說他砂石場公司要跟我買地,再過二天丁○○、乙○○及嚴金銑就找我談買賣價錢,,他們三個有跟我講是砂石場要用的,我知道他們在砂石場一起工作‧‧‧當天只有談好買賣價錢,一坪一萬五,再過幾天嚴金銑及他太太及丁○○的太太要來跟我簽買賣契約,並且拿訂金來」「我總共獲得二百一十幾萬元之價金,訂金不算,價金共分三期給付,‧‧‧第三期嚴金銑說一百萬元先借他,一百萬元是尾款‧‧‧」「我認為土地是公司要用的,是丁○○他們先跟我談好砂石場要用的地,因為我的土地靠近路邊,丁○○他們的砂石場必須經過我的土地才能出入,本來丁○○有跟我說要承租我的土地但我不准,在我出賣我的土地之前,砂石場的器具就已經放在該土地附近,所以我知道是砂石場要買我的地,是砂石場的人先跟我談好,嚴金銑他們才來跟我簽約」(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而衡酌證人羅鴻源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兩造均無親誼,與兩造之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應足採信,而證人蕭君海所證述系爭土地之購買動機、洽購及付款過程,亦核與羅鴻源證詞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㈢參據證人嚴金銑出席簽到之得營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依會議記錄中討論議案第一案,明確載明八十六年度上期盈餘分配,嚴金銑分得四十五萬元,占全部股東分配盈餘總額之百分之十,且第二案亦有嚴金銑特別簽名,顯見該分配比例為嚴金銑所確認無誤。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會議記錄,此有嚴金銑之出席簽到紀錄,且該討論事項第一項,即載明「十月十三日繳納社苓段公館子六六之四八○(即公司購買之農地)之土地增值稅計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請嚴先生將收據儘速送至公司歸檔。」、「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都已由公司處理完畢,尾款一百萬元由嚴董自行付清,並已登記完畢。」、「嚴董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應予納入股金優先處理,‧‧」、「股份應重新整理,應以現金股東為標準作基數。」。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此有嚴金銑之出席簽到紀錄,且該討論事項第一項,即載明「前開十一月十日開會決議第一項,應請嚴先生提出購地總價款、買賣契約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單、收據,方可便於計算股本及應補差額之利息,請嚴董於十一月三十日前提供以利作業。」;繼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項,載明「前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四日決議之事項,嚴董未及提出資料及收據。」,嚴金銑對此特別親筆記明「(支票未去領現)按﹪比持股」並特別再次親筆簽名,其下又載「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開會結論為此案之結論」。上開出席簽到紀錄嚴金銑之簽名為證人嚴金銑所簽署,經其到庭證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開會議記錄確屬真實,允無疑義。是嚴金銑既出席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會議,討論繳納系爭社苓段公館子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問題,並請嚴某將該增值稅收據儘速送至公司歸檔,且所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都已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完畢,其尾款一百萬元由嚴某自行付清,並已經登記完畢。該支出一百萬元購買土地之尾款應納入股金優先處理,再重新整理股份,以現金股東為標準作基數。嗣嚴金銑未提出收據及資料等,被上訴人再召開股東會議,嚴金銑出席並對此特別親筆記明「(支票未去領現)按﹪比持股」,爾後八十六年元月份起迄今,股東嚴金銑都係按股東出資比例百分之十的權利,就此與前述相互印證,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辯,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後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紀錄,可見上開帳冊不實云云,惟嚴金銑向被上訴人得營公司領取款項而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嚴金銑個人問題,不足影響其以系爭土地充作出資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金,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為經營砂石場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丁○○、乙○○及嚴金銑出面與出賣人羅鴻源洽談買賣細節,買賣價金分別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丁○○、乙○○及嚴金銑支出,嚴金銑支出部分亦轉為其出資額,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嚴金銑之妻即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堪採信,證人嚴金銑雖稱系爭土地全為其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云云,然證人嚴金銑為上訴人之夫,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已有偏頗之虞,又其證詞顯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之記載及證人蕭君海、羅鴻源證述買賣之動機及過程互不相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
五、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出資購買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丙○○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又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亦自承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等情,據此足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農地承受人之資格,故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故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準此以言,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是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從而,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置放砂石設備等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廿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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