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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
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委任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之民事委任狀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見本院卷三八頁),而一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非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章而已,自難以該印文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即認訴訟代理人未受委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代理云云,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而將該工程中之旋楞鋼管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轉交上訴人承攬(即次承攬),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含稅),嗣於九十年間由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使用,且對外營業,依兩造所訂之分包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保留款(亦即尾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給付予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複驗完成,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尚有五十三萬六千零十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交貨驗收單及發票、工程總價計算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則為定作人甚明。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承攬人之報酬,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具一般日常發生之性質,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足採取。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此有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工程款總金額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八至一九頁),依兩造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載明「保留款﹝結構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退還﹞%天期票」(見原審卷一五頁),亦即保留款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給付,惟依兩造所立之分包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以業主(指彰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為依據,驗收時乙方(即上訴人)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二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彰化縣政府驗收前已先行驗收,自應認係於彰化縣政府驗收時,被上訴人始為驗收,上訴人始可請求系爭工程款。而陽明國中地下停車場工程(包括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複驗完畢,有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四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可請求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不足採取。次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供明九十年初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至九十年初,被上訴人之職員陳副理,告知時效已過不得再行請求,嗣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四二、五五頁)。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前至九十年一月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不斷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最後一次請求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此由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之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則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於時效已完成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又時效制度乃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而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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