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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花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台北花苑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苑公司),挽上訴人乙○○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期三年,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七十七號一樓西南隅約十二坪之店面,開設花苑,與同樓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開設之咖啡店開放式並排為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六萬一千八百元,第三年起每月六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店中談論因生意不好,有意提前終結租約。雙方遂同意並決定提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連續三天搬家,至十四日搬清,將房屋鑰匙及保全卡片交付被上訴人派遣之職員紀憲沂,並且書立一張移交證明書為憑。
㈡提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一事,上訴人本擬書寫書面終止租約書,然而被上訴人宣稱不必多此一舉,因此未寫書面書據。孰料事後被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首先不還押租金十八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臨訟隨意否認,不料法官採證有偏差,判決敗訴。上訴人考量人在台北,金額僅為十八萬元,與之纏訟經年,實無必要,因此放棄上訴。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之後,亦已將全部店面出租山海味公司,經營「火鍋特區」海產店。想不到被上訴人認為有機可乘,竟然食言串證,另行設計起訴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上訴人舉出眾多證人為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然而原審竟然違背證據原則,無一採信。
㈢上訴人所舉眾多證人所言均無矛盾之處,僅於細微末節有些微差異。原審竟然執此細微末節之差異,以無關緊要之瑣事,而推翻全盤事實,否定整體事實,實為「明察秋毫而不見輿薪」,違反證據原則。與上訴人請求返還十八萬元押租金之前案,如出一轍,均屬採證違背自由心證之證據法則。本案與前案之爭點同樣僅只一點,即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是矣?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之,原審竟偏離日常生活之邏輯否定之,造成詭異之判決,難得事理之平。
㈣上訴人舉證六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
⒈上訴人乙○○之敘述:乙○○所敘經過事實,與其他證人符合,應該採信,無不採信之理由。
⒉上訴人之職員李佳珍、古孟蕙均證明聽到乙○○及甲○○○之談話,與乙○○所述情節符合,怎能不信?
⒊非上訴人職員有台中市花卉協會理事長王相君亦證述聽到乙○○正在與甲○○○講電話,雙方談論生意不好,要結束生意等語,怎能說與提前終止租約無關?並且推論上訴人並非結束生意,而係搬到旁邊繼續開店。所謂結束生意,乃結束當時在當地所開花店之生意,不能解為「不做生意」。
⒋非上訴人之職員江成豐、謝志倫、與黃素幸以及上訴人之右列職員,均證明搬家三天期間,甲○○○之夫李宗德及職員紀憲沂,均輪流到現場看搬家,指示何物是否保留、是否拆除,最後紀憲沂還簽寫一張移交證明書。此等證據豈可不加採信?如何不可採信,亦無一言敘述其理由,顯然違法。
⒌被上訴人之職員紀憲沂作證時,審判長未命其具結,即非適法,致該證人膽敢妄言偽證: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具結。紀憲沂非被上訴人之親屬,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親屬關係;縱有此等關係,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仍不得拒絕證言。其無不得具結之原因而未命其具結,顯非適法,所為證言,不得採信。上訴人及其到場之職員數人,一聽紀憲沂之偽證,莫不搖頭憤慨。按移交證明書係紀憲沂提醒上訴人製作打字,今竟膽敢偽證,胡說八道一通,豈有天理?豈可推翻移交之事實?此種順利之移交,豈係未同意提前解約所得如此?
⒍移交證明書就是證明移交,乃在證明搬遷之後有移交之事實,豈可任意認為無效?原審以移交證明書有兩份,被上訴人否認有兩份,就認為不可採信,完全否定其事,進而認定無合意提前終止租約,這是什麼邏輯?何況證明書上紀憲沂之簽名為真正,紀憲沂並未否認,且所移交之標的物一為鑰匙二為保全卡,均屬實在,紀某亦敘明一一交付管理員李執中,豈可因為一份或兩份而不同?採證原則根本偏離證據原則,僅在玩弄文字遊戲,豈有如此離譜又違法之自由心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爭點乃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傳訊證人古孟蕙、李佳珍、彭麗津、黃素幸、王相君、謝志倫及江成豐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同意上訴人乙○○之要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該等證人所為證詞或係傳聞證據(由上訴人乙○○所輾轉告知或證人李佳珍所告知-證人李佳珍、古孟蕙及王相君)、或僅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即證人江成豐、謝志倫及黃素幸)、或僅知上訴人乙○○有欲提前終止之意(證人彭麗津),該等證人既均未在場親自聽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確已同意上訴人乙○○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要求,自不得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猶執此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稽。
㈡證明書(簽收單)確有二種版本,一版本未記載地板部分,另一版本則有地板部分,此業據證人古孟蕙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紀憲沂所簽並未記載地板部分,並無移交證明字樣,則上訴人訴訟時提出紀憲沂所簽已記載地板部分及移交證明等字樣之移交證明,顯係經二次施工所製作(預留空間方便電腦套印),毫無證據力可言。證人紀憲沂係九十年七月一日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僅單純受上訴人乙○○之託轉交鑰匙及保全卡片予管理員,並非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此已據另案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已確定)認定在案。至簽收單上雖載有全面撤除完畢交還字樣,惟證人紀憲沂一再堅稱係因上訴人乙○○佯稱已與老闆娘甲○○○說好,並未細閱內容,原審判決復認定證人紀憲沂收受鑰匙及卡片,充其量僅屬事實行為,並非表見代理,則該簽收單縱載有全面撤除完畢交還,仍不得遽認證人紀憲沂所為簽名係代理同意終止租約。苟證人紀憲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點交,何以上訴人台北花苑公司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點交?顯見上訴人係認證人紀憲沂收受鑰匙及卡片之行為並不該當於點交,始再發函。
㈢另證人紀憲沂於原審所為證述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為供述不符,證人紀憲沂證稱:事後並未告知甲○○○,甲○○○則供稱證人紀憲沂於星期一(七月十六日)有告知其事,此乃二人認知有異所致,證人紀憲沂之真意係證稱並未將簽收移交證明之事向甲○○○報告,甲○○○對於移交證明確事先毫無所悉,直至返還保證金乙案訴訟時始知證人紀憲沂曾簽收移交證明,惟證人紀憲沂將鑰匙及保全卡寄放在管理員處,甲○○○確於隔週星期一即已知悉,因兩造租約並未合意終止,甲○○○不以為意,無立即提出質疑之必要,顯見其二人所為供述並無矛盾,係原審訊問時未明確區分移交證明及鑰匙、保全卡所致。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一部交予訴外人山海味公司開設火鍋特區裝修,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被上訴人雖不表贊同,惟尊重原審法院之判決,為息爭止訟,乃未為上訴,已有所節制,詎上訴人竟仍提起上訴,顯難令人接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北花苑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七十七號之大樓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西南一隅面積約十二坪(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咖啡店使用),租期三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第一年租金每月六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六萬一千八百元,第三年起每月六萬五千元,每三個月給付租金一次,雙方並於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需分擔一樓管理費、水電費全額百分之二十五。詎台北花苑公司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其應分擔之水電、管理費用,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台北花苑公司仍積欠租金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水電及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上訴人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台北花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租金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水電管理費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共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水電、管理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共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僅能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為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於九十年四月間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談論生意不好,有意提前終止租約,雙方遂同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租約,台北花苑公司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連續三天搬家,至十四日搬清,於搬遷三日甲○○○派其丈夫李宗德及職員紀憲沂,輪流到現場監督搬家,就地板及落地窗是否拆除或保留,經紀憲沂以行動電話詢問李宗德後,決定保留。搬遷完畢,經紀憲沂在移交證明書上簽名,並收受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且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山海味公司,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北花苑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一部簽訂租賃契約以經營花店,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系爭房屋其餘範圍則由被上訴人保留自行經營咖啡店使用,惟為相互招攬客源,乃未施作隔間而採開放式空間設計。嗣後台北花苑公司在系爭房屋之西側對街另覓得新營業場所,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將花店搬遷至對街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外觀現況照片四幀(被上訴人方面)、現場圖一份、台北花苑三十四期夏季刊一份及承租期間照片四幀、現況照片十幀(上訴人方面)在卷足稽,而台北花苑公司之花店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搬遷三日,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搬遷完畢,復經證人古孟蕙、李佳珍、黃素幸、王相君、謝志倫、江成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本件台北花苑公司於租期尚未屆滿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搬遷至對街營業,即係擬提前終止租約,依約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台北花苑公司未經其同意,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則抗辯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係經其台中店之店長乙○○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合意,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即在於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四、經查:
㈠台北花苑公司之職員李佳珍、古孟蕙、彭麗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大約在四月份時老闆娘(指乙○○)有告訴我要談解除租約之事情,後來房東(指甲○○○)有來找老闆娘說要談租約之問題,他們從櫃台(指花店)走到咖啡店之客人座椅細談,但談話內容我聽不見。甲○○○在出國之前來過一次,老闆娘在房東走後有告訴我做到七月份就要結束了」、「我有聽過店長乙○○說過因生意不好可能會結束營業,我也有聽到房東說她的咖啡廳生意不好她也不想做,我見過房東與老闆娘談房租之問題有二次,一次是在我們櫃台前面,一次是在咖啡店之座位,在櫃台前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做到暑假大約是七月底,在咖啡座那邊因為比較遠所以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後來房東太太有時來我們這邊聊天,有對我說過她做到七月底就不做了,我就回答她說我們老闆娘也說過這件事。房東來的時候我並不在,我是回到店內聽李佳珍說後,我才在證明書上簽名」、「在我工作期間內大約在我快離職前,房東太太有來,當時我和乙○○站在櫃台前,房東在櫃台前面,乙○○有表示希望提前終止租約,這時房東太太就說她也有結束咖啡店之意思,但她六月份要出國,大約一個月之時間才會回來,回來之後再談細節,後來我就離職,所以後來有沒有談我就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台中市花藝協會理事長王相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乙○○打電話與甲○○○在談事情,我有聽到乙○○在電話中講說花店之生意不好要提前結束,而且她的身體不好,後來電話掛斷之後,我問乙○○為何要提前結束,她告訴我因為生意不好,而且房東也有這個意思」。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以得知,證人李佳珍、彭麗津、王相君均未親聞甲○○○同意乙○○提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終止系爭租約,古孟蕙對其是否確有在場聽到乙○○與甲○○○之協商內容,陳述先後不一,且對花店結束營業之時間與上訴人所言不符,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甲○○○確已應允乙○○之提前終止租約。惟由證人李佳珍、彭麗津、王相君之證言,仍可以認定乙○○確有向甲○○○提議要提前終止租約,雙方曾就此洽商過,而就甲○○○有與乙○○洽商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李佳珍、古孟蕙、王相君又分別證稱:「在搬遷期間李宗德、紀憲沂都有在現場,他們並無詢問我們為何搬遷,也沒有詢問我們為何租約未終止就要搬遷。我們原本擺設花材、花瓶之地面有一塊造型玻璃地面,老闆娘有詢問紀憲沂這塊玻璃是否要搬走,他不敢作決定,他說要問看看,打完電話後他說不用搬」、「我們搬家約搬了三天,當時紀憲沂及李宗德有到現場,我有和紀憲沂交談過,他有說做得好好的為何不繼續在這邊做,要提早終止租約,他並不是臨時看到我們在搬家很驚訝的詢問,我有告訴他我們老闆娘已經跟房東講好了。當場搬遷時有為了地板玻璃要不要搬的問題,紀憲沂有打電話問房東,後來她說不用搬」、「後來他們在搬家的時候我有過去關心,紀憲沂、李宗德有在現場看,他們並無阻止」等語,此外證人即台北花苑公司之裝潢設計師黃素幸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房東這邊紀憲沂、李宗德並沒有對台北花苑公司搬遷提出任何質疑,他們在搬遷之三天內並未表示意見,雙方面並且就地板、玻璃、水龍頭之拆裝進行協調,且協調過程他們並未發生爭執」,顯然李宗德、紀憲沂於台北花苑公司搬遷期間均有在現場,對花店之搬遷均未提出質疑,且對花店之裝潢設備如何搬遷,亦有與乙○○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所辯於搬遷三日李宗德及紀憲沂,輪流到現場監督搬家,對地板及落地窗是否拆除或保留,經紀憲沂以行動電話詢問李宗德後,決定保留等語,即堪採信。按李宗德係甲○○○之丈夫,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見附於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李宗德就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台北花苑公司承租花店時李宗德有要求水電裝潢如何配置乙節並不否認,紀憲沂亦指稱其於九十年間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係由李宗德以電話邀約,平常經由李宗德之同意就可出車等語,可見李宗德亦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系爭租約之處理;而紀憲沂曾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代收押金十八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之租金十八萬九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代收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之租金十八萬九千元及場地費一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紀憲沂所承認,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曾指派紀憲沂處理兩造租約之事宜。兩造既有對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協商,則李宗德、紀憲沂於台北花苑公司搬遷時在場顯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派,苟被上訴人不同意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對台北花苑公司之搬遷,李宗德、紀憲沂在場必會質疑何以租期未到花店要搬遷,或制止花店之搬遷,李宗德、紀憲沂豈會在場對花店之搬遷毫無意見,且指示花店之裝潢設備是否拆卸,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同意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
㈡紀憲沂於台北花苑公司搬遷完畢後,有收受乙○○交付之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並於簽收單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紀憲沂亦承認其係在花店搬遷一空後代收房屋鑰匙及保全卡,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有二紙,紀憲沂僅承認有在其中一紙無移交證明及地板部分業經房東同意保留爾後不得異議等字樣之簽收單上簽名,該紀憲沂承認真正之簽收單載明「台北花苑台中店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將所承租中市○○○路七七號一樓左側之房面全面撤除完畢交還並同時將大門鑰匙三支及保全卡交還!由紀先生代收無誤!」由該紙簽收單所載台北花苑公司將店面全面撤除完畢,即可證明該紙簽收單係紀憲沂收受台北花苑公司交還騰空後之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指稱該簽收單紀憲沂未細閱內容即予簽名,惟紀憲沂之簽名簽收單,即係表示同意簽收單之內容,簽收單內之文字又不多,一下即可看清簽收單之內容,紀憲沂在簽名之前理應會看清內容,豈有未細閱內容即簽名之理,被上訴人所述顯不合情理,要無可採。又紀憲沂係在台北花苑公司將花店搬遷完畢後收受乙○○所交付之房屋鑰匙及保全卡,其收受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亦足表示係承認台北花苑公司已將花店騰空,同意接收該房屋,而當時兩造租賃契約租期尚未屆滿,紀憲沂接收台北花苑公司騰空後之租賃房屋,正可證明係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紀憲沂於台北花苑公司將花店騰空後代收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紀憲沂若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去辦理移交手續,紀憲沂豈敢擅自作主貿然為之,因此由紀憲沂所為,顯可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台北花苑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指派紀憲沂前往接收台北花苑公司騰空後之房屋。被上訴人雖指稱紀憲沂係因乙○○佯稱已與甲○○○說好,乃受乙○○所託將房屋鑰匙及保全卡轉交管理員,而非代表被上訴人或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去辦理移交手續云云。惟查:
⒈紀憲沂於原審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往中友百貨公司逛街,在台中市○○○路七十七號一樓騎樓等候其太太,為在斜對面之乙○○所招手云云,但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審理時卻具狀指稱當天紀憲沂係前往台中市○○○路七十七號找管理員聊天;另紀憲沂於原審再證稱:拿到卡片以後我交給管理員李直中,後來星期一上班我並沒有告訴老闆娘此事,因為我忘記了,一直到老闆娘收到花店的起訴書,看到裡面的簽收單才來問我此事,在這期間我都沒有告訴老闆我有拿鑰匙這件事。因為我當時以為他們都已經講好了,又因為我曾經幫管理員整理過大樓的鑰匙,所以知道管理員有保管鑰匙的情形,所以才會將鑰匙交給管理員云云,紀憲沂之意是指其代收房屋鑰匙及保全卡後即將房屋鑰匙及保全卡轉交管理員,並未告訴甲○○○,直至甲○○○收到台北花苑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書看到伊所簽之簽收單,才向伊詢問,但甲○○○於原審審理則稱:我在七月十六日知道鑰匙及卡片的事情,是紀憲沂告訴我的,他表示鑰匙放在管理員那邊等語,甲○○○所稱紀憲沂在七月十六日有告訴伊鑰匙及卡片已由其拿回放在管理員處,與紀憲沂所謂並未主動告知甲○○○鑰匙及卡片之事,顯有不符。被上訴人所謂紀憲沂係針對簽收單而言,甲○○○是指鑰匙及保全卡,雙方所述並無矛盾云云,顯與前揭紀憲沂之證言仍係對鑰匙及保全卡所述不符,要無可採。紀憲沂與被上訴人或甲○○○,雙方就紀憲沂何以前往台中市○○○路七十七號及紀憲沂代收房屋鑰匙及保全卡後如何處置,所述不無矛盾,足證紀憲沂與被上訴人或甲○○○並未能照實陳述,自無法盡信。
⒉大樓管理員係在台中市○○○路七十七號管理大樓,而紀憲沂上班地點並未在台中市○○○路七十七號,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必須配合甲○○○、李宗德之行程,平時若未出車,應係待在台中市○○路三一○號六樓被上訴人公司,反而乙○○結束台中市○○○路七十七號之花店生意,係在對街之台中市○○路巷內繼續營業,則乙○○要將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交給大樓管理員,仍以自行交付較為方便,紀憲沂對乙○○之委託交付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予大樓管理員,理應拒絕,請乙○○自行為之,何以紀憲沂會代收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且紀憲沂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係稱乙○○託伊將鑰匙及卡片帶回公司,亦與紀憲沂之前於另案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審理時所稱乙○○將鑰匙及卡片託伊轉交大樓管理員不符。
⒊紀憲沂又稱乙○○對其言明已與甲○○○講好,其僅係代轉房屋鑰匙及保全卡云云。如此紀憲沂豈會簽名於簽收單上,該簽收單又載明台北花苑公司已將店面全面撤除完畢交還,而紀憲沂於收受房屋鑰匙及保全卡時,台北花苑公司已將花店騰空,紀憲沂豈有不知其收受房屋鑰匙及保全卡,即係接收台北花苑公司騰空後之租賃房屋,紀憲沂若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派辦理移交手續,豈會貿然收受房屋鑰匙及保全卡,縱事先未獲被上訴人之指派,於乙○○交付房屋鑰匙及保全卡時,亦應以電話向甲○○○或李宗德求證,紀憲沂所述之情節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李宗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星期一(七月十六日)剛好到咖啡店,發現花店搬走了,我詢問咖啡店的員工,他們說花店搬到對面八米外的新店面,我當時認為既然有契約就依照租約履行,所以我並沒有過去詢問等語;另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七月十二日到十四日我沒有到過現場,但我侄子有告訴我台北花苑好像在對面重新裝潢,我有表示沒有關係,因為我們有公證租約云云,足證李宗德及甲○○○均知台北花苑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遷移至對面五權路巷內繼續營業,李宗德及甲○○○對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若未同意,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台北花苑公司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但台北花苑公司未在台中市○○○路七十七號營業,必定不願再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會糾紛不斷,李宗德及甲○○○理應會至台北花苑公司之新址了解該公司搬遷之詳情,李宗德及甲○○○漠不關心,對台北花苑公司之搬遷不予過問,亦有違常情。
㈣被上訴人再指稱:苟紀憲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係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點交,何以台北花苑公司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且被上訴人於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為避免日後衍生租金稅賦或新承租人無法在同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問題,均會要求承租人同至法院辦理租約終止認證,從無任由承租人將鑰匙及卡片交付職員即予同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等語。然本院查:
⒈台北花苑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是表明兩造之租約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經雙方同意而解約,其已將所有生財器具搬遷,並清掃乾淨交還房屋,請被上訴人公司將房屋押金退還,此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台北花苑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仍稱其已將承租之房屋交還,因台北花苑公司係將騰空後之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紀憲沂,台北花苑公司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對紀憲沂所接收之房屋是否滿意,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再為點交房屋之確認,因此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點交,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紀憲沂之所為,並非台北花苑公司否認紀憲沂之所為。就此何以於房屋已點交予紀憲沂,尚要再寫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乙○○答以「我害怕紀憲沂回去後沒有說這件事,所以再寫存證信函,用意祇是要告訴甲○○○這件事情」。因此不能以台北花苑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有請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點交等文字,而否定紀憲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有接收房屋之事實。
⒉台北花苑公司於搬遷之後四個月左右,始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稅籍地址之遷移,此部分係台北花苑公司之疏忽,為乙○○所承認,若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台北花苑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此部分與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系爭租約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前終止無涉。
⒊兩造之租賃契約有簽訂書面之契約書,並至台中地院辦理公證,但就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就同意之方式並未約定須以書面或至法院辦理公證,則同意之方式自以經口頭為之即可。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即台中市○○○路七十七號三樓出租予蔡進富經營桃子髮廊後,曾合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蔡進富除以書面表明協議終止租約之旨外,復至台中地院辦理公證,與本件無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同意台北花苑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未訂立書面並至法院辦理公證,遂認其同意不生效力。
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同意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乃指派紀憲沂前往辦理移交手續,並非台北花苑公司將房屋鑰匙及卡片交付紀憲沂即生被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謂其從無任由承租人將鑰匙及卡片交付職員即予同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亦與本件無涉。
㈤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台北花苑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訴訟,於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因此駁回台北花苑公司之請求確定。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惟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就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是否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僅傳訊證人李佳珍,且未涉及台北花苑公司搬遷之情形,而就台北花苑公司於搬遷之三日內,李宗德及紀憲沂均有在場對台北花苑公司之搬遷並無任何質疑,紀憲沂並曾以電話請示李宗德關於台北花苑公司之裝潢設備應否拆除,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傳訊證人李佳珍、古孟蕙、黃素幸、王相君,由李佳珍、古孟蕙、黃素幸、王相君之證言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台北花苑公司之提前終止租約,自可堪認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之判斷,本院自得為與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八三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兩造應有合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提前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失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之租金及應分擔之水電、管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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