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國竣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連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竟未支付貨款,所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二張張亦未獲兌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買賣關係,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貨款,係訴外人賴志憲所營之富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所欠,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背書,發票人為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支票二紙,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其與訴外人富盛公司往來交易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真正之買賣雙方仍為訴外人富盛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向伊購買貨品數批,均經依約交付,合計買賣價金為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所交付之支票二張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四紙、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貨款收據簽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前開支票二張,面額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其發票人雖為富盛公司,但均係由上訴人單獨背書,上訴人對此支票背書之真正,復無爭執。就該二張支票之形式觀察,上訴人既為支票之唯一背書人,應係富盛公司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背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疑。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富盛公司往來交易,而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云云,證人即富盛公司原負責人賴志憲亦到庭附和其說,並證稱:上訴人國竣公司的負責人甲○○,原來是伊富盛公司之職員,甲○○想要接手經營富盛公司之業務,乃另外成立國竣公司,由伊介紹國竣公司給被上訴人連鉅實業有限公司認識,確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國竣公司才會在伊富盛公司進貨之支票上背書云云。然前述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賴志憲之證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常情,如原富盛公司負責人介紹新成立之國竣公司給被上訴人認識,因而促成被上訴人與國竣公司間進行交易,則應由負責介紹之富盛公司在被上訴人與新成立之國竣公司交易之支票背書,始合乎一般事理,豈有倒反過來要求被介紹之國竣公司應在介紹人富盛公司原來所進貨之支票上背書?顯然有悖常情,上訴人即國竣公司亦無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背書之必要,故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賴志憲之證言,殊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貨款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有其提出對帳單四紙為憑。其中上訴人所交支票二張,面額合計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未獲兌現外,另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之貨款未付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大榮公司運送貨品交付上訴人,亦據提出大榮公司彰化營運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一件、貨款收據簽單二紙可稽,該貨款收據簽單其中之一紙更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收,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而借用訴外人富盛公司之支票付款,要無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貨物,上訴人又於富盛公司簽開之支票上背書之道理。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上訴人國竣公司,並非訴外人富盛公司,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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