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周轉為由,由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十六日付月頭利息,即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有借款契約書乙份可證,伊預扣六個月之利息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交付給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收受,詎上訴人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本息,迭催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上訴人甲○○○係擔任西湖村汽車旅館之清潔工,在旅館上班,不可能在家裡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證人陳文昌、莊秀勻之證詞不實在,被上訴人雖能證明自花旗行領出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之資料,然其夫婦為民間放款業者,銀行帳戶內鉅額資金進出頻繁,尚不能證明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據,且上訴人甲○○○每月薪水微薄不過二萬餘元,無能力負擔每月二萬二千元之利息,兩造又如何洽商借款乙事,上訴人借款當時說要回去考慮,而先在空白借據及本票簽名,被上訴人夫婦說不借款的話,整份文件就作廢,上訴人是被騙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周轉為由,由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十六日付月頭利息,即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預扣六個月之利息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在上訴人家中交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書及訴外人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簽名處,確有上訴人甲○○○不爭之署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簽名處,確有上訴人丙○○之署名及印文。此外,在借款契約書末行並有「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訖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之記載,其下簽收人簽名處,亦有上訴人甲○○○所不爭之署名及印文。上訴人既自認上開簽甲○○○及丙○○之署名,為真正,則應可認定上訴人甲○○○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收受所借款項,而上訴人丙○○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上訴人甲○○○擔任西湖村汽車旅館之清潔工,不在家中而係在旅館上班,不可能在家裡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兩造有爭執,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借用契約上已載明:「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甲○○○)收訖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之記載,其下簽收人簽名處,亦有上訴人甲○○○親自署名,即表上訴人甲○○○已收到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倘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自應由其負反證責任。且上訴人甲○○○在旅館上班時間非不可能蹺班外出,回家收受借款。又證人陳文昌及莊秀勻到庭結證明確,依其證述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甲○○○收受之事實。證人陳文昌結稱:「::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是不知道,但我有看到他們在簽契約,桌上有放一捆錢」「我是去乙○○的家泡茶,後來是跟他們一起去甲○○○的家」(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六頁)。上訴人收受借款之交付後,因未能依約償還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洽商如何延緩清償借款事宜,曾攜客票親赴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莊秀勻到庭結證屬實,證人莊秀勻結稱:「::當天我是下午去的,詳細時間忘記了,當天我是有看到在場甲○○○,她有跟一位小姐在那裡,他們去的目的我是不知道,不過我是有看到甲○○○和一位小姐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談什麼話,但是有聽到他們說要還錢之事::」(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第一行以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一件為證,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請求寬限返還借款之錄音帶二捲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因逾期未能清償而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催討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伊等先在空白借據及本票簽名未收到借款而受騙云云,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有開出即期支票,自銀行領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以備交付上訴人,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檢送被上訴人之夫簡兆熙簽發付款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函復本院無訛,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消管字第四O一七號函及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是交付借款之事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客票即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支票一張非其等所背書,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甲○○○簽名書寫筆跡,核與該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背書簽名字跡相同,自不容上訴人託詞否認,其請求送鑑定筆跡及函查該支票何人開戶及是否拒絕往來戶等,核無必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孫建湖及李文龍,因證人孫建湖僅證稱當天陪同交付借款之人為林雙傑,有無交付借款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李文龍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因孫建湖亦是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李文龍為上訴人甲○○○之子,彼等均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其等證言偏頗,自不能採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雙傑等人,或請求對證人陳文昌等人送測謊,因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必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被上訴人等人無罪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即不能採信。
四、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祗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支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抑以約定借用人於到期後應償還之金額為準?有甲、乙兩說,結論採甲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雖為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係先扣除六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借款予上訴人甲○○○,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二行),依前開說明,兩造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上訴人甲○○○借款金額僅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約定每月一分五厘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借款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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