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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丁○○即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即陳 戊○○即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附表所載自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成立 和解,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六張(為和解書約定債務之一 部分)給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㈡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因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而成立和解,該和解 書第一條訂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壹仟參佰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等 )作為本約和解金額之全部。原審對簽立和解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書約定履行債務之 清償。而被上訴人等依和解書約定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六張,屆期提示既均不獲兌 現,因上開支票為和解契約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 行給付該支票六張金額債務之責。 ㈢為此提起本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元 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略以: ㈠緣兩造前共同經營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貳億玖仟多萬元以上,上訴人等 僅投資六千四百多萬元,但已取回五千三百五十九萬餘元以上,實際投資僅一千 零九十四萬餘元,上訴人惡人先告狀誣指被上訴人侵佔,在檢察官偵查中收押丁 ○○,逼訂城下之盟,被上訴人因被收押,嗣以一百萬元交保後,上訴人強勢逼 迫訂定和解條件,以作撤回刑事告訴之交換條件(和解書第四點),該和解書係 受刑事告訴壓迫之產物,以刑事恫嚇民事之結果,違反誠信與公平法則自為法所 不許。況其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撤回告訴,官司照常進行,然刑案嗣經一、二審判 決無罪確定,已還被上訴人之清白。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二千八百 多萬元也經駁回其訴確定。依該刑事判決調查事實並在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二人 確有支付建廠費用二億九千多萬元,加上廠商未付款六千九百多萬元,上訴人取 回款及私下挪用款,上訴人應分擔四分之一款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多 萬元,利息應分擔款六百九十九萬元,均未支給上訴人。訟爭本票原因已不存在 ,退而言之,縱然存在,被上訴人也願以上訴人所折欠被上訴人捌仟多萬元中之 一百二十餘萬元主張抵銷。 ㈡本件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四號駁回,上訴人又以台中地院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六三八號請求一千三百萬元支付命令未繳費用被駁回一次 ,再向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共五件未繳訴訟 費用被駁回,均未補繳裁判費,若其請求有理何以不補繳裁判費?顯見其自知無 理。上訴人以刑事訴訟威逼之和解書,其內容三所陳僅及於票據關係,迄今已超 過五年,時效消滅,爰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因此上訴人已喪失請求權,其他兩造 債務糾紛事實,刑事案件纏訟多年,亦已理清。 ㈢按「和解內容如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 約時,債權人應依新創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因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其消滅時效亦依新債務成立時 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起算(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下冊第八一九、八二0頁)。 本件訟爭和解書第一、三條分別約定「甲(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第二條及第 三條規定方式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予乙方」、「甲方同意簽本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 ,到期日分別為...之本票十八張,交付乙方。甲方應按期清償票款,不得藉 故遲延。又前開票款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者,視為全部到期」。此乃兩造之和解 內容及清償方法,亦即和解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返還之方式約定依第三條之 規定,即「按月兌現五十萬元本票」、「如一次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和解內 容十分明確。故其時效應自第一張本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未獲兌現之時起 算。上訴人何以不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依和解契約請求一次履行?又何以不在票 載期日起三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竟然怠於行使權利,於刑事判決 無罪之後再回頭主張被上訴人受刑事告訴壓迫而簽訂之和解債權?其行使債權即 已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不服原審敗訴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其為訴 之追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六張(為和解書約定債務之一部分) 給上訴人,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履行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述債務,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等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共同經營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貳億玖仟多萬元以上 ,上訴人僅投資六千四百多萬元,已取回五千三百五十九萬餘元以上,實際投資 只一千零九十四萬餘元,伊於上訴人誣指伊侵佔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被逼訂 和解書,以作撤回刑事告訴之交換條件,惟其後上訴人並未依約撤回告訴,官司 仍照常進行,嗣經一、二審判決伊無罪確定,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也經駁回其訴確定。依該刑事判決調查事實及理由認定,伊確有支付建廠費用二 億九千多萬元,加上廠商未付款六千九百多萬元,上訴人取回款及私下挪用款, 並應分擔四分之一款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七千三百多萬元,並應分擔利息款六 百九十九萬元。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由伊簽發本票十八張,面額各為五十萬 元,「按月兌現五十萬元」、「如一次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即和解之內容僅 及於本票票據關係,與系爭支票無關,且迄今已超過五年,時效消滅,爰提出時 效完成抗辯,至兩造其他債務糾紛,亦均已理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此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之發票日期 ,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有各該支票附卷 可稽,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審起訴,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況且如附表所示支票六 張,其發票人係訴外人「泰源塑膠皮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蘇月美僅係該法人存戶負責人,並非共同發票人(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自屬於法無據。 五、關於於本審追加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璟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而成立和解,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附卷,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六張 ,為和解契約應給付金額之一部分,因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即有依上 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由伊簽發本票十八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按月兌現 五十萬元」、「如一次不履行全部視為到期」,亦即兩造和解之內容僅及於本票 票據關係,並以時效完成抗辯。是以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如附表之支票六張 ,是否為和解契約應給付金額之一部分,倘附表之支票六張,非系爭和解契約應 給付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無依該和解契約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票 款之義務,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㈡經查:本件系爭和解書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者,僅在該和解書第一條 及第三條部分,有下列之約定,即第一條:「甲(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下列第二 條及第三條規定方式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第三條:「甲方 同意簽本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之本票十八張,交付乙方. ..甲方應按期清償票款,不得藉故遲延。又前開票款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者, 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同意將甲方所有之璟進公司股權價值九百萬元部分,即 占璟進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十點一部分之股權,設定置權予乙方,作為前開九百 萬元本票債務之擔保」。此有上訴人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和解書影本可憑 (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係本票十八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本票債權」,共為九百萬元(另第二條則係約 定以過戶璟進企業公司股權方式返還),並以股權設定置權之方式為擔保。而如 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並非該和解契約應給付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 和解契約履行給付該六張支票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屬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並追加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之金額,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B 附表: ┌────┬───────┬────────┬────┬─────────┬───────┐ │    │       │        │    │         │利 息起算日止│ │發 票 人│付 款 行 庫│ 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期│金  額(新台幣)│利     息│ │    │       │        │    │         │按年利六厘計算│ ├────┼───────┼────────┼────┼─────────┼───────┤ │泰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TC一九一八二七│ ⒈ │二二、五七二元  │年2月日 │ │陳蘇月美│豐 原 支 庫│        │    │         │       │ ├────┼───────┼────────┼────┼─────────┼───────┤ │泰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TC一九一八二九│ ⒈ │四八六、二三四元 │年1月日 │ │陳蘇月美│豐 原 支 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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