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黃啟宗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黃何招治(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及黃澤森、黃錫卿三兄弟(下稱三兄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四姊妹(下稱四姊妹),合計為八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其後三兄弟先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分別與四姊妹中之黃秀女、黃秀真、黃秀菊等三人簽立「協議書」各一份,約定:「立協議書人三兄弟繼承所擁有古厝之土地,在短期內拆除、重建規劃捌米或壹拾米道路之新建房屋無條件由妹妹任選各壹棟參樓,贈與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當時居住在國外,因未返國而無法簽訂協議書,惟經上訴人及黃秀真、黃秀女先後以電話告知後,亦以口頭表示同意上開協議內容,並因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關島辦事處認證出具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處理兩造父親遺產分割事宜。兩造父親之上開繼承人全體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遺產分配事宜,其中多數土地均由三兄弟繼承,僅留部分土地由四姊妹繼承,其後三兄弟與四姊妹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四姊妹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全部贈與三兄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三兄弟於八十七年間將上開古厝拆除並興建RC造三層樓房八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建築後,將黃秀真、黃秀女、黃秀菊應得之三樓透天厝分別登記為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因居住在國外,乃暫將其應分得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一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兄弟名義,將其上建號第六二四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六巷十一號三樓透天厝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黃錫卿名義,嗣上訴人返國後,即請求三兄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經黃澤森、黃錫卿二人同意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其二人在「惠眾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然上訴人卻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四姊妹係以三兄弟須將所繼承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古厝拆除重建,並將其上重建之三樓透天厝建物及基地分配予四姊妹各一棟,為放棄繼承兩造父親遺產之條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為有對價之雙務契約,係有償契約,並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雖未簽訂書面協議書,然既有口頭約定,仍屬有效,爰本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分割遺產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共同被告黃澤森、黃錫卿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黃錫卿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二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居住在關島,經濟情況尚可,在國內並不需要不動產,且於七十八年間曾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上訴人未強向被上訴人索討,故被上訴人才願意無條件拋棄父親遺產之繼承權,並將其應繼額以分割繼承及贈與方式無條件贈與三兄弟,並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至於其餘姊妹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並未無條件拋棄繼承,故與三兄弟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三兄弟贈與其三人各一棟三樓透天厝為拋棄繼承之條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三兄弟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該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再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應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之要求做四支籤供姊妹抽,並以書面簽訂「臨時協議書」,惟該臨時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再縱上訴人曾口頭同意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其性質亦屬「口頭贈與」,而非「口頭的分割協議」或「互易」,該口頭贈與因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上訴人而不生效,黃秀菊等三人之轉達,亦因其三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轉達亦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口頭贈與有效,然因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積欠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及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仲介費、系爭建物㕑房加建費用四十萬等款項,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銷贈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於七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母親黃何招治及三兄弟、四姊妹,合計為八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其後,三兄弟先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分別與四姊妹中之黃秀女、黃秀真、黃秀菊等三人簽立「協議書」各一份,約定:「立協議書人三兄弟繼承所擁有古厝之土地,在短期內拆除、重建規劃捌米或壹拾米道路之新建房屋無條件由妹妹任選各壹棟參樓,贈與屬實,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當時居住在國外,因未返國而無法簽訂協議書,惟經上訴人及黃秀真、黃秀女先後以電話告知後,亦以口頭同意上開協議內容,並因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關島辦事處認證出具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處理兩造父親遺產分割事宜。兩造父親之上開繼承人全體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遺產分配事宜,其中多數土地均由三兄弟繼承,僅留部分土地由四姊妹繼承,其後三兄弟與四姊妹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四姊妹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全部贈與三兄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兄弟則於八十七年間始將上開古厝拆除,並在原古厝坐落之土地上興建八棟RC造三層樓房,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建築,其間三兄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與四姊妹中之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簽立「臨時協議書」各一份,均約定:「乙○○、黃澤森、黃鍚卿三兄弟所有一○一之一一號的土地建造房屋四間,贈與四姐妹分別為B1:黃秀菊、B2:黃秀真、B3:黃秀女、及B5:等;而贈遺稅及增值稅由姐妹個人自行負擔。...附註:此『臨時協議書』經由贈與人及受贈人親自簽名,贈與人及受贈人需共同遵守協議書之內容,不得悔約。..」等語(臨時協議書係每人一份)等事實,有提出黃啟宗之戶籍謄本影本、黃何招治之除戶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庭查詢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簡覆表各一份、三兄弟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分別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授權書影本各三份、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三兄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簽立之臨時協議書影本三份、建造執照影本八份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已就其父親之遺產為口頭之分割遺產協議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經上訴人以:三兄弟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僅分別與四姊妹中之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簽立協議書,惟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協議書,上開與黃秀菊等三人簽訂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協議書有記載「贈與屬實」等字,已明確定位該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即非口頭之分割遺產協議;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伊三兄弟所繼承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一之一一地號分割而來,嗣後再約定贈與姐妹,而建物部分,並非遺產,原始起造人為三兄弟,三兄弟係贈與房地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姊妹,與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三兄弟間是否就其父親之遺產有達成協議﹖及該協議之性質為何﹖上訴人抗辯該協議為贈與,並經其撤銷,其效力如何﹖
四、㈠、關於兩造是否已達成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協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上開協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在原審證稱略以:兩造父親過世後,三兄弟即表示其嫁出去的女兒不分財產,但只要其姊妹四人把章蓋出來,三兄弟要各分給四姊妹各一棟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居住在國外,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部分亦做相同處理,被上訴人當時也表示同意,其姊妹在很多年前曾經簽過協議書,約定每人所分得之房屋為三十幾坪,但八十七年間三兄弟要蓋房屋時,每戶只規劃二十五坪,故三兄弟又邀其姐妹去簽協議書,當時三兄弟仍表示被上訴人亦做相同處理,便由上訴人做四支籤,由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以抽籤決定各人分得之房屋,姊妹三人抽完後,剩下的一戶即系爭房屋就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其後黃秀女等姊妹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因被上訴人居住在國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了節省稅金,便暫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黃錫卿名下,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兄弟各三分之一等語。證人黃秀女另在本院證稱:「(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協議好時我有和她(指被上訴人,下同)聯絡,乙○○也有和她講,八十一年是乙○○和甲○○直接聯絡,八十七年是我和甲○○聯絡。八十一年我們協調好以後,我就和甲○○談,甲○○也有同意。八十七年我有問乙○○是否要叫甲○○回來談,乙○○說不用,說我們有的,甲○○就有,並說有信用就有信用(台語),不用再寫了。乙○○與甲○○有無債務我不清楚,我知道之前乙○○有向甲○○借過錢,是否有還我不清楚。我和甲○○電話聯絡的事情,我都有告訴其他姊妹及乙○○。」等語,證人黃秀真在本院亦證稱:「乙○○告訴我們姊妹,說我們姊妹有的,甲○○就有,乙○○還有欠甲○○錢,我也有打電話給甲○○,甲○○也有同意,並說只要她有房屋就好,她不會和乙○○計較。甲○○與乙○○沒有債務關係,是乙○○欠甲○○錢。」等語,被上訴人雖未與三兄弟就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協議及其後八十七年五月之臨時協議為書面之約定,然其就協議內容已達口頭合意,堪以認定。2、原審共同被告黃澤森、黃錫卿在原審亦陳稱:兩造兄弟姊妹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就其父親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因四姊妹同意放棄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三兄弟始答應各分給其姊妹四人各一棟房屋,嗣於要興建房屋時,三兄弟再與四姊妹中之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三人簽立臨時協議書,該臨時協議書與兩造兄弟姊妹於八十一年九月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有關等語。3、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我有做四枝籤給大家抽,但被上訴人人在國外,故證人三人(即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抽完之後剩下的籤就是要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就委託我處理,我就暫時登記在我兄弟三人的名下,因為被上訴人尚欠我錢,她沒有還我錢,我如何將房地還給他」等語,及甲○○雖未簽訂八十七年五月臨時協議書,然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三兄弟簽訂之臨時協議書上已載明:「乙○○、黃澤森、黃錫卿三兄弟所有一0一-一一號的土地建造房屋四間,贈與四姐妹分別為B1 B2 B3 B5等,...」等語,有前開臨時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三兄弟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協議其父親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確有表示要拆除古厝重建,並將新建之三層樓房各分給四姊妹每人各一棟,被上訴人得悉後雖因人在國外無法簽訂書面協議,然既已向上訴人及黃秀女、黃秀真等人表示同意,該協議既因雙方合意而生效力,三兄弟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㈡、關於上開協議之性質,及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部分: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應由繼承人全體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始足當之。經查,兩造父親過世時,其繼承人除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外,尚有兩造母親,兩造母親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已如前述,故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上開協議時,兩造母親亦為兩造父親繼承人之一,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上開協議時,其母親既未參與該協議,難謂該協議係由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全體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再三兄弟同意興建予四姊妹之上開透天樓房,係三兄弟於拆除前開古厝後,在古厝坐落之土地上所新建,亦見前述,該建物並非兩造父親之遺產,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協議時,既將非屬於兩造父親遺產之不動產列在其協議之範圍內,亦難謂該協議係針對兩造父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2、按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所謂贈與,乃無償契約。而所謂無償,即無對價而為給付而言。本件三兄弟及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上開協議後,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關島辦事處認證出具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處理兩造父親遺產分割事宜。另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全體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其遺產分配事宜,其中多數土地均由三兄弟繼承,僅留部分土地由四姊妹繼承,而三兄弟與四姊妹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四姊妹將其上開所繼承之土地全部贈與三兄弟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證四姊妹七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與三兄弟為上開協議後,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自其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全部贈與三兄弟,參諸黃澤森、黃錫卿在原審陳述:因四姊妹願意放棄繼承父親之遺產,三兄弟才答應要各分給四姊妹各一棟房屋等語;及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證稱:三兄弟表示嫁出去的女兒不分財產,只要四姊妹把章蓋出來,要各分給四姊妹各一棟房屋等語,益見四姊妹係因三兄弟承諾欲將古厝拆除重建,並將新建之三層樓房各分給四姊妹每人各一棟,始願意將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全部分歸三兄弟取得,即三兄弟係以將來拆除古厝後新建之三層樓房四棟,交換四姊妹所繼承之土地全部,二者間有對價關係,雙方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至明。再三兄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四姊妹為特定其個人應分得之建物及基地位置,而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簽立「臨時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合意,其目的在於特定四姊妹個人應分得房屋及基地之位置,則係承續三兄弟與四姊妹七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協議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三兄弟承諾將新建之三層樓房四棟分歸四姊妹,既非無償給付,縱然三兄弟與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分別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有「贈與屬實」等字樣,仍不得拘泥於其文字而遽認其性質為「贈與」。綜上所述,審酌三兄弟及四姊妹訂約當時之背景及真意,認其七人之協議既非分割遺產契約,亦非贈與契約,而係以三兄弟將新建之透天厝分配四姊妹各一棟,為四姊妹放棄所繼承之不動產之條件,為雙方互負對價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條件放棄繼承,及系爭建物及土地係三兄弟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縱已生效,亦因其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失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末查,四姊妹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依上開協議將繼承自兩造父親之土地全部贈與三兄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兄弟亦已將分予黃秀菊、黃秀女、黃秀真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協議書,本於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盧江陽~B3法 官 陳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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