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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生產之「導電用聚氯乙稀塑膠硬質管」(即PVC管),早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六0五0號正字標記證書,並經ISO9002認可登錄,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取得正字標記之商品每半年定期執行檢驗,故上訴人所生產之「導電用聚氯乙稀塑膠硬質管」不僅係國家認定之正字標記產品,且通過國家定期執行檢驗,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冒用正字標記品質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陳述未保留任何系爭之塑膠管,並表示貨品已全部挖掉等語,則其何能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提二截殘破塑膠管供鑑定?且其所提塑膠管樣本,並未經過兩造會同取樣確認,其來源尤有疑問,是否其向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所購之同一批塑膠管,亦有所不明,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關。按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不良品均委由廢料處理商收購他用,被上訴人任意提出二截不相干之塑膠管為證,有違證據法則,其所提證物無證據證明力,該PVC管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之貨品有瑕疵。
㈡又訴外人「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乃屬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照喨公司請款單上,明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稽(按此專用章乃係營業人向稅捐單位申領統一發票時,使用之專用章)。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勞務承攬業」於收款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該照喨公司既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係使用同一發票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尚且陳明查報發票於先(被上訴人直承:關於發票部分再查報,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卻又提不出照喨公司請款之發票。於此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照喨公司之請款單(二十三萬四千元),乃臨訟制作,全然虛妄,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元,而受有實際損害。究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初謂:「七十萬五千九百元」(參見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嗣於證人羅平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拿到部分的錢,但是多少我不記得了」(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最後第九行)。被上訴人立即翻異前詞,改謂:「二十三萬四千元」,並提出照喨公司請款單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先後所述金額,彼此互異,自相矛盾,衡情度理,倘非臨訟制作不實資料,出於勾串,何以被上訴人所述金額,相去甚遠,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損害不實之一斑,被上訴人所謂損害金額,顯然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前揭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本訴有無理由,至有關係。原判決不惟於判決事實項內,隻字不提,有意省略,於理由項下遽以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一語帶過。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所云PVC管破裂,迄未證明係何原因所致,而破裂之原因甚多,諸如施工不當,使用方法不當等等,不一而足,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一)塑技字第五六號函覆原審,說明二「因導致原送鑑破裂之導電線用管破裂之原因諸多,且無法追查」可參,且為眾所周知之一般經驗法則。憑此訴訟資料,益見本件並無「有責原因事實」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PVC管破裂,可歸責於上訴人,此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則否認「有責任原因事實存在」,此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迄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PVC管破裂原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茲被上訴人既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PVC管破裂原因,則無「有責任原因事實之存在」,基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顯屬不合。
㈣被上訴人直承「我們跟被告謝秀枝買了好幾批,但是只有這一批有問題」(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將上開PVC管於工地埋設完成」(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最後第二行)。被上訴人既然「買了好幾批」,都沒有問題,於此情形,其品質顯然沒有「責任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使用,施工埋設完成,遽指品質不良、冒用正字標記云云,寧有斯理?此項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乃本訴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原判決於事實項下,避而不談,恝置不問,而於理由項下,遽謂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又買受人瑕疵擔保之權利,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三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參照)。買受人就此三者,僅能擇一行使,而不得重疊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選擇解除契約,而以退貨方式處理(見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答稱:退貨是原告通知我,我再通知被告公司去載回),依上說明,於退貨時,別無其他任何之保留,於此情形,被上訴人顯然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所持見解違誤。
㈥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所云「保證」,必其「保證」之特別約定,構成契約之一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間之買賣,並無保證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所謂符合國家標準之品質,充其量不過係品質標準之約定而已,顯與特別「保證」品質約定,迥然有別。原判決竟將品質標準之約定與特別「保證」品質混而為一,不惟所持法律見解違誤(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本件無此法條適用之餘地),抑且違背論理法則(品質標準之約定,無從解為特別「保證」品質),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為品質特別「保證」之主張,原審作是認定,遽引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惟於判決理由項內,未說明其認定之所依憑,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尤屬認作主張事實(顯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言詞辯論主義)之違法,更是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每支壹佰壹拾伍元之代價,向原審共同被告鉅泰五金建材商行即謝秀枝購入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製造註有「正字標記」六0五0號之PVC導電線用管(即PVC管),用為被上訴人承包「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之照明系統工程所需之材料。詎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PVC管於工地埋設完成,旋即進行穿裝電纜時,卻發生電纜無法貫通PVC管,且工具有毀損之情事,經挖開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該批PVC管,多數破裂不堪使用,被上訴人立即將此事告知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及上訴人二人,並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該批材料,結果發現該批PVC管無法通過國家標準檢驗,顯非正字標記之劣品。
㈡被上訴人向謝秀枝購買PVC管用為國家公共工程之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品質,此為謝秀枝所明知並為其所保證,惟謝秀枝出賣之PVC管雖印有正字標記,然依國家標準管徑四一MM以上之PVC管作拉力試驗,負載需達五00KGF以上,詎謝秀枝所交付之PVC管平均僅達三八九KGF,且以國家標準CNS一三0二方法,作壓扁試驗,試片表面亦發生破現象,顯然未達謝秀枝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謝秀枝賠償重新開挖支出費用陸拾柒萬陸仟元,並購置PVC管二百六十支重新裝配,支出貳萬玖仟玖佰元,合計受損柒拾萬伍仟玖佰元。而上訴人裕吉公司為商品製造人,明知其生產之商品不符國家標準,卻不實標示正字標記,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前述受損金額。謝秀枝與上訴人二人所負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柒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損害是因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不符合正字標記之品質所致,被上訴人買了數批貨僅這一批貨有問題,且該有問題不良未用之貨品,亦經上訴人裕吉公司派員至工地現場領回,上訴人裕吉公司否認系爭品質不佳之PVC管係其公司所生產出售,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發生PVC管破裂後,即通知上訴人等知情,且於上訴人裕吉公司承諾賠償後,確實有重新添購PVC管,並委請證人羅平原重新挖掘舖設。
㈣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既然已要求退貨,故只能擇一請求,而不得再重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即刻施工,開挖埋設導電用管於道路兩側完成,待穿裝電纜時才發現導電用管不能穿裝電纜,挖開後始發現導電用管嚴重破裂,但已埋設完成,只得將未埋設不堪使用之導電用管退回,故本件損害賠償只請求已經埋設完成之導電用管重新開挖之部分費用,並無重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重疊請求顯與事實不符。又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已陸續開立統一發票(有發票參紙影本可證),先前係因高速公路工程局尚未驗收尾款未付,致其所承包工程款尚未結算,故當時尚未開立發票。而被上訴人起訴之工程款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爾後則只有貳拾參萬肆仟元,乃因本案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至起訴時已過半年,待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時又過了一年有餘,被上訴人覺得官司拖延太久,費去太多時間、精神與精力,無法全力經理事業,故被上訴人只想早日結束官司,全力經理事業,才沒有再上訴,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包含重新開挖之費用及廢土搬運費用,也無回填管砂費用,回填及開挖挖土機之費用及重新整地之費用,只是單純重新配管之費用,故兩項費用差距甚大。
㈤上訴人謂PVC管破裂原因至今未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云云,但查上訴人交付之導電用管,經原審送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其最大抗拉強度,平均值只達三九八KGF,而中標局CNS標準為五百KGF以上,差距甚大,再以CNS1302方法作壓扁試驗,試片表面亦發生破裂現象,依中標局之標準,應無裂縫,顯離標準甚遠,按國內對導電用管之施作方式,皆先將導電用管埋設土中完成後,再行穿過麻線,再以麻線拉鋼索,再以鋼索穿拉電纜線完成之施作方式,故須以正字標記之標準品質始能符合。原審法院曾函查高工局回函可證,上訴人以劣質品混充正字標記之良質品,才導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當然上訴人應為本件負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每支壹佰壹拾伍元之代價,向原審共同被告鉅泰五金建材商行即謝秀枝購入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製造註有「正字標記」六0五0號之PVC導電線用管,作為承包「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之照明系統工程所需之材料。詎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後,伊將上開PVC管於工地埋設完成,旋即進行穿裝電纜線時,卻發生電纜無法貫通PVC管,且工具有毀損之情事,經挖開後始發現該批PVC管,多數破裂不堪使用,立即將此事告知共同被告謝秀枝及上訴人裕吉公司二人,並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該批材料,結果發現該批PVC無法通過國家標準檢驗,顯非正字標記之產品。按伊向謝秀枝購買PVC管用為國家公共工程之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品質,此為謝秀枝所明知並為品質保證,而謝秀枝出賣之PVC管,雖印有正字標記,惟依國家標準管徑四一MM以上之PVC管作拉力試驗,負載需達五00KGF以上,然謝秀枝所交付之PVC管平均僅達三八九KGF,且以國家標準CNS一三0二方法,作壓扁試驗,試片表面亦發生破裂現象,顯然未達謝秀枝所保證之品質,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謝秀枝賠償。且上訴人裕吉公司為商品製造人,明知其生產之商品不符國家標準,卻不實標示正字標記,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其損害賠償。其二人所負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因該PVC管出現瑕疵,被上訴人須重新開挖支出費用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購管二百六十支重新裝置,支出貳萬玖仟玖佰元,合計受損柒拾萬伍仟玖佰元之損害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連帶賠償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本息,超過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及謝秀枝就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裕吉公司則以:伊公司生產之「導電用聚氯乙稀塑膠硬質管」,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六0五0號正字標記證書,並經ISO9002認可登錄,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取得正字標記之商品每半年定期執行檢驗,故伊所生產之「導電用聚氯乙稀塑膠硬質管」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冒用正字標記品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陳述未保留任何系爭之塑膠管,何能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提二截殘破塑膠管送交鑑定?且該塑膠管是否其向謝秀枝所購之同一批塑膠管,亦有所不明,顯不足以證明與本件有關。按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不良品均委由廢料處理商收購他用,被上訴人任意提出二截不相干之塑膠管為證,有違證據法則,其所提證物無證據證明力。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PVC管,未經上訴人公司會同取樣,是該PVC管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之貨品有瑕疵。況依鑑定單位回文,系爭PVC管破裂之原因諸多,無法追查,顯見系爭PVC管破裂之原因不明,難認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係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貨品之品質不佳所致。又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初謂:「七十萬五千九百元」,嗣後改謂:「二十三萬四千元」,相去甚遠,且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屬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被上訴人提不出照喨公司請款之發票,只提出該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據方法,顯係出於勾串,臨訟制作之不實資料,而有重大之瑕疵。另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出賣人之品質保證,必其「保證」之特別約定,構成契約之一部,始足當之,本件買賣並無保證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此特別「保證」之主張,其所謂符合國家標準之品質,充其量不過係品質標準之約定而已,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謝秀枝有保證出售之品質,係認作主張事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及言詞辯論主義,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判決不備理由、訴外裁判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增建南屯交流道工程」之照明系統工程,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正字標記品質之PVC管,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每支壹佰壹拾伍元之代價,向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訂購由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具有國家正字標記品質之PVC管五百支,使用埋設於工地作為穿裝電纜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一份、鉅泰五金建材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估價單一份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技字第0九一00一六五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將上開PVC管於工地埋設完成,旋即進行穿裝電纜線時,卻發生電纜無法貫通PVC管,且工具有毀損之情事,經挖開後始發現該批PVC管,多數破裂不堪使用,嗣經檢測該批材料,結果發現該批PVC管無法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因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PVC管之品質不佳,致伊受有重新開挖配管之損害各節,則為上訴人所質疑及否認,上訴人質疑該PVC管是否其向謝秀枝所購之同一批塑膠管,是否被上訴人任意提出二截不相干之PVC管為證,被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PVC管,未經上訴人公司會同取樣,其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之貨品有瑕疵,且系爭PVC管破裂之原因不明,遂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亦即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在於①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於工地破裂之PVC管,是否為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製造?②該PVC管之品質,是否符合國家正字標記品質之標準?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PVC管是否受有損害?④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若干?④上訴人裕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訂購自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而為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之PVC管,於埋設完成進行穿裝電纜線時,電纜線無法穿裝,且機具受損,經挖掘後發現係所埋設之PVC管破裂所致,且該破裂之PVC管部分經被上訴人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其品質不符國家正字標記之品質標準,被上訴人乃通知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再由謝秀枝通知上訴人裕吉公司到場取回其退貨尚未使用之PVC管二百六十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三張、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九0A一一D0000000號試驗報告二份、銷貨退回單一份等附卷佐證。上訴人裕吉公司對於其出售PVC管九百支予謝秀枝轉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三批出售之PVC管五百支,被退貨二百六十支,已由上訴人裕吉公司取回之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裕吉公司雖辯稱:伊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PVC管均符合國家正字標記品質,被上訴人主張破裂之PVC管非其公司所出售云云。然據原審共同被告謝秀枝在原審所述:「退貨是原告通知我,我再通知被告裕吉公司去載回。原告當時告訴我說,管線施工後有的管線破裂,要我們去載回來,我沒有到現場,我是請裕吉公司的人到現場去載回。這次的工程原告總共訂了三次,第一次是二百支,第二次也是二百支,第三次是五百支。原告爭執的管線就是第三次的水管。當初原告要向我訂貨時,我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訂這個牌子的水管,原告告訴我說,之前有用二次都不錯,所以第三次才向被告裕吉公司再訂貨。我當初是建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國家工程,是否使用南亞公司的牌子,但是原告表示,裕吉公司也有國家正字標記,所以就用裕吉出產的水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謝秀枝於通知上訴人裕吉公司後,上訴人裕吉公司即派人至工地現場,將尚未使用之PVC管二百六十支載回,同意被上訴人退貨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謝秀枝所訂之PVC管,因係使用於國家公共工程,必須具有國家正字標記品質,而其所訂購之第三批PVC管五百支(即系爭之貨品),部分於埋設後有產生破裂之情事,乃通知謝秀枝及上訴人裕吉公司到場,上訴人裕吉公司同意退貨,將尚未使用之PVC管二百六十支自工地載回等情,應屬可採。
㈡證人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平源於原審結證:「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我有承作,我是向原告承包的,是承包管線的配置及埋設」、「我們是以公尺來計算,我只是承包商而已,一切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實作實算,原告承包有圖面,PVC管的口徑大小有約定,工程已經完工了,我有拿到部分的錢,但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們埋完管線後,我們要穿線時,因為有部分路段不能穿線,我們就重新挖開,發現PVC管破裂,所以不能穿線,管線為何破裂我並不清楚,我們先以怪手來開挖,再把PVC管連接後,再以管沙覆蓋後再回填泥土,大部分的工程是這樣,如果以正字標記的產品來做,管線不會破裂,因為是公家的工程所有的PVC管都要以正字標誌來做,覆蓋泥土後沒有再用任何東西來壓,營造廠會再用混泥土來覆蓋,因為我們埋設管線所挖的深度有六十公分,營造廠在外的混泥土不會把PVC管壓破。重挖部分的費用沒有比我承包的工程來的高」、「(提示估價單)那是會計算的,我請款的資料下次再帶來。(PVC)管沙覆蓋平均約十公分左右,我承包的工程要結束前,才發現管線有破裂的情形」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地使用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之PVC管作為電纜導管,於埋設後,確實發生PVC管破裂而無法穿線,必須重新開挖埋設等情是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取自工地而供鑑定之破裂PVC管三支,其上標有上訴人裕吉公司生產之符號,經原審當庭提示檢閱,而為上訴人裕吉公司所自認在卷(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塑膠管樣本,未經兩造會同取樣確認,是否其向謝秀枝所購之同一批塑膠管不明云云,殊無可取。又該破裂之PVC管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國家標準鑑定結果,其拉力試驗、壓扁試驗均不符合國家標準(即以CNS一三0二標準作拉力試驗,負載需達五00KGF\CM以上,該PVC管平均僅達四三二KGF\CM,以國家標準CNS一三0二方法,作壓扁試驗,應不得破裂,惟該PVC管試片完全破裂),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A一一D三一0二號試驗報告、(九一)塑技字第0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交付謝秀枝出售予被上訴人使用之PVC管品質,確未具有國家正字標記之品質,至為明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告謝秀枝所出售交付之上開PVC管未具正字標記品質,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裕吉公司辯稱:伊所生產之「導電用聚氯乙稀塑膠硬質管」(即系爭PVC管),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六0五0號正字標記證書,並經ISO九00二認可登錄,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取得正字標記之商品每半年定期執行之檢驗,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具正字標記品質之情事云云。但系爭PVC管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六0五0號正字標記證書,並經ISO九00二認可登錄,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裕吉公司有能力生產該符合正標記品質之產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之系爭PVC管確具有正字標記產品之品質,而無瑕疵,況據事實欄一㈠所載上訴人陳述「按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不良品均委由廢料處理商收購他用」云云,即自承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PVC管亦會有不良品無訛。故不能以上訴人裕吉公司獲有正字標記證書及經有能力生產該符合正標記品質之產品,並經ISO九00二認可登錄,即認定其所生產交付謝秀枝轉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PVC管確無瑕疵。另上訴人以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亦認為PVC管破裂之原因甚多,諸如施工不當,使用方法不當等等,不一而足云云,但系爭PVC管既經鑑定有上述不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瑕疵,且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之施工不當或使用方法不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PVC管破裂,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即非無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PVC管破裂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蔡秀枝出售交付之系爭PVC管不具國家正字標記之品質,致其於埋設施工後,因無法穿線,經開挖發現該PVC管破裂,必須購置PVC管重新埋設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並經證人羅平原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有羅平原提出由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重新開挖埋設施工之工程請款單一份附卷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PVC管,因該PVC管不具正字標記品質,致埋設施工後破裂無法完成應為之工程,而必須就已經埋設系爭不具正字標記品質PVC管之路段工程,重新購置PVC管開挖埋設施工之事實,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謝秀枝所出售之上開PVC管,每支長度為四公尺,其重新開挖埋設施工之路段有一千零四十公尺長,必須使用二百六十支PVC管,此與證人羅平原於原審提出請領工資之請款單所載,請領路段長度為一千零四十公尺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重新開挖路段為一千零四十公尺,重新購置二百六十支PVC管使用之事實,即屬真實可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PVC管有瑕疵,而重新添購二百六十支PVC管,花費貳萬玖仟玖佰元,又其重新開挖理設施工之費用陸拾柒萬陸仟元,合計所受損害共為柒拾萬伍仟玖佰元。惟其重新添購二百六十支PVC管,花費貳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與其原向謝秀枝購入之價格相同(見卷附之蔡秀枝所提估價單),此部分應屬可採。至其重新開挖工程花費為陸拾柒萬肆仟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但證人即負責重新埋設工程之照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平原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其請款之工程費用僅貳拾參萬肆仟元,且依其在原審所證「我只是承包商而已,一切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實作實算」,則除材料費即重新添購二百六十支PVC管,花費貳萬玖仟玖佰元部分之外,其施工費用應為貳拾參萬肆仟元,連同材料費合計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此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PVC管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部分,尚無足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提不出照喨公司請款之發票,該估價單陸拾柒萬肆仟元與請款單貳拾參萬肆仟元,兩者金額相去甚遠,因而質疑前開證人羅平原提出之請款單,係被上訴人出於勾串,臨訟制作之不實資料。但證人羅平原已於原審證稱「(提示估價單)那是會計算的,我請款的資料下次再帶來」在卷。且被上訴人陳明先前係因高速公路工程局尚未驗收尾款未付,致其所承包工程款尚未結算,故當時尚未開立發票,且請款單之貳拾參萬肆仟元,只是單純重新配管之費用,不包含重新開挖、廢土搬運、回填管砂之費用,故兩者金額必有差距等情,亦不悖常理。是以難認證人羅平原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係出於被上訴人與證人羅平原勾串臨訟所制作。
㈥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是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國家公共工程,因所需材料必須具備正字標記之品質,而向謝秀枝購買系爭PVC管,而謝秀枝出售由上訴人裕吉公司製造之系爭PVC管又印有正字標記,是被上訴人主張謝秀枝保證其出售之PVC管有正字標記之品質,自屬可採。系爭PVC管印有正字標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有國家標準之品質,該PVC管卻不具國家正字標記之品質,其因而致被上訴人重新開挖,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謝秀枝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裕吉公司係系爭印有正字標記之系爭PVC管之製造人,依上說明,其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巳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並因此致消費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蔡秀枝與上訴人裕吉公司所負賠償責任,因一債務人之完全給付,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就上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以其並無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為由,認其無庸負商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遽採。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既選擇解除契約,而以退貨方式處理,自不得重疊請求,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退貨部分係尚未使用之瑕疵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已埋設使用致被上訴人重新開挖所受之損害,並無重疊請求之情形,上訴人為此抗辯,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於工地破裂之PVC管,為上訴人裕吉公司所生產製造,因該PVC管之品質,不符合國家正字標記品質之標準,致其使用系爭PVC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裕吉公司應與該PVC管出賣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秀枝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各抗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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