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上 訴 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坐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其已施工完畢,尚有系爭工程款五十萬一千一 百四十三元未領取,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文向伊借用牌照而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伊 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正文,並授權林正文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訂立 承攬契約,然並未授權林正文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林正文擅自以伊之名義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盜蓋交付原用為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訂約之公司 大小章,該合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否認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金額等語作為抗 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上訴人公 司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尚有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 書上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公司之章,(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為上訴人公司 所有章(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及統一發票公司章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上開 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林正文盜 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依法應由上訴人對於其公司章被盗蓋乙節,負有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訂約當時其並沒有看 到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是林正文蓋上訴人公司章的(見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其後林正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都是甲○○ 本人蓋的,已有不符,乙○○乃改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及統一發票章是何人蓋的,其不清楚,其把合約書交給林正文時林正文並未當場 蓋章(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伊與與林正文接洽簽訂,伊一直以為林正文是上訴 人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伊將合約書交予林正文,大約兩 三天後,林正文將合約書交還給伊,上面已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以下),以附合林正文之證詞,認為乙○○於原審之陳述 有二版本,後面之版本雖與林正文之證詞,為係附合之詞。而林正文之證詞事關 林正文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以系爭工程伊借牌 予林正文,雙方約定由伊自所領得的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四以為借牌 費用,其餘則歸林正文所有,並約定與本工程相關之協力廠家之發票均直接以中 南海為發票人來開立。故系爭工程之真正施作人為林正文並非伊公司,用證伊公 司又不可能授權林正文,以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查 : ㈠乙○○於原審最先所陳述,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章是林正文蓋的,並無表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係訂約「當日」由林 正文蓋妥,與其其後所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伊將合約書交予林正文,大約兩三 天後,林正文將合約書交還給伊,上面已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 就時間點而言,難謂有不符,且乙○○既然一直以為林正文為系爭工程上訴人公 司之現場負責人,有權訂約,則其稱合約書交予林正文,大約兩三天後,林正文 將合約書交還給伊,其主觀上認為該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係林正文所 蓋,而有第一次之陳述,亦難謂其陳述有不同版本。另參以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係因授權林正文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而交付予林正文 ,林正文利用該機會持以盜蓋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然林正文於本院證稱: 「這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章原則上是甲○○家族在保管,需要蓋的時後再拿給他 們蓋,即使在向公路局標的時候標的時候也是由他們蓋好才寄出標單,合約是公 路局全部蓋好後把合約交給我,我拿回去給他們蓋章,再拿回去公路局,我從來 沒有保管他們的章,只有偶而在公路局要蓋估驗單的章,或估驗單手續,甲○○ 說他沒有空才交給我,由我拿到公路局去蓋,這種情形很少,也是要馬上蓋,再 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以)。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章及重要之印章,上訴人因授權林正文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 而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則用畢,依常理,應即由上訴人公司收回,無一直留 在林正文處之理。林正文之上開證詞,合乎情理,應堪採信。而林正文承攬交通 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而訂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已 有一段期日,林正文又豈能一直持有上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故上 訴人抗辯林正文盗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 ,依其舉證,並不足採。 ㈡次由上訴人另應訴外人林正文之要求,曾先後開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 一月五日,其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四紙交 付林正文,嗣由林正文再持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持以登帳申報稅捐,作為上訴人 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為賺取 系爭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百分之四利潤,而授權林正文與下包訂約,或由林正 文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交由上訴人蓋章,均非無可能,上訴人所稱伊不可能為 區區系爭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百分之四利潤,而授權林正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與下包商訂約云云,並無所憑,亦不足信。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五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未領取乙節,經證人 即實際負責工程之林正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屬實,並有會算單一紙附卷可稽,上訴 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七、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公司章均為上 訴人公司之章,依法應推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 被林正文盜蓋,然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直正之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為林正文所盜蓋,所為抗辯即不可採,上訴人自應就 上開契約負履行義務之責任,而上開契約既尚有上述工程款未付,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款五十萬一千一百四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