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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嚴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 複 代 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購置中古冷凍車廂),僅費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較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需費二十六萬元及新車廂造價三十五萬元節省為據。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之冷凍車廂無修復可能性,逕以購買中古冷凍車廂之費用,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購置中古冷凍車廂所支出十七萬元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自屬有據云云,容有誤解。蓋: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冷凍車廂無修復可能性,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從照片上並無法觀察系爭冷凍車廂是否確無修復可能性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有必要就系爭冷凍車廂是否確實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雖顯示修復費用達二十六萬元。惟上開估價單所顯示之修復零主件係以新品為計價基礎,並非以中古零主件作為修復之計價基礎。據此足知,系爭冷凍車廂非無修復之可能,且要難因以新品修復後之費用(二十六萬元)高於購買中古冷凍車廂所花費之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蓋依法應以中古零主件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多少?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始公允。
⑶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雖記載總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查,從發票上並無法得知所購買之冷凍車廂確為中古機,且縱然為中古機,惟其年份多久?是否與系爭冷凍車廂為相當年份?均顯有疑義。故在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前,要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其理至明。添
㈡又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據,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冷凍機組殘值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惟查,原判決上開所認亦有所誤解,蓋:
⑴從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觀察系爭冷凍車廂是否確無修復可能性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有必要就系爭冷凍車廂是否確實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復以,系爭冷凍機組新品之價值是否為五十六萬七千元,尚難僅以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據,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證明,俾作為計算殘值之基礎。
⑶又縱然系爭冷凍機組新品之價值為五十六萬七千元,惟其殘值亦未達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高,請 鈞院惠予詳查折舊後之價值,俾求公允。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車子放置在上訴人處一個多月,後來才由被上訴人修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本院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未遵期到場辯論,至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撤銷委任(本股收受陳報狀時已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發生解除訴訟委任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有車牌號碼RX—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委託上訴人嚴鋒公司維修,上訴人嚴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戊○○前往被上訴人台中市南屯站所將前開車輛欲駛回車廠維修,詎料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行經台中縣龍井鄉○○道路途中,竟不慎將前開車輛車廂部份及冷凍機組撞毀,上訴人戊○○為上訴人嚴鋒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受損,經被上訴人重新購置中古之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全新之冷凍機組五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冷凍車廂部份修復費用過高,乃購置中古貨品取代,而冷凍機組部份經估算結果,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損壞之原件已無任何價值,無法另行出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嚴鋒公司、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對於受僱於上訴人嚴鋒公司之上訴人戊○○因過失毀損被上訴人冷凍車廂、冷凍機組之事,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經上訴人確認無修復之可能性即逕行購置新品,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抵折舊部份,另因上訴人目前力有未逮,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分期清償等語,資以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嚴鋒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嚴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指派上訴人戊○○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之營業所欲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X—七三二號營業大貨車駛回維修,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行經台中縣龍井鄉○○道路途中,因過失而將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撞毀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八張、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事故之發生,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冷凍機組毀損,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乃購置中古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全新之冷凍機組五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冷凍車廂部份因修復費用過高,乃購置中古貨品取代,而冷凍機組部份經估算結果,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損壞之原件已無任何價值,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經上訴人確認無修復之可能性即逕行購置新品,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抵折舊部份,另因上訴人目前力有未逮,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嚴鋒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疏於注意,而損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貨車之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嚴鋒公司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原屬債務不履行之債,其損害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仍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之冷凍車廂無修復可能性,請求上訴人嚴鋒公司、戊○○賠償購置中古冷凍車廂之費用支出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可知,系爭貨車冷凍車廂之修復費用,經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需費二十六萬元,新車廂造價則為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購置之中古冷凍車廂僅費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在經濟考量下,以購置中古冷凍車廂之花費較為減省,且該冷凍車廂新品價為三十五萬元,修理費則需二十六萬元,足證前開冷凍車廂部分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逕以購買中古冷凍車廂之費用,而其費用較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之修理費用為低,是請求上訴人嚴鋒公司、戊○○以金錢賠償購置中古冷凍車廂所支出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嚴鋒公司、戊○○所辯,要難採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就積極損害部分而言,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受損,無法修復,請求被告嚴鋒公司、戊○○賠償購置新品之費用支出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等情,提出照片、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和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成交價格為五十六萬七千元,使用年限為五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事故發生之時,系爭貨車冷凍機組之殘值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即屬被上訴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價值,則系爭貨車之冷凍機組全部毀損無法修復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係該冷凍機組之殘值,而非替代之新品價值,被上訴人購置新品以取代原有之冷凍機組,仍須扣除折舊之損耗,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係原有冷凍機組之殘值本身;是以,針對冷凍機組部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嚴鋒公司、戊○○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冷凍車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冷凍機組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嚴鋒公司、戊○○連帶給付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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