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璽 被上訴人 陳淑真即昇峰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陳淑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具狀補 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提出上訴理由書,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究其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併上訴理由等均未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