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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東懋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上訴人東懋鐵材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東懋鐵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五七四0號函在卷可按,乙○○即應為上訴人東懋鐵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陳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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