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戊○○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伊三人分別為戊○○之配偶及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福山區公證處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為戊○○之合法繼承人,惟徵之其等所提戊○○除戶戶籍謄本,戊○○之配偶欄為空白,是僅由其等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等為合法繼承人,而其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戊○○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本於上揭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該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因而予以駁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前揭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三項所規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煙台市福山區公證處之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1999)烟福證字第一0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為憑,未據提出其他符合繼承人身分之前開證明文件,原法院因就抗告人聲請為繼承之表示不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請狀載被繼承人戊○○係在台單身榮民;再觀諸卷附戊○○戶籍謄本,記載戊○○係於十三年七月一日生,出生地為山東省福山縣,及除役等字語。果戊○○係除役榮民,其於臺灣地區服役時及除役後所留存人事資料等,究竟有無載及其婚姻、配偶及子女乃至其在大陸地區之家屬等情形,尚非不得憑向有關機關查詢,自應酌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補正之,俾據抗告人所檢具各該文件,資為進一步審查有無符合繼承人身分,以明抗告人是否為戊○○之法定繼承人,而定准為備查抗告人聲明繼承與否。茲本件聲請時所應提出文件之欠缺,應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其情形係可以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乃原法院並未為之,遽為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表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要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簡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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