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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酒後前往訴外人鍾 秀紅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二五號之隨緣小吃店,適於該小吃 店內用餐之原告與被害人胡全昌因認被告藉酒鬧事,被告遂與原告及被害人胡全 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不敵而被推出店外,被告因不甘受辱,竟徒步返回其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四六號之住處,拿取除草用掃刀乙支,並於同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折回前開小吃店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掃刀接續揮砍被害 人胡全昌約七、八刀,被害人胡全昌以手臂抵擋,並一路退至廁所門口,原告此 時恰從廁所門口走出,被告竟基於同一之殺人概括犯意,再以該掃刀劈砍原告之 頭部一刀,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 及大小便失禁之傷害,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責,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 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看護費二十一 萬元、工作損失一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此求為命 被告給付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時,主 張所受損害為醫藥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看護費二十一萬元、工作損失 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聲明乃變更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其嗣後之聲明核屬訴之擴 張,依法勿經被告同意,即應准許。 二、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所提書證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 ,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酒後前往訴外人鍾秀紅所 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二五號之隨緣小吃店,適於該小吃店內用 餐之原告與被害人胡全昌因認被告藉酒鬧事,被告遂與原告及被害人胡全昌發生 肢體衝突,被告因不敵而被推出店外,被告因不甘受辱,竟徒步返回其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里○鄰○○路四六號之住處,拿取除草用掃刀乙支,並於同日下午 五時四十分折回前開小吃店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掃刀接續揮砍被害人胡全 昌約七、八刀,被害人胡全昌以手臂抵擋,並一路退至廁所門口,原告此時恰從 廁所門口走出,被告竟基於同一之殺人概括犯意,再以該掃刀劈砍原告之頭部一 刀,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及大小 便失禁之傷害,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責,亦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述,被告既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金 額,核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藥費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三四至四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二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需請人看護, 其費用每日工資二千一百元,共請求一百天,所受損害為二十一萬元等情,並 提出病患服務員工資收受費用名細與簽立表為證(見本院卷四九、五十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當信為真正,核其每日工資相當,且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 亦屬必要,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如數請求。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受僱於和忻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因本件殺人未遂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 吞嚥困難及大小便失禁之傷害,致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且亦因此而喪 失勞動能力,原每年收入為三十萬九千元,以一般國民平均退休年齡六十歲計 算,原告為民國四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原告於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即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其退休年齡,尚有九年又六十六天之工作餘齡,以九年 又二個月計算,故請求薪資之損失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 要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 告所受失語症等傷害,導致目前無法自行翻身,右上肢全無功能,需使用鼻胃 管灌食,大小便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是既係經由專業醫師之診斷結果,則以之作為減少勞能力之判斷基準,自應 認為公允。而觀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比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 廢等級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之失語症即言語機能障害,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屬殘廢等級第四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九十二.二八;又原告 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造成右上肢全無功能,三大關節完全強直且該手五指均喪 失機能,屬殘廢等級第六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六.九,而原告喪失之言語機能障害與右上肢 喪失機能障害,因各自影響之勞動行為不同,故其減少之勞動能力各有其偏廢 ,不應取其殘廢等級最高者來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將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全部加總後之所得方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真正程度即百分之一百六十九‧ 一八,況原告僅國中畢業,又無能力從事其他類型之工作,原告之運動功能障 礙確已令其喪失可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是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於法 並無不當。依原告所請求之九年二個月之計算,其所受損害為三百零六萬六千 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九年二個月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7.70 4即7.589+〔(8.278-7.589)×2/12〕=7.704,以原告年薪三十九萬八千 元計算為0000000 元即398000×7.704=0000000)。 ㈣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自被告之殺人未遂事件發生後,右側偏癱, 大小便需他人處理,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家庭生活更因而大受影響, 原告現年五十一點三歲,尚有二十一點四五年之時間需處於如此大之精神、生 理上之壓力下繼續生活,其精神上之痛若無可言喻,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 元,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名下又無財產,受僱於和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年 薪三十九萬八千元,而被告國小畢業,作零工,有三個小孩,一個月收入一萬 多元,沒有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超過上開 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 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能力賠償乃執行問題,究非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五 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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