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黃菁瑩原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八號五樓之三房屋,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欲返回花蓮縣居住,惟租約尚未到期,遂將其中一房間出租與自嘉義 市北上在臺中市工作之被告,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租 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即先行 搬入居住;詎被告搬入居住後,見黃菁瑩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票簿、印鑑 )放於門未上鎖之書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後某時許,趁機竊取黃菁瑩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商銀)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嗣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其竊得之上開中 國商銀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連續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該中國商銀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部分)或提供按摩服務(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十 二至十四部分),刷卡所得合計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已由原告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入帳日支付與各該消費商店。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支付與商家之前揭金額,並給付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後,原告發現訴外人黃菁瑩之信 用卡消費異常後,即與黃菁瑩聯繫;黃菁瑩隨即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如附表所列 之簽帳,依財政部規定,此些消費額均應由原告吸收,給付與各該消費商店, 並不得向持卡人黃菁瑩請求清償。惟此係被告盜刷黃菁瑩之信用卡所致原告之 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與存證信函各乙件、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 詢表四紙、盜刷消費明細乙紙、信用卡簽帳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簽帳,其中編號二與編號六二筆並非被告所 消費,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為其餘之消費,係得訴外人黃菁瑩 之同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黃菁瑩約明俟黃菁瑩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消費 額交由黃菁瑩繳給原告。故被告之消費額應由被告償還與黃菁瑩,非原告所得請 求,否則被告恐有重複給付之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李庸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原 告聲明由乙○○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菁瑩原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八號五樓之三房屋,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其中一房間出租予自嘉義市至臺中市工作之被告,被告於同 年三月十四日搬入居住;詎被告搬入居住後,見黃菁瑩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 票簿、印鑑)放於門未上鎖之書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 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許,趁機竊取黃菁瑩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嗣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 晨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其竊得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連續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該 中國商銀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部 分)或提供按摩服務(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十二至十四部分),刷卡所得合 計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已由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日支付與各該消費商 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與商家之前揭金額,並給 付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簽帳,其中編號二與編號六二筆並非 被告所消費,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為其餘之消費,係得黃菁瑩 之同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黃菁瑩約明俟黃菁瑩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消費 額交由黃菁瑩繳與原告。故被告之消費額應由被告償還與黃菁瑩,非原告所得請 求,否則被告恐有重複給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 訴外人黃菁瑩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使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該中國商銀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按摩服務,刷卡所得合計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四紙與信用卡簽帳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三紙等為證,並與黃 菁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000九號存證信函指述之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所辯黃菁瑩同意其使用本件信 用卡一節,已為原告依據黃菁瑩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述情節予以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已無可採。被告另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與編號六二筆並 非其所消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該二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商店存根聯影本, 其上「黃菁瑩」之署名,與其餘經被告自陳確屬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商店存根聯 影本上被告所為簽之「黃菁瑩」間,其筆勢、勾稽、轉折等特徵均屬相同,堪認 為同一人所為,且該二筆簽帳之消費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二十六 分與同年月十七日五時十分,均在其餘被告所自陳之消費之間,而此信用卡並非 黃菁瑩所同意借與被告使用,已見前述,被告既係未經持卡人授權所使用,則在 與其餘消費如此密接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不致令該信用卡僅於短時間內脫離其 實力所掌握,歸還與持卡人,再費心從持卡人處復為盜取,另為消費使用,是被 告此部分辯述,亦殊無可取。且被告所犯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併 此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竊取本件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達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致不知情之 原告分別給付特約商店上開金額而無從向真正申請信用卡之人黃菁瑩請求給付,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簽帳金額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者為金錢之損害,被告 因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並應自原告受損害時即將被告之簽帳款給付特約商店 之日起加計利息。原告雖聲明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利息,惟各該被告之 消費簽帳款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入帳,有原告所提書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 則原告之利息請求,應僅於自其受損害時即各該簽帳款入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F0 附表: ┌──┬──────┬──────────────┬───────┬───────┐ │編號│消費簽帳時間│ │ 簽帳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八十九年│ 特 約 商 店 │ (新臺幣) │(銀行入帳日)│ │ │ │ │ │ 均為八十九年 │ ├──┼──────┼──────────────┼───────┼───────┤ │ 一 │三月十五日 │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店 │七一四○元 │三月十五日 │ ├──┼──────┼──────────────┼───────┼───────┤ │ 二 │三月十五日 │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八一○元 │三月十六日 │ ├──┼──────┼──────────────┼───────┼───────┤ │ 三 │三月十五日 │詮民有限公司 │七五○○元 │三月二十日 │ ├──┼──────┼──────────────┼───────┼───────┤ │ 四 │三月十五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元 │三月二十三日 │ ├──┼──────┼──────────────┼───────┼───────┤ │ 五 │三月十七日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元 │三月二十三日 │ ├──┼──────┼──────────────┼───────┼───────┤ │ 六 │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一八元 │三月二十日 │ ├──┼──────┼──────────────┼───────┼───────┤ │ 七 │三月十七日 │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四七八八元 │三月二十日 │ ├──┼──────┼──────────────┼───────┼───────┤ │ 八 │三月十七日 │詮民有限公司 │八五○○元 │三月二十二日 │ ├──┼──────┼──────────────┼───────┼───────┤ │ 九 │三月十九日 │玖玖商行 │一二八○元 │三月二十日 │ ├──┼──────┼──────────────┼───────┼───────┤ │ 十 │三月十九日 │龍屋洋服 │八五○○元 │三月二十二日 │ ├──┼──────┼──────────────┼───────┼───────┤ │十一│三月二十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元 │三月二十一日 │ ├──┼──────┼──────────────┼───────┼───────┤ │十二│三月二十日 │仙妮美容坊 │二七三○元 │三月二十七日 │ ├──┼──────┼──────────────┼───────┼───────┤ │十三│三月十九日 │春風餐飲店 │三一○○元 │四月七日 │ ├──┼──────┼──────────────┼───────┼───────┤ │十四│三月二十日 │醉姑娘飲料店 │六四○○元 │四月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