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本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借租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原告承租台中市西屯區○○○街八 號五樓之三房屋,於租賃期間竊取原告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中友卡, 及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三張,被告甲○○與其妻乙○○竊得上述財 物後,持卡連續消費詐騙,偽造原告之支票消費,並且逃逸無蹤,致使原告承 擔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租,受中國商銀追償消 費款,彰化銀行支票致有退補紀錄,及因此事件所衍生之諸多費用,銀行信用 遭強制停卡威脅。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金三萬六千元,管理費四 千零四十六元,水電、瓦斯、電話費二千元,違約金三萬六千元,共七萬八千 零四十六元。 2、支票AK0000000 號公示催告規費、登報、郵票品費用等共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3、支票AK0000000 號二萬六千元、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共二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 4、與中國商銀、匯豐銀行、財政部金融局間之存證信函、影印費、電話費、傳真 費用共二千二百四十八元。 5、為此案件,工作請假損失,工資按每日一千二百元乘四十八日,共五萬七千六 百元。 6、交通往返費用共七萬九千元。 7、精神賠償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三)匯豐銀行對於被盜刷三萬多元部分,能證明原告是被盜刷之被害人,故匯豐銀 行未向原告求償;另自認中國商銀亦未對原告求償被盜刷六萬餘元部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車票、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證明單、收據、請假證明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有親蜜關係,系爭信用卡及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的。第一張二萬六 千元支票被告有軋票,第二張二萬六千元支票部分係原告付的,第三張支票原告 有辦理止付,故被告僅須償還二萬六千元,其餘二張原告沒有損失,另外中國商 銀已向被告求償六萬餘元,此部分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損失,亦不得請求 。至於原告請求房租等部分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 費,係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原告約明俟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 消費額交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信用卡部分係被告代簽名,因被 告甲○○說信用卡已徵得原告同意才使用,刷了三萬餘元,原告曾說她與被告甲 ○○間有債務關係。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 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 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告甲○○係因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係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請求賠償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 費、違約金等損失,共七萬八千零四十六元部分,經核均非上開之罪所引起之損 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假借租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原告承租台中市西屯區○○○街 八號五樓之三房屋,於租賃期間竊取原告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 及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三張,被告甲○○與其妻乙○○竊得上述財物 後,偽造原告之支票,持卡連續消費詐騙,並且逃逸無蹤,致使原告承擔被告甲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房租,受中國商銀追償消費款 ,彰化銀行支票致有退補紀錄,及因此事件所衍生之諸多費用,銀行信用遭強制 停卡威脅,原告共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甲○○則以:系爭信用卡及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一張 二萬六千元支票部分係被告軋票,另一張支票原告已辦理止付,故僅二萬六千元 部分被告須負責償還,另外中國商銀向被告求償六萬餘元,此部分另案判決由被 告負責清償,原告並無損失,亦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房租等共七萬八千零四 十六元部分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費,係徵得原告同 意,並非盜刷,被告已與原告約明俟收取帳單時,被告再將其消費額交給原告等 語;被告乙○○則以:伊係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發生何事,代簽信用卡部分係 被告甲○○說信用卡已徵得原告同意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原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八號五樓之三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將其中一房間出租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搬入居住;詎被 告甲○○搬入居住後,見原告將皮包(內有信用卡及支票簿、印鑑)放於門未上 鎖之書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後某時許, 趁機竊取原告所有放置皮包內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一張及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 、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旋於 上開書房內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及發票日而偽造上開三紙支票,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與 精誠路之某茶行,將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已分居 而不知支票係偽造之妻子即被告乙○○,供乙○○支付子女保姆費用;並約於同 年三月下旬某日,至臺中市○○路某PUB店及臺中市皇冠貴族酒店,分別將偽 造之票號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支票,交予該PUB店 負責人及酒店職員薛慶梅,用來支付甲○○在該PUB店及酒店前積欠之消費款 而行使之。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嗣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 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持其竊得之上開中國商銀信用卡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特約商店消費,連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為 該中國商銀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六至十 一部分)或提供按摩服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十二至十四部分),刷卡 所得合計為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中國商銀;被告甲○○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約被告乙○○,至上開茶行見 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將竊得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 交予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載同乙○○至臺中市○○路○段 一六一號之中友百貨公司,甲○○在外等候,由乙○○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進 入該百貨公司內,連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乙○○係該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並由乙○○先後 偽造「丙○○」之署押於六筆交易之各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計十二枚,作成不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刷卡所得合計為三萬零 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匯豐銀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責,被告乙○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甲○○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O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雖辯稱:兩造有親蜜關係,伊係向原告商借系爭支票及信用卡使用云 云,既為原告堅詞否認,且借用之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指述被告自稱 是某保險公司業務員,要跟伊見面,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伊有與被告及被 告的主管見面,因為當時伊想搬回花蓮,被告說想承租伊之上開住處,被告約於 同年三月十日有來上開住處看過,該住處伊是當二房東轉租給被告,被告係約於 同年三月十四日搬進去,契約則係同年月十五日簽的,租期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迄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搬進去時,伊正準備搬家事宜,伊之支票、印鑑章及 信用卡等,當時還是放在上開住處書房,書房並未上鎖,伊當時人繼續住在該住 處,打算住到三月底;被告在租屋處只居住十二天,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伊跟被告很少有談話的機會,被告的行蹤伊都不清楚,且伊 並無欠被告任何債務;因伊只有一把大門鑰匙,且房間都沒有鑰匙所以都沒鎖, 所以伊並未交鑰匙給被告,被告回來都是由伊幫被告開門等語,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調查時亦自承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才認識,原告並未將上開住處鑰匙交 予伊(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七六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等情(見 本院刑事卷第四○、七六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原審刑事卷卷第一七○頁) ,足認被告甲○○與原告係八十九年三月始初次見面認識,被告甲○○竟謂二人 於初次見面認識後短短幾日即賦同居,原告甚至因此將信用卡及支票借與被告甲 ○○四處揮霍使用,顯極違常情,被告甲○○果真與原告已係同居關係,則被告 甲○○豈會連原告上開住處之鑰匙都沒有之理?其次,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 原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情事,足認二人僅係單純之房東與房客關係;再者上開 匯豐銀行信用卡既係女卡,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 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一○三頁),原告豈會將該女卡借與被告甲○○,致被告 甲○○須另覓其他女性代為持卡消費,且由如附表一所示即自八十九三月十五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刷卡總金額,於短短六日內竟高達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等 情觀之,益證被告甲○○係竊取上開信用卡後,為牟求最大利益而大量消費所致 。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將上開支票、信用卡借與伊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乙 ○○辯稱伊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被告乙○○非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且係 冒原告之名簽名消費,足認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所辯伊係善意第三人云 云,委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既竊取本件信用卡、支票使用,並與被告乙○○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告為侵 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關於支票 AK0000000號公示催告規費、登報、郵、票品費用 等,經核其所提之單據,其中共一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及支票 AK0000000號損 失二萬六千元,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存證信函、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 證明單、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合計損失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及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一百五十元 並無單據足資證明,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其與中國商銀、匯豐銀行、財政部金 融局間因存證信函、影印費、電話費、傳真費用共支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工作 請假損失共五萬七千六百元、交通往返費用共七萬九千元,此部分固據提出機、 車票、信用卡簽單存根、購票證明單、收據、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 乃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費用是否為必 要之支出費用,並與本件損失有何關聯,存有疑義,是其請求到場之交通往返、 工作損失等費用,不能准許。又原告自承伊係本件犯罪受害人,匯豐銀行對於原 告被盜刷三萬餘元部分,因能證明原告係被盜刷,故匯豐銀行就沒有向原告求償 (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四行以下),原告未支出此項費用而受有損害,另 中國商銀另案向被告甲○○求償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 稽,原告亦未支出此項費用予中國商銀,就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於本件未對被告求 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餘元云云。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等之犯罪 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因偽造支票消費詐騙而損失二萬七千一百 五十五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偽造 有價證券消費詐騙係被告甲○○一人行為,與被告乙○○無關,自應由被告甲○ ○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不因被告乙○○盜刷匯豐銀行信用卡而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 錢,則應返還金錢,如受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之外,更應給付 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 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 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經催告程序,且不能舉證其何 時支出上開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關於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甲○○ 自承租房屋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乙○○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H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民國) │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新台幣)│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店│七一四○元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八一○元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銓民有限公司 │七五○○元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三三○○元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一八元 │ ├──┼─────────┼─────────────┼─────────┤ │ 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 │四七八八元 │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銓民有限公司 │八五○○元 │ ├──┼─────────┼─────────────┼─────────┤ │ 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玖玖商行 │一二八○元 │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龍屋洋服 │八五○○元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元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仙妮美容坊 │二七三○元 │ ├──┼─────────┼─────────────┼─────────┤ │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春風餐飲店 │三一○○元 │ ├──┼─────────┼─────────────┼─────────┤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醉姑飲料店 │六四○○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民國) │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新台幣)│ ├──┼──────────┼─────────────┼─────────┤ │ 一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二七五○元 │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克蘭詩專櫃│二七七○元 │ ├──┼──────────┼─────────────┼─────────┤ │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八三四六元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棟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一○八○元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鎮金店 │一二四七四元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友百貨B棟一樓蘭蔻專櫃 │三○三○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 │ 一 │AK0000000│二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 │ 二 │AK0000000│二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 │ 三 │AK0000000│一萬零八百元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