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起,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四 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市○○○路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陸橋(北方三 十公尺處)之同路二百零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丙 ○○駕駛KIF─二一三號機車沿同路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二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未嚴重,僅為一般骨折,所提出之字據不是 真正,原告亦可以自行照顧,勿需他人照顧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四七九號營業大貨 車,沿彰化市○○○路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陸橋(北方三十公尺處)之同 路二百零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丙○○駕駛KIF ─二一三號機車沿同路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 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 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查卷宗、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訊 時已供述於距丙○○人車二十多公尺處,即已目睹對向直行,當時視野良好等情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益證被告甲○○之行為 有過失,雖鑑定結果原告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甲○○之責任,又原告所 受傷害,係由被告甲○○行為所致生,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甲○○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甲○ ○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受雇於被告肇 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傷害,自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甲○○、肇西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茲將原 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醫藥費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 七號第六至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就扣除健 保給付後,自行繳納之數額後得請求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自應如數連帶 賠償。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萬三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受傷住院治 療,迤同年七月十五日止,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僱用陳瓊霜照顧,每日一千 元,總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萬三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雖為被告否 認,惟證人即開立收據之陳瓊霜到庭證稱:「原告住院大約一星期,出院後就回 我娘家,我在照顧他,因為其他家人都在上班,我工作較不一定所以我去照顧他 ,自我開始照顧他開始就付我錢,照顧當中,在醫院時不方便講錢,回家後再講 的,一天算一千元,最後一天在家付現金三萬三給我,我每天幫他洗臉,還有煮 東西給他吃,幫他換藥,我照顧他三十三天,他也差不多好了,只是動作很不方 便,去醫院時還要請表姐載他去。」等語,經核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 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行動確係不便,自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復未超過 一般僱傭費用在每日二千元左右之數額,是原告請求以每日一千元之價格尚非過 高,並參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謂骨折一般需要時間才能癒合,原告請求 共三十三日需他人照料,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均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在受傷前,在正代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自受 傷迄今有十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損失共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雖為被告否認,然證人即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總 務陳美滿到庭結證稱「原告丙○○在我們公司任技術人員,修理機台,CNC車 床,拆卸機械零配件很重,現在是留職停薪,修理時的工作內容是科長在安排的 ,我是總務人員不清楚。他現在修養中,他薪資大約二萬八仟多,都滙到臺灣企 銀,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受傷時,薪資是如證明書所載,有扣繳憑單為證。 」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核與原告所稱「薪水均入台灣企銀,在正代擔任 機械維修,銑床、車床、電腦機械維修,我大部份在公司負責維修,電腦馬達太 重了所以需要人協助,其他較輕便的我自己可以處理,我們公司做買賣機械及維 修,有時需到現場維修。」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採;再參酌前述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謂骨折一般需要時間才能癒合,根據門診追蹤之紀錄,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X光片已幾乎完全癒合(見本院卷廿一頁),是原 告請求十個月之勞動能力收入,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骨折 須長期復建,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屬當然,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原告華夏二技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八千餘 元,被告國小畢業,現任司機,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之部分,難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偵查卷第九頁),則原告亦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可採。茲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及兩造上述肇事過失之情 節,本院認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百分之六十,而原告為百分之四十 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二 百一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 廿五日起,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勿庸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