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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起,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四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市○○○路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陸橋(北方三十公尺處)之同路二百零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丙○○駕駛KIF─二一三號機車沿同路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未嚴重,僅為一般骨折,所提出之字據不是真正,原告亦可以自行照顧,勿需他人照顧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R─四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市○○○路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建國陸橋(北方三十公尺處)之同路二百零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停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丙○○駕駛KIF─二一三號機車沿同路往北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查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述於距丙○○人車二十多公尺處,即已目睹對向直行,當時視野良好等情,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益證被告甲○○之行為有過失,雖鑑定結果原告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甲○○之責任,又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甲○○行為所致生,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甲○○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受雇於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甲○○、肇西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此傷害而支出醫藥費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七號第六至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就扣除健保給付後,自行繳納之數額後得請求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自應如數連帶賠償。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萬三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受傷住院治療,迤同年七月十五日止,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僱用陳瓊霜照顧,每日一千元,總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萬三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雖為被告否認,惟證人即開立收據之陳瓊霜到庭證稱:「原告住院大約一星期,出院後就回我娘家,我在照顧他,因為其他家人都在上班,我工作較不一定所以我去照顧他,自我開始照顧他開始就付我錢,照顧當中,在醫院時不方便講錢,回家後再講的,一天算一千元,最後一天在家付現金三萬三給我,我每天幫他洗臉,還有煮東西給他吃,幫他換藥,我照顧他三十三天,他也差不多好了,只是動作很不方便,去醫院時還要請表姐載他去。」等語,經核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行動確係不便,自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復未超過一般僱傭費用在每日二千元左右之數額,是原告請求以每日一千元之價格尚非過高,並參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謂骨折一般需要時間才能癒合,原告請求共三十三日需他人照料,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均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在受傷前,在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自受傷迄今有十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損失共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雖為被告否認,然證人即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總務陳美滿到庭結證稱「原告丙○○在我們公司任技術人員,修理機台,CNC車床,拆卸機械零配件很重,現在是留職停薪,修理時的工作內容是科長在安排的,我是總務人員不清楚。他現在修養中,他薪資大約二萬八仟多,都滙到臺灣企銀,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受傷時,薪資是如證明書所載,有扣繳憑單為證。」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核與原告所稱「薪水均入台灣企銀,在正代擔任機械維修,銑床、車床、電腦機械維修,我大部份在公司負責維修,電腦馬達太重了所以需要人協助,其他較輕便的我自己可以處理,我們公司做買賣機械及維修,有時需到現場維修。」等情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採;再參酌前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謂骨折一般需要時間才能癒合,根據門診追蹤之紀錄,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X光片已幾乎完全癒合(見本院卷廿一頁),是原告請求十個月之勞動能力收入,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骨折須長期復建,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屬當然,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原告華夏二技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八千餘元,被告國小畢業,現任司機,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之部分,難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偵查卷第九頁),則原告亦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可採。茲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及兩造上述肇事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百分之六十,而原告為百分之四十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起,被告肇西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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