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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除主張如前民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外,另補充上訴理由如后:
⑴原審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之選舉票,應為上訴人之有效票,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無效票:按因疊摺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摺反印者,應屬有效票,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說明可供參酌。本件原審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之選舉票,在上訴人甲○○之候選人欄空白格內,均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雖於被上訴人乙○○之候選人欄空白格內亦有圈印痕跡,惟觀圈印之走向及選票之摺疊痕跡可知,於被上訴人乙○○之候選人欄空白格內之圈印痕跡,顯屬因選票疊折反印所產生,而非選舉人故意圈選二人,是此二選舉票應明顯可辨別所圈選者應為上訴人甲○○,係屬上訴人甲○○之有效票,惟原審法院竟主觀認為應係同時圈選二人,而遽為無效票之認定,上訴人實難甘服。添
⑵原審法院就附件編號六、十三、十四、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二被上訴人有效票之認定,顯有偏頗:按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選舉票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票無效票之認定圖例可參。添本件原審判決附件編號六、十三、十四、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二之選舉票,或於候選人空白格、號碼格及相片格等處,明顯有蓋指印之印痕,且依所留指印,均屬清晰,而應可認係選舉人故意所按捺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認定圖例,該等選舉票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然原審法院卻以所留之指印均非清晰完整,或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外,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應非係選舉人故意按捺,而認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添
㈡被上訴人應受兩造協議後之爭點之拘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捚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進行勘驗,兩造就勘驗結果成立協議,僅就上開一至三三號有爭議選舉票之有效票、無效票及得票人為何人為爭執,其餘不再爭執,此並經兩造簽認無誤,有勘驗筆錄本可佐。兩造既就選票之爭議已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限於編號一至三三號之選舉票,則雙方當事人即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提之答辯狀第四點要求應將全部選票再基於相同標準重新確認有效無效之請求,於法顯未洽,鈞院應將此部分駁回。添
㈢本件已由鑑定人進行鑑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第查被上訴人另請求鈞院傳訊鑑定人及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民政科長張振村,就系爭選票再行鑑定,惟鈞院已函請全國之選舉主管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派人員到庭,當庭就系爭選票進行鑑定,該等鑑定人之結論已足採信,實無再由下級機關再行派員進行鑑定之必要,且鄉公所之民政科長係村長選舉委員會之成員,選舉委員會前已對選票有效、無效等做成結論,亦不宜再由本件選舉委員會成員對系爭選票進行鑑定。添
㈣本件受兩造協議後之爭點應限於該一至三三號之選票: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進行勘驗,兩造就勘驗結果成立協議,僅就上開一至三三號有爭議選舉票之有效票、無效票及得票人為何人為爭執,其餘不再爭執,此並經兩造簽認無誤,有勘驗筆錄本可佐。兩造既就選票之爭議已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限於編號一至三三號之選舉票,則雙方當事人即受該協議之拘束。
㈤依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應為當選人:
⑴查鈞院已函請全國之選舉主管機關,即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派人員到庭,當庭就系爭十二張選票,由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作出鑑定意見,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表示編號五、六、十三、三十、三十一、三十二等六張選票係被上訴人無效票,編號二十二、二十四選票係上訴人無效票,編號十四、二十八、二十九等三張選票係被上訴人有效票,編號十五之選票係上訴人有效票,參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茲就上述鑑定結果與原審認定結果,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添
⑵次查,依原審認定結果之票數,即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一千零六十一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而依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有效選票共應減少一張有效票,按編號二十二,原審即認為無效票,而被上訴人之有效選票共應減少六張有效票,則在本件中,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票(1061-1=1060),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五十六票(1062-6=1056),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四票,顯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多出一票之見解即有錯誤,據此,在本件中當選人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釋,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為認定本件選票有效與否之票準,而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選舉票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則前開函釋係抵觸法律應為無效之行政函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函釋為認定標準,即非可採。添
㈥本件系爭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十四號選票係屬有效票:查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以前開函釋為認定標準,則本件系爭編號十九、二十
二、二十四號選票係屬有效票。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二十二號選票在1號候選人空白格內顯可看出因圈選工具重複圈選或圈選後移動形成二圈所造成之不完整圈印及槽糊印色痕跡,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指印,於該選票上顯可辨別所圈選者應為上訴人甲○○,該選舉票自為上訴人之有效票。
⑵編號十九及二十四號選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且其上所留之指印,既均非清晰完整,自客觀之事後審查,自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均係有效票。
⑶綜上,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再增加二票,按編號二十四,原審即認為有效票,則在本件中,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三票(1061+2=1060),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一票,顯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多出一票之見解即有錯誤,據此,在本件中當選人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就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二之選票送有關機關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編號5、6、、、、選票:
⑴本案相關選票經中選會人員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鑑定,認為編號5、6、、、、之選票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按指印」而為無效票云云。惟查,該條款所規定之「按指印」應指基於按指印之故意,特定而為指印之按壓,始屬之。若果非出於按壓指印之故意,僅在以手拿取選票時不慎沾污,則該沾污處或有稍許指紋,但究與故意按壓指印不同,應僅為單純之沾污,此時該選票僅有因該沾污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始得認係無效票,否則均屬有效票。
⑵上開見解,有中選會本身解釋函令可稽:「‧‧‧本案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識所圈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仍屬有效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該函明確指出,選票縱留有指印,但若非出於按壓之故意,則仍屬不慎沾污,只要可辨別圈選何人,仍為有效票。
⑶從而,本件編號5、6、、、、之選票,業經扣案,於原審審理中勘驗確屬選舉人於投票時不慎沾污而已,並非故意按壓指印,且依其蓋用「選票專用戳章」之情觀之,可明確辨識係投票予被上訴人。易言之,該揭選票雖沾有印泥痕跡,惟該投票者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均無損於投票者明確之投票選擇,未達使選票無法辨別其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甚者,該所沾印泥之痕跡並非指印,且可輕易判別顯屬投票者不小心污染所致,故原審認定仍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且此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尊重投票者選擇之原則,蓋該投票者並未違反法律「不得故留指印」之規定。是以,編號5、6、、、、之選票,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有效票,鑑定人楊松濤、蔡金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就該揭選票所為之鑑定,顯屬有誤,不足憑採。
⑷再者,基於前述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勘驗全部選票時,對於似留有指紋但應可認係不慎沾污之選票,即不予爭執,則若果對於編號5、6、、、、之選票,中選會人員採取「只要有指紋即不論其是否有按壓指印之故意或不慎沾污,一律無效」之標準,即應將全部選票再基於相同標準重新確認有效無效,始屬公允。
⑸進者,關於選票有效無效,徵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規定,即明選票之認定確實有生爭議之可能,則在原認定人員有所爭議時,最終認定機關即為司法機關,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定有選舉罷免訴訟之相關規定即明,甚且該章節所規定之選舉爭議,並不排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選舉、由中選會所認定之選票結果」。詳言之,中選會對於選票之認定,並非選票究竟有效無效之唯一標準,對於選票有效無效之最後認定權,應屬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並不受中選會認定結果之拘束。
⑹職故,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選票,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認定在案,其結果甚屬公允、正確,而於 鈞院庭訊時到庭鑑定之中選會人員,其鑑定結果則明顯違反中選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令,已如前述。為此,懇請 鈞院就編號5、6、、、、之選票依職權重新認定,確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編號之選票:不論是原選舉之認定、原判決之認定、中選會人員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所為之鑑定,均認編號之選票為二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乙○○之選票,故該票之歸屬已然明確,上訴人猶為爭執,顯屬無據,敬請鈞院鑑查。
㈢編號之選票:原選舉就編號之選票,係認定該票為「無效票」,此應屬正確。蓋該票乃沾染選票專用戳章,而非選舉人所蓋,否則其印形不致如此,根本無投票者之投票意思表示,應為空白選票,無法計入任何人之有效票數中,因之,上訴人及原審及中選會人員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之鑑定,認該票為一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顯屬違誤。
㈣編號、之選票:
⑴上開選票或在上訴人所屬之一號候選人欄圈選處、或在一號候選人欄姓名處,均明確蓋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顯係投票者有意按捺,故依照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簽名、蓋章、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選舉票無效」,及按照該法所附無效票之認定圖例(),編號、選票確應認定為無效票。
⑵至上訴人主張就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云云。然查,所謂選票之認定應尊重投票者之選擇,係指投票者在遵守選舉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所為之選擇,方為值得尊重,若果破壞法律規定,將影響選舉秩序和流程,該選擇即無法予以尊重,此即前述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意旨之所在。是故,編號、選票既違反法律規定在先,法律上即無從予以尊重其選擇,故應視為無效票,此再徵諸中選會人員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原審亦認定編號䎴選票為無效票),益明編號、之選票確屬無效票。
㈤編號、之選票:
⑴上開二選票經原審認定為二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再者,中選會人員於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所為鑑定,亦採相同鑑定意見,是該二選票之歸屬已臻明確,敬請 鈞院鑑核。
⑵雖上訴人對編號、之選票歸屬予以爭執,惟查,該二張選票雖沾有印泥痕跡,惟該投票者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均無損於投票者明確之投票選擇,未達使選票無法辨別其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甚者,該所沾印泥之痕跡並非指印,且可輕易判別顯屬投票者不小心污染所致,故原審認定仍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並無違誤,且此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尊重投票者選擇之原則,蓋該投票者並未違反法律「不得故留指印」之規定。
⑶詳言之,編號、選票之沾污程度,相較於編號、選票乃明確蓋有指印,顯屬不同,上訴人對於後者主張為其之有效票,對於前者則主張不得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由此即顯示上訴人主張矛盾,且失之客觀,自無足採。
㈥基上,依據原審認定結果,原本上訴人甲○○得票數一○六一票,被上訴人乙○○得票數一○六二票,今上訴人甲○○再扣除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編號選票,及中選會人員於 鈞院庭訊時鑑定為無效之編號選票,甲○○所獲票數為一○五九票(1061 - 2 = 1059) ,被上訴人得票數比上訴人得票數多出三票(0000 - 0000 = 3),故原審最後之判決結果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振村。
丙、本院依職權就有爭執之選票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或派員到庭協助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該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乃在限制未當選之其餘候選人如認當選人有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時,須於得知選舉結果後之十五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俾免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存,並使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早確定,免生動盪,實無限制候選人不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前提起本訴之理。查:本件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參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由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結果為上訴人當選,此有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開票結果報告表(下稱開票結果報告表)影本、縣選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縣選四字第0九一一00二二九八─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在縣選委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前,然揆諸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系爭村長選舉,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參選村長,當日投票時,外埔鄉水美村設有編號六三九號之水美活動中心、編號六四0號之水美國小二個投開票所,該項選舉經縣選委會公告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二票,被上訴人以一票之差落選,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系爭選票結果,被上訴人之選票應再多計一票,在未剔除爭議選票前,兩造之得票數應為相等,即均一千零六十三票。其次,上訴人所得票數中,附件編號二之選舉票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應為無效票;附件編號十九、二四之選舉票上蓋有指印,附件編號二二則直接在候選人上方表格蓋用指印,均應視為無效票;其餘附件編號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之選舉票,均有沾污,如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亦應視為無效票,則上訴人所得之票數至少須再扣掉四票,為一千零五十九票。而被上訴人所得票數中,僅附件編號十二之選舉票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可視為無效外,其餘上訴人爭執之附件編號四至十一、十三、十四、二六至三三選舉票,均屬因沾污但仍可清晰明確辨識投票者係投給被上訴人,仍屬有效票,是被上訴人所得之票數至多僅須扣除一票,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至於附件編號一之選舉票,因在二位候選人上方均蓋印,無法辨識投票者欲投何人;附件編號十五之舉票則根本無投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空白選票,無法計入任何人之有效票數中,均確為無效票,上訴人無從再將上開選舉票,計入其有效票數中。從而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無效,為此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審判決附件編號六、十三、十四、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二之選舉票,或於候選人空白格、號碼格及相片格等處,明顯有蓋指印之印痕,且依所留指印,均屬清晰,而應可認係選舉人故意所按捺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認定圖例,該等選舉票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然原審法院卻以所留之指印均非清晰完整,或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外,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應非係選舉人故意按捺,而認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其認事用法顯有偏頗。㈡被上訴人應受兩造協議後之爭點之拘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捚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六號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台中縣外埔鄉公所進行勘驗,兩造就勘驗結果成立協議,僅就上開一至三三號有爭議選舉票之有效票、無效票及得票人為何人為爭執,其餘不再爭執,此並經兩造簽認無誤,有勘驗筆錄本可佐。兩造既就選票之爭議已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限於編號一至三三號之選舉票,則雙方當事人即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提之答辯狀第四點要求應將全部選票再基於相同標準重新確認有效無效之請求,於法顯未洽,鈞院應將此部分駁回。㈢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派人員到庭,當庭就系爭十二張選票,由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作出鑑定意見,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表示編號五、
六、十三、三十、三十一、三十二等六張選票係被上訴人無效票,編號二十二、二十四選票係上訴人無效票,編號十四、二十八、二十九等三張選票係被上訴人有效票,編號十五之選票係上訴人有效票,而依原審認定結果之票數,即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一千零六十一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而依鑑定人楊松濤及蔡金誥鑑定之結果,上訴人之有效選票共應減少一張有效票,按編號二十二,原審即認為無效票,而被上訴人之有效選票共應減少六張有效票,則在本件中,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票(1061-1=1060),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五十六票(1062-6=1056),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四票,顯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多出一票之見解即有錯誤,據此,在本件中當選人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㈣編號二十二號選票在1號候選人空白格內顯可看出因圈選工具重複圈選或圈選後移動形成二圈所造成之不完整圈印及槽糊印色痕跡,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指印,於該選票上顯可辨別所圈選者應為上訴人甲○○,該選舉票自為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十九及二十四號選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且其上所留之指印,既均非清晰完整,自客觀之事後審查,自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均係有效票。㈤綜上,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再增加二票,按編號二十四,原審即認為有效票,則在本件中,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三票(1061+2=1063),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一票,顯見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多出一票之見解即有錯誤,據此,在本件中當選人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村長選舉,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參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分別登記為第一號及第二號候選人,並設有編號六三九號之水美活動中心、編號六四0號之水美國小二個投開票所。
㈡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三票,被上訴人得票數一千零六十二票,經縣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㈢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即外埔鄉選務作業中心)對有效票、無效票、用餘選舉票實施勘驗,其結果與開票結果報告表之比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並成立協議,僅就附件編號一至三三選舉票之效力為爭執。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開票結果報告表影本一件,如附件三十三張選舉票、縣選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縣選四字第0九一一00二二九八─0號函一件、原審法院筆錄可證,上述事實,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如附件三十三張有爭議之選舉票,是否可認為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吾國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無效票,選罷法係採列舉規定,如有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二、圈二人以上者;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四、圈後加以塗改者;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應認係無效票。其次,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惟此項規定係規範選務人員進行開票作業時,對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程序,並非排除法院審查權之特別規定,對於選務機關是否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無效票產生爭議時,司法機關對於該項認定之結果,應有審查權,蓋選務機關認定結果,與法律規定不符時,如法院對之無審查權,將無救濟途徑,有損當事人權益甚明,然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再者,本屆村里長選舉之選務機關縣選委會,在選舉前即印製「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有該手冊一本附卷可查)作為選務人員之工作準則,而該手冊第五十二頁至六十四頁之附錄中印有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該圖例乃為求選務人員得有一致認定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既為選務人員統一遵循之基準,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八、一三七、二一六等號解釋精神,選舉法庭在對選舉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逕予排斥不用,是該行政規則即認定圖例應可為本件兩造所共同適用。復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等語,揆諸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如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時,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或於進入圈選處抓握圈選工具時,亦可能受圈選工具上所留紅色印泥沾污,故解釋上除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開釋示,即屬適當,然選舉票上之指印,究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其判別標準,僅能依客觀之事後審查為之,執此,本院自應依上開說明為為客觀之認定。
㈡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勘驗結果、兩造有爭議之如附件三十三張選舉票是否為無效票,與開票結果報告表比較後所生之影響,分別認定如下:1依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第六四0號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票數為四百五十五票 (封存選舉票之該投開票所之有效票整理單上記載同此),惟原審法院勘驗時當場清點結果,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票數應為四百五十六票,有勘驗筆錄可查,是單就得票數之統計言,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即有少算一票之錯誤,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2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一選舉票;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選舉票;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二選舉票,在兩位候選人欄之空白格內,均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且依圈印之走向觀察,並非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應係同時圈選二人,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⑶所示,均屬無效票,是除附件編號一選舉票原認定為無效票應屬正確外,原認定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十二選舉票,均屬錯誤,兩造之得票數應各減少一票。3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欄空白格內,依肉眼觀察可看出有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之印色雖較淺,圈印亦僅部分印出並非完整,惟仍可輕易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所示,應屬有效票,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應屬錯誤,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4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九選舉票,除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有圈選工具之完整圈印外,並在1號候選人欄姓名格內、2號候選人欄姓名格線中間,分別留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另原亦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二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雖約略可看出有圈選工具因重覆圈蓋或移動造成之模糊不完整圈印,但圈印上留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應係選舉人有意按捺,應認定為無效票,則附件編號十九、二二之選舉票應為無效票,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上開選舉票係屬錯誤,上訴人此部分之得票數應減少二票。5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二一選舉票;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一、二六、二七、二八、三三選舉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在附件各該選舉票黑色箭頭所指處,雖分別有紅色印泥痕跡,惟各該印泥之痕跡尚難認係指印,充其量僅係選舉票遭污染,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反面解釋,均係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6原審認定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三選舉票,在2號候選人欄號碼格線中間之黑色箭頭所指處,固留有不完整之指印一枚,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則留有二處難認係指印之紅色印泥痕跡;附件編號二十選舉票,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留有不完整之指印一枚;附件編號二四、二五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姓名格(附件編號二四)內、號碼格與姓名格中間(附件編號二五),黑色箭頭所指處,分別留有不完整或模糊之指印一枚;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五、六、十三、十四、二九、三十、三一、三二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附件編號五、六、二九)、號碼格(附件編號十三、三一) 、號碼格及相片格邊線 (附件編號三十)、2號候選人欄號碼格與相片格邊線中間(附件編號十四)、候選人欄外(附件編號三二),黑色箭頭所指處,分別留有不完整或模糊之指印一枚(附件編號三一選舉票另在候選人欄位外之黑色箭頭所指處,留有三處難認係指印之紅色印泥痕跡),然各該選舉票選舉人以圈選工具圈蓋位置均甚為明確,且其上所留之指印,既均非清晰完整,或位於候選人欄各格外,自客觀之事後審查,自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按捺,當係不小心污染所致,且未達到無法辨別所圈選為何人之程度,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並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反面解釋,均係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7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三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蓋有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雖僅部分印出並非完整,惟仍可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 ()、()、() 所示,應屬有效票,原認定結果應屬正確。8綜前所述,單就得票數之統計,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另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該部分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一票;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二、十九、二二選舉票;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二選舉票,均為無效票,此部分上訴人得票數應減少三票,被上訴人則減少一票,依上計算,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六十二票(1062+1-1=1062) ,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一票 (1063+1-3=1061),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一票。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附件編號二二之選舉票為無效票;附件編號五、六、十三、十四、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之選舉票為有效票,其認定顯有偏頗;被上訴人請求如要送鑑定,請就附件編號十五、二四之選舉票一併送鑑定等情,按選舉然於圈選時,因印泥未乾致選票稍受污染,但仍可辦認圈選何人,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有效票()說明:在原圈位置重複圈蓋或圈後移動形成二圈者應屬有效票,及無效票()說明: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組或何人者應屬無效票之反面解釋,該二張票應認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而非無效票。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本件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是否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分述如下:1附件編號二二之選舉票部分:原判決認定在1號候選人欄空白格內雖約略可看出有圈選工具因重覆圈蓋或移動造成之模糊不完整圈印,但圈印上留有一枚清晰完整之指印,應係選舉人有意按捺,應認定為無效票,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亦認為無效票,惟查選票既有部分圈印印出於上訴人之欄位,且可認為係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能辨識出為圈選上訴人,圈印上留有一枚無法辨識確係指印之污染物,仍無法認定為係選舉人有意按捺,參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此張選舉票自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2附件編號五、六、十三、二九、三一之選舉票部分:原審認屬有效票,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則認為無效票,經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組或何人者應屬無效票,該等之選舉票於被上訴人欄位有圈選工具之圈選,於上訴人欄位上則被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應屬無效票。3附件編號十四、二四之選舉票部分:原審認屬有效票,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則認為無效票,經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組或何人者應屬無效票,附件編號十四之選舉票於被上訴人欄位有圈選工具之圈選,於被上訴人欄位上則被污染,該圈選工具之圈選及被污染位置,均在同一欄位,附件編號二四之選舉票於上訴人欄位有圈選工具之圈選,於上訴人欄位上則被污染,該圈選工具之圈選及被污染位置,亦均在同一欄位,當可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應屬有效票。4附件編號二八、三十、三二之選舉票部分:原審認屬有效票,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認附件編號二八為有效票,附件編號三十、三二之選舉票為無效票,查附件編號二八之選舉票於被上訴人欄位有圈選工具之圈選,於兩造欄位中間則被污染;附件編號三十、三二之選舉票於被上訴人欄位有圈選工具之圈選,於兩造欄位外則被污染,尚可能辨別所圈為何人,應屬有效票。5附件編號十五之選舉票部分: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在1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欄空白格內,依肉眼觀察可看出有圈選工具之圈印,該圈印之印色雖較淺,圈印亦僅部分印出並非完整,惟仍可輕易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參照有效票之認定圖例 ()、()、()所示,應屬有效票,原認定為無效票之附件編號十五選舉票,應屬錯誤,被上訴人認為係屬無效票,應不足採。6綜上所述,附件編號五、六、十三、十四、十五、二二、二四、二八、二九、三
十、三一、三二之十二張選舉票,原審認屬有效票為十一張(被上訴人部分為九張,上訴人部分為二張),上訴人部分之無效票為一張;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認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二張,無效票為十張(被上訴人部分為七張,上訴人部分為三張),本院依前開說明所為之認定則為有效票為七張(被上訴人部分為四張,上訴人部分為三張),被上訴人之無效票為五張,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比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一票,若依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少七張,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少二張,即被上訴人之無效票較原張審所認定多七張,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七張審所認定多二張;依本院之認定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少五張,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多一張,即被上訴人之無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多五張,上訴人之有效票較原審所認定多一張,依此計算,若依鑑定人即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員楊松濤、蔡金誥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五十五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五十九票,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四票,依本院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五十七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上訴人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五票。
五、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落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人之票數,實較當選人為多,而生當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本件兩造共同參加之台中縣外埔鄉第十七屆水美村村長選舉,被上訴人以有得票數統計錯誤、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為由自得提起訴訟,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為一千零五十七票,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一千零六十二票,被上訴人之得票之得票數比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多出五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比上訴人之得票數少五票之情形,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併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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