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許革非、尤國品
- 上訴人追加原告
-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尤景三、侯正雄、吳慧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莊榮兆 追加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追加被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國品 追加被告 尤景三 林永頌 胡宏亮 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追加被告 吳慧美 趙春碧 鍾堯航 張毅 陳宜禧 施茂林 吳燁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明 追加被告 王增瑜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文忠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林永頌、胡宏亮、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侯正雄、吳慧美、趙春碧、鍾堯航、張毅、陳宜禧、施茂林、吳燁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王增瑜、法務部為被告,係主張:㈠吳燁山、施茂林部分:憑所調得87上國14號全卷可證吳燁山非法取代李媛媛法官查得鍾堯航帳戶供胡景彬法官洗錢,因此民國84年5 月27日違背職務,拒絕查調得82他字1346、81偵字627號卷 ,圖利3億;施茂林登載不實,包庇所屬,圖利3至10億。㈡林永頌、公平會、台港京公司及胡宏亮部分:林永頌律師收取上訴人近百萬元之鉅款,卻拒絕於90年12月12日更一審審理庭出庭辯護,復於結辯後至宣判期間不急補其有開庭撞期文件,公然配合吳文忠、李慶義關說勾結林龍榮庭長,枉判有罪,林永頌律師背信出賣上訴人之行為,即為被上訴人之共犯;公平會處罰上訴人所營新品公司與保你家公司四案合計200萬元廣告不實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仍破天荒 再審慘遭91判字1823駁回,即證李慶義等包庇許革非等侵害上訴人獲有30國世界專利及著作瓦斯防爆器,公平會前主委王志剛及趙揚清均意圖分杯羹之非法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法益;而胡宏亮有侵害其新型28502號專利;另台港京公司與 法代侯正雄銷售瓦斯防爆器,侵害上訴人117298科技工程圖著作權。㈢吳惠美、趙春碧、王增瑜、陳宜禧、張毅、鍾堯航部分:中央標準局吳惠美處長下紙條,以模稜兩可鑑定教唆所屬以81年11月4日鑑定不完全相同,提供中檢署81偵字 627號不起訴上游民安及遠寶公司;李慶義借83偵字19320號卷後,非法抽出張毅書記官已依法編入卷,陳中全律師84年1月11日答辯狀正遭其抽出隱匿及湮滅,始令其脅迫好檢座 簡文鎮濫押及公訴;而陳宜禧亦願如監院約談報告及所提親筆所載,而將82年9月20日清點報告正本亦編入卷後,遭李 慶義抽出不准編入卷;另鍾堯航亦遭李慶義脅迫不可查82他字1346判罪掩其貪瀆圖利許革非10億;又王增瑜不顧兩法官反對判罪,與趙春碧因李慶義關說及脅迫,始不顧楊文廣法官之警告枉判有誹謗者。㈣民安公司兼法代、遠寶公司與源民安公司兼法代尤景三仿冒大廠以九千萬擺平官司,行賄李慶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0宗第181-190頁)。惟查,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符,且被上訴人已具狀反對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0宗第175頁),是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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