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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國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右上訴人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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