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戊○○
- 上訴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0號上 訴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陸 佰貳拾元,暨其中美金捌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 柒拾伍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萬零一 百十二元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暨均自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變更登記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一卷二一0頁),其法定代理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又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謂無約定以美金為清償之 貨幣,伊亦同意不再全部以美金為給付之貨幣,伊依三筆借款原給付貨幣種類及 金額,爰對被上訴人減縮起訴及上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 須得被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美金十萬零一百 十二元,由伊自美國電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帳戶內; 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由伊委託妹婿訴外 人甲○○電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內;暨八十年五月 八日向伊借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由伊委託妹婿甲○○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下稱系爭借款,或稱系爭三筆款項)。而嗣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丙○○ 與副總經理乙○○,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前開債務,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本票一紙交付伊,二人並於九十年九月間簽 立債務明細表一紙,承認彼等三人至同年九月底尚積欠伊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六 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同意未償債務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息。惟前 開債務經伊一再催討,其等仍拒不清償,為此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原 審共同被告丙○○、乙○○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本於連帶債務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丙○○、乙○○連帶給付未償之美金六十五 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如伊對被上訴人所本消 費借貸關係未獲法院肯認,則另預備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丙○○、乙○○為訟 爭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及預備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判命丙○ ○、乙○○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丙○○ 、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仍本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丙○○、乙○○間,與伊無關。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伊間有任何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即應駁回其對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自行或委託他人,分以電匯、開立支票方式,將系 爭三筆款項匯交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款單 、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審卷六至八頁原證一至三號),且 經證人甲○○證稱:上開款項,其中一筆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係上訴 人委託伊電匯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呈淳(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殁),伊有 聯絡到黃呈淳,其給伊銀行名稱及帳號;另一筆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係上訴人從 美國掛電話給伊,委託伊開支票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一卷五八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洵非無據。 五、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在本院陳稱:當初借款係因被上訴人欲購地,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呈 淳出面與伊洽談,乙○○及丙○○(以下或稱莊、許二人)當時並未出面,其二 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八十年五月八日之前未曾向伊借過錢,二人亦無借 用被上訴人帳戶入帳,黃呈淳又未告訴其二人要替其等向伊借錢,已據證人乙○ ○、丙○○先後證陳。可見系爭借款之所以入到被上訴人帳戶,誠與莊、許二人 無關,更非被上訴人所辯二人借用公司帳戶之情形。黃呈淳於借款時祇說是被上 訴人要借,並未提及莊、許二人,伊既將借貸款項依黃呈淳指示給付被上訴人, 即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並稱 :系爭三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呈淳轉交予乙○○及丙○○二人 ,錢是莊、許二人向上訴人所借,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根,顯足證明上訴人交付三筆款項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應認貸與人之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受領給付,即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與否,亟待審究。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三筆款項匯交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事,自承「三筆款項之匯 款都是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沒錯」、「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三七 、六三頁)。但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三筆款項資金流向之證明 及八十年間購買公司土地之契約書事,祇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系爭三筆資金 流向資料,若有購地買賣契約資料則再陳報」,嗣稱:「(被上訴人能否提出八 十年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其付款憑證等資料?提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等狀..)被上訴人有回去找,但是找不到。..無法提出存摺或對帳單等資 料」(本院一卷六六頁、二卷一五一頁);並對所詢「系爭三筆款項究由何人領 取及由何人運用資金?用至何處?當時為何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乙○○等三人對於系爭款項係作何用?其資金流向 為何?用何人帳戶運用?能否提出相關帳戶帳卡或存摺影本等件供參?」、「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款項之流向及由何人領取運用資金等項能否說明並舉證證明 ?」,僅答稱:「再具狀陳述」、「請求通知訊問證人乙○○」、「有沒有借貸 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而現在要被上訴人拿出資料,且資料已超出保存期 限,而經銷燬,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提出」(本院一卷四七、一六三頁、二卷一九 0頁)各等語,顯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供審酌。至被上訴人稱系爭三筆款項 用途:乙○○部分其不願說明;丙○○部分則係用於向訴外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龍邦富邑大樓」E棟十二樓房地一戶(房三百八十三萬元、地二百二 十五萬元)及F棟十二樓房地一戶(房三百二十萬元、地二百九十六萬元)云云 ,惟觀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區○○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二0二三、二0 二四建號建物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丙○○之登記原賣原因係八十四年五月十日( 本院一卷一五二至一五六頁),與系爭借款時間相距四、五年,兩者應無關聯。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係丙○○借去買房地,即不足採。雖黃呈淳早已亡故,但 證人乙○○證稱:黃瓊嬌係黃呈淳之女,當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出納,對 錢款及投資土地部分完全清楚等語(本院二卷二三一頁),被上訴人嗣僅陳報並 無通知訊問黃瓊嬌之必要。此外,迄仍未據查報系爭三筆款項其他確切流向並舉 提相關資料以佐(另參下述),已難謂無情虛避責之虞。 ㈢參據原審到場應訊並具結之當事人乙○○陳稱:「(提示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八十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債務明 細表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初七十九年時,係因公司欲 購地,但公司董事會同意撥款之數額不足買賣整筆土地,公司董事長黃呈淳告訴 我原告(即上訴人)那裡有錢,為了公司整體營運,他希望原告的錢匯過來後, 由我與丙○○去投資運用,然後完成土地買賣,原告借款部分之利息則由我與丙 ○○負擔,..最後土地交易完成後,我跟丙○○都取得部分分割後之土地」、 「(是否黃呈淳向原告借錢再轉交給被告乙○○及丙○○?)是黃呈淳去與原告 談的,但是否為借款及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錢是黃呈淳轉交(按於本院稱係轉帳 )給我與丙○○的沒錯」等語(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堪認系爭借款均係其時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呈淳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並非乙○○與丙○○向上 訴人所借。參以證人乙○○結稱:「我沒有私下向上訴人借過錢」、「(你於七 十九、八十年間有無私人銀行帳戶?)應該有」、「(為何系爭三筆款項均匯入 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為何沒有匯入你跟丙○○私人銀行帳戶?)我本人沒有跟上 訴人接洽,都是黃呈淳跟上訴人接洽,如何接洽不清楚」、「因為當時錢是整筆 運用買土地」、「當初黃呈淳怎樣跟上訴人講的我不曉得,黃呈淳後來講公司要 買土地,然後錢就轉到我和丙○○身上投資買土地。公司買土地得股份有我和丙 ○○的,我和丙○○就有付利息給上訴人。當時土地買好了,廠房也蓋了,大約 是二、三年,公司再把帳算在我和丙○○身上,在此之前,黃呈淳如何對上訴人 清償本金或利息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何時將該款轉由你和丙○○承擔 ?上訴人對此是否知情有無同意?)大約是八十二、三年間,都是黃呈淳跟我和 丙○○講的,至於黃呈淳有無跟上訴人如何講,我不清楚」、「(原證四傳真函 是否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由你簽名?..)是我發的,不過黃呈淳知道(剛才所講 時間八十二、三年應該有誤,應是在八十年十二月間之前不久轉由我和丙○○來 承擔,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太清楚。)當時印象中土地買了七千多坪,後來 被上訴人把其中一部分土地賣掉,所以就有錢進來,才把部分的錢還給上訴人」 、「土地全部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買的,扣掉公司要買的部分約四千多坪(因為 資金不足),其餘由黃呈淳(占百分之六十),我及丙○○(各占百分之二十) 三個人投資來承購公司資金不足之部分,我和丙○○一樣,都是投資各四、五百 萬元」、「(你和丙○○投資買土地之事,是在黃呈淳出面向上訴人洽借系爭三 筆款項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主要是公司要買土地,資金不足。本來是公司要買 全部土地,因為有位..董事反對公司買那麼大土地,董事會不願出全部的錢, 所以才會資金不足」、「(系爭三筆借款之前,你與丙○○有無向上訴人借款過 或金錢往來?)我和丙○○都沒有。系爭三筆借款,我和丙○○都沒有出面向上 訴人借款」、「(你和丙○○有無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入帳?)沒有」、「 (你和丙○○有無向黃呈淳說要向上訴人借款由黃呈淳出面代你和丙○○供你與 丙○○來使用?)都沒有」、「(黃呈淳當時有無告訴你要出面代你與丙○○向 上訴人借款供你與丙○○使用?)黃呈淳先講購買土地資金不足,上訴人那邊有 錢,錢進來你們兩人各占百分之二十,後來錢就進來,由我們兩人各負責,黃呈 淳當時祇是弄錢,並沒有告訴我們替我們向上訴人借錢要供我和丙○○使用」、 「(系爭投資土地何時一部賣掉?)八十一、二年就賣掉了,我跟丙○○各分到 四、五百萬元」等語(本院一卷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二三0至二三五頁);證人 丙○○亦證稱:系爭三筆款項,伊未曾與上訴人接洽;黃呈淳與上訴人接洽這三 筆款項,伊不清楚(本院一卷一七二、一七三頁);並稱:系爭三筆款項借款情 形如何,因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再擔任副董事長,九十一年七月卸任後改任董事;乙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九十年間離職前擔任副總經理 二、三年等語。上訴人謂系爭三筆款項均給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伊之交付係基於 借款法律關係,亦為被上訴人及乙○○、丙○○在原審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爭執 者祇係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而已,被上訴人未予否認,自非無 因。參酌證人乙○○、丙○○所證,足見系爭借款均非乙○○與丙○○出面向上 訴人洽借,而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呈淳出面所借,入帳被上訴人帳戶 ,並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資金不足之故,黃呈淳乃邀約其時分任被上訴人公司經 理、副總經理之乙○○、丙○○,三人各按比例投資公司資金不足部分,而乙○ ○與丙○○二人僅各投資四、五百萬元,黃呈淳且將系爭借款一部旋予轉帳為其 等投資款,責彼二人應負擔其本息。證人乙○○既稱其與丙○○並無借用被上訴 人公司之帳戶入帳,則被上訴人一度辯稱乙○○向上訴人借貸,但透過被上訴人 公司戶頭受領借貸之金錢,即不可採。衡以系爭借款為數頗鉅,乙○○與丙○○ 對此借款既迭次自承未與上訴人接洽,乙○○又謂祇經黃呈淳轉帳而已,二人顯 然均未經手錢款,自不知該款流向,要與一般借款人輒與貸與人面商接洽,對於 各筆借款流向甚或商洽時地金額等項鮮有不知之常情,難謂無悖,酌情莊、許二 人應非借款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呈淳代表被 上訴人向伊借貸(另如後述),實堪憑信。 ㈣雖被上訴人一再執詞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但上訴人仍舉其他相關事證以供佐證 。參酌兩造論辯,分述如下: ⒈關於購地部分: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確於借款後以該公司名義購買台中市○○區○ ○段二三四地號面積二四0四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依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 日收受伊十萬一百十二元美金,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伊七百六十九萬七千 六百廿元後,確有於八十年二月廿日支付租購系爭二三四地號土地之款項一千一 百三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以及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收受伊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後, 於八十年六月廿六日支付地價餘款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之情形,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因購地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否則莊、許二人 既未曾開口向伊借款,二人與伊亦從未有借貸關係,伊豈有可能貿然借款二千多 萬元給其二人,且莊、許二人如個人有資金需求,個人借其個人所需部分即可, 何以要二人共同借款三次,更無各借一半之理,況其二人身為被上訴人重要主管 及大股東,本身並非無銀行帳戶之人,如須借款,何以不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 戶,而竟仍由被上訴人記載借款帳目,顯見被上訴人及乙○○、丙○○辯係莊、 許二人私人借款,違情悖理。此情稽諸證人乙○○結證被上訴人確有購置土地事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購台中市第三期工業區工業用地承諾書」,並臺開公 司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函附被上訴人承購該工業用地安和段二三四號地繳付明細 表、收據、繳款憑單影本等資料,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 送該二三四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間買賣相關資料( 本院一卷一八六頁承諾書、二卷一一0至一一七頁表據憑單、六至八二頁謄本) ,以及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年二月 二十日繳交第一年年租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擔保金三百萬六千一 百三十五元,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交由租轉承購之第一期30%地價款餘 額二千五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開發管理基金三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二 元;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繳交第二期70%地價款計八千四百十七萬一千七百 八十元,嗣於八十年九、十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該二三四號建地全部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繳交年租金及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繳交第一 期地價款等,期間適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五月間三次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款項之後不久,顯相密接。證人乙○○既證述被上訴人購置土地資金不足 無訛,該二三四號地買賣價金期款甚鉅,苟非確如上訴人自始即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前任董事長黃呈淳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底左右,以被上訴人要蓋廠房及開發CN C車床等理由,陸續由其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嗣謂被上訴人確 因購地資金需求,向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此項購地金額及 時間有密切關聯,實為支付購地價款等情,被上訴人即非不應就其利己事實舉證 以資究明,被上訴人始終卻未舉述證明系爭三筆款項流向及是否支付購地價款。 上訴人關此所述,洵非無由。 ⒉關於傳真部分:觀諸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從勝傑公司(FROM SH EN JEY/ECOCA)發出之傳真內容(原審卷九至十二頁即原證四號) ,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預訂先還0000000點七一元,希望這筆錢是否直 接寄給吳先生」,其後被上訴人確於同年月廿八日以其名義將五百六十四萬零六 百零一元匯給上訴人之妹婿甲○○位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可證(原審卷一七三頁、本院一卷二五頁上證五 號),並經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五百六 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入伊帳戶」等語(本院一卷五八頁)。證人乙○○證稱:「 公司有帳可查,因為錢都是由黃呈淳管的,黃呈淳怎麼匯,我們知道有這筆錢, 我們有簽名,但是匯給誰就不知道」、「不是我和丙○○固有的錢款,是被上訴 人公司賣了土地有錢進來的錢款,帳都是黃呈淳處理運作(本院一卷一七二、二 三三頁)。稽此證人乙○○證言,上開匯款並非其與丙○○固有錢款,實係被上 訴人售賣部分土地得款而先償還系爭借款一部。雖證人乙○○於本院一度證以其 與丙○○係在賣土地後才還錢給上訴人之語,但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 間購買該二三四號地後,此地係至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始分割增加同段二三四之 五、六、七、八號地,迨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分割增加同段二三四之九號地, 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將該二三四之九號地售與訴外人大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證(本院一卷二0一頁),另依現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戊○○所稱:「八十二年賣一坪四萬元,八十三年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本院一卷二三六頁),可見被上訴人取得該二三四號地後,係至八十二年以後始 有將土地分割出售之情事。莊、許二人應係於土地分割出售,取得售地分配之資 金後,始有以其資金還款予上訴人之情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廿 八日以匯款入甲○○帳戶方式所清償款項,即非莊、許二人所清償款項,而應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還款之證明。再被上訴人既係在八十二、三年始將帳轉 給莊、許二人,其二人亦係於土地分割出售後,始有錢給付上訴人,可見原證四 號傳真函中所稱「我們預訂先還五百六十四萬六百零一點七一元」之「我們」, 自不可能係指莊、許二人,而應指被上訴人才是,乙○○所稱此係指其與丙○○ ,不包括被上訴人云云,為屬不實等語。經觀乙○○在原審陳稱:錢是其與丙○ ○向上訴人所借,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爭執,並與證人丙○○在本院併證被上 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係其等私人向上訴人借款云者,二人既屢證承未與上訴人 接洽借款而稱不知詳細過程,系爭借款即非其二人所借。參諸上情,其二人應係 於被上訴人借得鉅款後,由黃呈淳就被上訴人購買該地支付價金轉為其二人投資 款額而令負責本息等故,因而將借款額度轉帳莊、許二人,旋即取款支付購地價 金或為他用,並由莊、許二人承擔其借款本息,始由其二人開始還款。即證人乙 ○○亦稱:該錢款「是否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本 院一卷二三三頁),殆見證人乙○○所稱「我們」乙詞,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另稱「個人認為應該是還我和丙○○個人債務等語,其不僅已證被上訴人售地 得款,並未明言伊與丙○○確有此項還款,抑且不克證明此款究係何人所有或確 非源自被上訴人處,核與此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匯出,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 常情不符。關此所證片語,自難憑信。被上訴人執之為辯,委不足採。上訴人主 張上開傳真函係被上訴人依伊指示,由乙○○代被上訴人發給伊,被上訴人方於 該(廿八)日匯還伊五百六十四萬六百零一元,由此借款及還款初期事證,益知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自始確即存在兩造間,自非無憑。 ⒊關於另函部分:上訴人並稱伊長期以來即持續與被上訴人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與 乙○○、丙○○則從未有金錢借貸關係。按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以口頭或傳真方 式向伊商借款項,有伊所提傳真函多份足證(原審卷一0九至一二七頁原證七至 原證十七號),且原證十一號傳真函內容,係乙○○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被上訴 人公司經理名義與伊聯絡表示「有關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第三筆借貸,我 將於下週與吳(耿堂)先生聯絡」,原證十二號之傳真函係乙○○再度以被上訴 人公司經理名義,向伊表示「有關第三筆借款,我們已於上週六自吳(耿堂)先 生處取得該筆款項」,可見乙○○不僅多次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身分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事宜,就系爭第三筆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借款(由甲○○開票支付 ),乙○○當時亦代被上訴人,以公司「MANAGER」(經理)身分與伊聯 繫,同時其並表明係「第三筆借貸」,可見該第三筆借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確係 被上訴人所借,此外,當時既稱此筆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借款為第三筆借款,亦見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有第一、二筆借款存在,此與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 上開傳真函載三筆借款債務明細相符。而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呈淳出 面與伊洽談,詳細過程乙○○不清楚,此據乙○○於原審及本院證實,至該原證 十一、十二號之傳真,係黃呈淳代表被上訴人與伊談好第三筆借款後,由乙○○ 以公司經理身分,代被上訴人與伊聯繫借款交付問題,此有該二份傳真上所載「 SHEN JEY INDUSTRIAL CO, LTD」、「JAMES CHUANG/MANAGER」之勝傑公司及經 理等字可證,當時因非屬乙○○個人與伊借款關係,故其均特別表明經理職銜, 且因其視該第三筆借款為被上訴人向伊所借款項,而非其個人向伊商借之款項, 故乙○○始證陳詳細過程其不清楚,否則倘若該第三筆款項係乙○○(及丙○○ )向伊所借,乙○○又有以原證十一、十二號傳真與伊聯絡借款交付事宜,如對 自己借款,乙○○斷無供稱「是黃呈淳去與原告談的」、「詳細過程我不清楚」 等語之理!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供審認。參以證人乙○○對於原審提示原證 七至十七號等多紙兩造間借款往來文件,供證:「是我的簽名沒錯,黃呈淳部分 之簽名應該是真正的沒錯」、「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為何簽此份文件我已忘了 ,當時公司只有我一人是大學畢業的,所以有部分英文文件是由我草擬的。如是 由我草擬的,我是根據黃呈淳的意思將中文翻成英文,但對背景事實之來龍去脈 我不清楚」(原審卷八二、八三頁),繼證:「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黃呈淳跟上 訴人盧先生聯絡。因為在公司所以就用公司名義去發,所有英文函都是我們老董 黃呈淳跟對方(上訴人)聯絡後,要我用英文函聯絡」「(原證十一、十二)是 我簽名沒有錯」(本院一卷一六九、二三四頁)等語。上訴人乃謂乙○○承述所 有寫給伊之英文信函,其均依照董事長黃呈淳之指示代筆,且係以公司名義發信 ,由此足證原證十一、十二號傳真內容,乙○○確受董事長黃呈淳指示撰擬,對 該借款來龍去脈則不清楚,就此觀之,該第三筆借款絕非乙○○、丙○○向伊借 款,亦非無稽。 ⒋關於代償部分:上訴人陳以自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呈淳過世後,新任董事長 為何人,該公司並未告知,而丙○○為該公司副董事長,係伊所認識在被上訴人 公司除黃呈淳外擔任最高職務之人,乙○○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又為經常代該 公司與伊聯繫之人,故伊認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事宜指派丙○○、乙○○繼續代其 與伊洽商後續還款事宜,自屬正常,而無懷疑之理,尤其乙○○本即代該公司與 伊洽商借貸事宜,有原證四、十一、十二、七、九、十七之傳真函可證,故乙○ ○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開傳真函所附債務明細,以及乙○○、丙○○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立有債務明細表即原證六號等語。被上訴人及證 人乙○○對於上訴人所陳乙○○係代表被上訴人作承諾,應由被上訴人依其承諾 內容清償之事實,固均否認,然查丙○○、乙○○歷來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 東,系爭借款成立之時,依證人丙○○上證,要係依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經理,嗣則分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登記事項 卡明載: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公司資本額四千萬元,董事長黃呈淳、 董事兼總經理丙○○、董事乙○○,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均登記副董事長丙○ ○等職(本院一卷八六至九二頁)及上訴人提出丙○○、乙○○各任副董事長、 副總經理之名片二紙(原審卷十三頁)可參。乙○○又證稱黃呈淳後來講被上訴 人公司要買土地,然後錢就轉到我和丙○○身上投資買土地,由伊與丙○○兩人 負責如上。證人丙○○並證:「(黃呈淳死亡之前債務由何人清償?)我不清楚 」(本院一卷一九三頁)。因此,上訴人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分割售 地後將向伊借款之帳轉給乙○○、丙○○承擔,開始由二人還款一事,未經伊同 意,自不得免除被上訴人之借款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除系爭借款外,殆見乙○○輒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欠款事宜,而乙○ ○、丙○○嗣因黃呈淳告以投資土地各應負責款項,於未經上訴人知情或同意債 務承擔之情形下(另參後述),莊、許二人或認系爭借款轉帳投資本息應予負責 清償,而將系爭借款原始為黃呈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借者,誤認其二人為借款 人,及至投資分割售賣土地得款迨黃呈淳死亡後,莊、許二人益願代為清償部分 金額,其間常與上訴人會帳,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共同開立本票,復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間簽立債務明細表,委無可疑。上訴人遂謂斯乃莊、許二人為被上訴人 還款之擔保,增加債權之確保,此等有利伊之方式,伊無拒絕之理。至被上訴人 在向伊借得款項後,資金如何運用,後續內部如何與莊、許二人協議,伊無權過 問,未能因其二人事後曾有匯款之記錄,即認系爭借款為其二人所借等語。此參 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書、傳真信函及匯款單影本等件(原審卷一三五至一六四頁) ,該確認書始自八十三年五月間,均在系爭借款早已發生多年之後,上訴人在原 審即謂伊未收受該傳真信函,更無同意將系爭三筆款項借予乙○○、丙○○,被 上訴人是否於向伊借得系爭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予乙○○、丙○○,或與其二 人協議由其二人直接還款予伊等情,係屬被上訴人與其二人內部之協議,未經伊 同意,故被上訴人仍應負其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另辯:證 人丙○○證及系爭借款係其與乙○○一人一半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則承認「(對 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支出二筆款項,如何證明係丙○ ○、乙○○一人一半?)無法證明」(本院二卷一五二頁);證人乙○○且證: 「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二筆錢我從來沒有領過錢,也沒有收受,不知 道」、證人丙○○亦證:「我忘記了」各語(本院一卷一七0、一七一頁),均 不足為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 ⒌關於口頭約定部分: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確有持續向伊借款週轉之事,業經伊提 出上開原證七至十、十三至十七號傳真多紙(均為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分載「 曾借美金」、「借款」、「借給我們的款項」等字樣以證,而被上訴人向伊借款 從未書立借據或借貸合約,頂多祇有傳真為憑,雙方主要皆以伊付款憑證作為借 貸依據,從上開傳真函內容亦可探知,其餘借貸甚至因借款時被上訴人方面已直 接與伊本人聯絡上,即逕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即毋須再以傳真為意思表示,就 此事實有原證十一號傳真函內容,當時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義逕稱「有 關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第三筆』借貸,我將於下週與吳先生聯絡」,其 語氣顯非第一次洽商借此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而係於雙方講好借款後就其他細節 表達將與甲○○先生聯絡,故就伊同意借予此「第三筆」借貸乙節,雙方亦未見 有原始借貸約定之傳真函,而僅係以口頭約定,另就該「第三筆」一千零八十八 萬元借貸前,所存在「第一筆」(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伊匯交被上訴人美金 十萬一百十二元)、「第二筆」(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伊委由甲○○匯交七 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廿元)借款,亦未見有借款之傳真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向伊 借款時確有僅以口頭約定方式,而對系爭借款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 黃呈淳代表向伊商借,於黃呈淳死亡後,已無法傳訊其到庭說明彼時二人所約定 借貸內容,強令伊就二人口頭約定內容提出直接證明,衡諸經驗法則顯無此可能 ,對伊而言,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八號等判決闡示相關見解,法院自應調整其舉證責任之 分配,兼顧間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為公平裁判。況伊已證明下列事項,以 本案係以口頭借款情況,已足判斷借款關係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間:⑴被上訴人 確常向伊借款(原證七至十七號);⑵乙○○曾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名義與伊聯 繫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原證七、九、十一、十二、十七號)。⑶乙○○以被上訴 人公司經理身分與伊聯絡「第三筆」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借款事宜(原證十一、十 二號),其所稱「第三筆」借款及其金額,又與伊訴請還款之三筆借款順序及金 額相符,並與乙○○在原證四號傳真中所列三筆借款順序、金額亦均相符。⑷借 款乙事乃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呈淳出面與伊商談,係以被上訴人欲購地,借 款時乙○○與丙○○未出面,有乙○○在原審及本院上述證詞可稽。⑸伊三筆借 款金額均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或以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原證一、二號及 上證四號支票影本),完全沒有交付予乙○○、丙○○之記錄,且上開原證四號 從勝傑公司所發出傳真函內載「現我們預訂先還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點七一 元,希望這筆錢是否直接寄給吳先生,或則匯到美國,請指示」乙節,其後該筆 還款亦係由被上訴人匯還伊,有被上訴人匯款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至甲○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銀行傳票可證(上證五號)。⑹被上訴人於向伊取得 系爭三筆借款後,確有購買上開二三四號地,並支付土地價款,有如前述各情。 被上訴人在原審並不諱言上開原證七至十、十三至十七號文件,均為系爭借款之 前雙方往來文件,嗣對上訴人前載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或未抗辯或未舉證供核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呈淳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口頭 約定,非不可信。 ⒍關於會帳部分:上訴人陳以伊雖於借款與被上訴人後,有與莊、許二人會過帳及 收受二人匯款事,但此乃因借款與還款性質不同,借款時伊是要把錢借出去,自 當重視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尚須注意款項是否確實交由借款人收受,至於 借款欲還款時,伊則祇須重視還款金額無誤及借款確有償還即可,對其還款資金 來源、以何人名義返還及借款人派何人代表洽商之情,則毋須重視,故伊在將系 爭借款借與被上訴人後,曾於八十年十二月獲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呈淳口頭 告知該公司將先還一部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八十年十二月 廿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信紙從該公司發傳真函給伊表示預定先還五百六十四萬六 百零一元,隨即在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被上訴人即以該公司名義將此筆款項依伊 指示匯入甲○○帳戶,加以乙○○長期以來即經常銜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黃呈 淳之命與伊聯繫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等事宜(原審原證七、九、十一、十二、十七 號證物),而丙○○為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不在或無暇親自處理事務 時自可由其代理之,為此,伊自將認為乙○○、丙○○可以代表被上訴人洽談借 款確認及還款事宜,因而願意與其會帳,而莊、許二人原來從未向伊表達被上訴 人私下將借款轉移給其二人一事,多次會帳、確認債權金額,亦均在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或以郵寄、傳真方式進行,祇是被上訴人及莊、許二人於伊至該公司時 ,均刻意不為伊介紹新任董事長為何人,使伊無從直接找新任董事長洽談借款返 還事宜,直到本案起訴前,伊欲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莊、許二人始言稱借款是 其二人使用,其會想辦法還錢,請伊不要告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會倒閉 ,對伊也沒好處云云,伊聞言大怒,並表示這是詐欺行為,其不同意款項轉借莊 、許二人,莊、許二人則表示願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責任,伊見系爭債權多其二 人為擔保,對伊並無不利,因而接受其二人所開立本票,惟此僅屬併存之債務承 擔性質,伊並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借款人責任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 非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非無稽,被上訴人自不得解免其所應 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⒎關於貨款部分:上訴人謂伊因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些產品在美國銷售予其他客戶 ,故需後續維修更替,而有陸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部分產品之必要,以維持對美 國客戶之服務,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伊原擬以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付欠被上 訴人之貨款,因恐Tammy Chi不了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事宜,故傳真請 其與乙○○、丙○○「商量」(consult),被上訴人將其曲解成伊回函 要求向莊、許二人「索取」該筆貨款,殊屬非是,而伊為恐被上訴人未收到該筆 貨款後續不肯再供貨予伊,影響伊對客戶售後服務,因而被迫先行與被上訴人結 清貨款,然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即傳真被上訴人劉馬丁經理,表達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單方將借款轉給莊、許二人,這筆借款係勝傑公司之責任,公司應負 責償還之立場(上證八號傳真函),其完全沒有表達莊、許二人係借款人之意思 等語。核諸所陳該傳真被上訴人應負責償還之立場,應非意指莊、許二人為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有該傳真內容可資查對(本院一卷二一四頁)。被上訴人執之抗 辯,自不足採。 ⒏關於變態事實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固非不應負舉證之責。 惟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原審共同被告丙○○,雖經原審命其本 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前段 、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拒絕陳述,由該院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要非 無因。而其本人固均未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場陳明系爭借貸之原因關係,惟據乙○ ○在原審及本院到場供證,及依丙○○在本院所證,衡諸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所謂 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之利己相當反證俾資調查審認,已難憑信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再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由該公司自行使用為常態事實,所有於該公司帳戶內進 出之資金即為該公司自己擁有之資金往來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稱將帳戶借予乙 ○○、丙○○二人使用則屬變態之事實,且已為乙○○所否認,其既有自己銀行 帳戶可資使用,何須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就此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其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所述,非無可取。雖被上訴人辯謂其公司七十九年度至九 十年度財務報表中查無系爭三筆款項之資料,但不論其公司財務會計是否健全有 無將之登帳,證人乙○○既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購地需要資金,董事會不願出全部 錢款,由黃呈淳出面接洽得款後,黃呈淳與伊、丙○○均按比例投資公司資金不 足部分,伊與丙○○皆投資各四、五百萬元,則系爭借款旋經轉帳為其等投資款 部分,顯難仍以公司借款認列作帳,實亦不因被上訴人各該財務報表無此款項資 料,即為排斥被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他證 以實其情,自難謂當,揆上說明,益難憑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益堪憑採。 六、基上,兩造間顯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在原審預備主張依消費借 貸關係及本於票據(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之請求部分)法律關係,向原審共同被 告乙○○、丙○○為請求,原審判示上訴人所主張莊、許二人共同借款及簽發本 票,並明示連帶負擔債務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之事實,為莊、許二 人所自認,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堪信真正,命乙○○、 丙○○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確定部分,顯尚無礙 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附此說明 。本件上訴人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伊並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以準備一狀第二段為通知,催告被上訴人應予清償全部本息在案。至被上訴 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返還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時,僅表示用以清償截 至八十年十二月份之本息(見原證四號),並無指明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故被上訴人清償之前開五百六十四 萬零六百零一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當時之約定利息二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五 元(即月息百分之一,見原審卷十、十一、十二頁所列計算式)後,再各按三筆 借款比例,各抵充其一部本金(詳見本院二卷一八六頁上證十三號明細表)。此 即,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三筆借款未償本金為:美金八萬 四千六百零一元、新臺幣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本院二卷一 八六頁)。核亦未逾乙○○、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明細 表所列結算本息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之總額。按諸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 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 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 三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陳以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一月之後,每年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並滾入原本計算,固為被上訴人及乙○○、丙○○在原 審所不否認(原審卷二0二頁),並有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附 債務明細表所載可考(原審卷九至十二頁),亦據證人乙○○結證該借款利息係 約定按月滾入原本計算屬實(本院二卷一四一頁)。惟該利息縱為兩造間口頭約 定,因就被上訴人未償遲付本金,顯亦未以書面約定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上訴人承述被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借款未償本金如上,被 上訴人又否認曾與上訴人會帳並清償本息,自陳無法舉證證明乙○○及丙○○清 償本息究達若干(本院二卷一四二、一四三頁),則就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 上訴人以算至該日止之未償本金及利息為相當於被上訴人最初借款金額據為請求 ,並就其中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其中新臺幣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 七十五元,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加算遲延利息,非不可 採,自應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即難謂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七 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並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計算之利息,於各該本金及其中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其中新臺幣一千 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起算該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為有未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 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酌定相當擔保之新臺幣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不准所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欠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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