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戊○○ 丙○○ 己○○ 丁○○ 癸○○ 乙○○ 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辛○○ 明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明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 玖仟陸佰肆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辛○○、明慶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追加之訴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明慶公司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七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 ○○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辛○○、明慶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辛○○、明慶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為上訴 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丙○○、己○○、丁○○、癸○○○、乙○ ○(以下簡稱甲○○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己○○、 丁○○、癸○○○、乙○○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 上訴人丙○○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六四、八八七元自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起,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明慶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慶公司 )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他造同 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稱丙○○)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因有部 分費用於原審漏未列入,經上訴人重新核計後,應為五四八、七二七元,故特 具狀擴張請求如上訴聲明。 ㈢、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雖非不得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予以調整,惟亦應載明予以酌減所憑藉之 理由,然原審就上訴人丙○○請求給付支出殯葬費用部分,認「...但墓地 (含整地)、棺木、誦經三項合計高達二十八萬二千元,顯屬偏高,本院認以 在二十萬元範圍,始為相當」惟對於何以認此三項費用,顯屬偏高,而僅得請 求二十萬元之理由竟置之未論,僅泛言金額請求過高即逕予酌減,是自難令上 訴人甘服。 ㈣、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殯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 準,且宜兼顧各地習慣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等,從寬認定。上訴人所呈報 有關殯葬明細項目皆為上訴人治喪及傳統佛教葬儀所不可獲缺,而普遍為現代 社會一般生活所接受,並且皆有單據可憑,各項支出項目參酌被害人社會地位 及經濟生活考量應認皆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指陳多項費用用 途及用意不明而非必要費用等語,並不實在。 ㈤、其中關於誦經佛事費用、墓地土水之費用為現今一般行情價格,而廢棄物整地 處理費用亦屬公定價格,非上訴人所可杜撰,另棺木之擇定,亦依被害人身分 地位實際之必要考量,故上開費用實際支出合計二十八萬二千元,實屬合理相 當,被上訴人陳指該等費用顯屬偏高云云並無理由。 ㈥、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著有判決。被上訴人 明慶公司抗辯慰撫金之是否相當,無須斟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資力 ,實不足採。緣上訴人戊○○,於老來突遭變故,驟失平日相互扶持之老伴, 精神上之打擊痛苦自不待言,其餘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辛○○之過失,突與其 父天人永隔,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感嘆,天倫夢碎,是為人子女其內心自係 悲痛不止,復參酌被上訴人明慶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總額為一億零八百十六萬一 千七百六十一元,課稅所得額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衡諸上訴人因喪 夫、喪父所受精神上之創痛,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 萬元計,實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僅於六十 萬元內為准予,實嫌過低,應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一百萬元始足當之。 ㈦、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 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著有判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二四號著有判例。 ㈧、是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查本件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廿一 日彰化地檢署庭訊時: 問:「任何職?」 答:「送牛奶,我職業就是送牛奶」 問:「你今天是要去送牛奶?」 答:「因托兒所的牛奶沒送,我利用我休息日去送。」 從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辛○○在肇事時,客觀上既實際替被上訴人明慶公司送 貨,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因其當時休假且未事先向明慶公司報告,僅私自商由 同事向公司領貨,亦堪認為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 認被上訴人明慶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誦經佛事費用明細收據、辦桌雜費明細收 據、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三十六張、十二張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明慶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辛○○當日係休假中,替訴外人柯俊全送貨,並未事先向明慶公司報告,所為 公司並不知道(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辛 ○○在肇事時,客觀上顯係訴外人柯俊全之使用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 稱之受雇人與僱用人之關係,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即事實上一方因 他人之選任而在其監督下執行一定之事務者,其關係即已構成,至兩者之間已 否成立正式契約,在非而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 。辛○○原審認肇事時,客觀上實際替明慶公司替送貨,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尚有誤會。且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制度之設計,為 免過苛,故設有但書免責之規定,本件辛○○既非在上班時間送貨,且係駕駛 非屬明慶公司之公務車,又僅係受私人同事之託送貨,明慶公司根本無監督其 執行之可能,能否謂屬執行職務或認屬職務上給予機會或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仍有疑議,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立法制度之設計以觀,所為執行職務 之解釋,實不宜失之過寬,否則同條第一項但書,豈非失其意義。 ㈡、從案發時間(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與地點(即花壇鄉○○街與中山 路交叉口),此顯在辛○○代訴外人柯俊全送貨之後(當天辛○○送貨之地點 為彰員路一段八五二號灣雅托兒所,送達時間約為上午九時許。)觀之,既然 車禍發生時辛○○貨已送完,且該時並非其上班時間亦非駕駛公司車輛為之, 先前之送貨行為縱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既已送貨完畢(執行職務終了),而 欲往員林處理私人事務途中肇事,其肇事之時,根本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此有司法院七一廳民一字第0八0二號函所示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參,原 審判令明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錯誤。 ㈢、對肇事責任之認定,原審援用刑事卷內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得心證之 理由,卻未見將之提示兩造加以辯論,並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上,足見採證有 違證據法則。且辛○○、明慶公司等人於原審即抗辯肇事時被害人李春並非從 斑馬線穿越道路,被害人本身應具重大過失責任等語,加以本件車禍經查明係 在警方到場前,因救護傷者,先行移動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而無法確知辛○○車 肇事後停止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之情形。則該刑事卷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乃事後而製作,已不足還原事實原貌而有瑕疵,能否作 為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資為鑑定責任歸屬之唯一資料,尚非無疑,因基礎事實 資料並非完全可信,鑑定之結果亦有錯誤之可能。鑑定結果僅得供參考,而非 認定責任歸屬之唯一之證據。原審既認車禍後警方到達前,現場已遭破壞,竟 未先調查現場案發有無目擊證人或商調附近商家之錄影帶以詳查車禍經過事實 真象,即以刑事卷中具有瑕疵之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事後到場救護之證人 陳榮財(因其到場所見之被害人身體事後已遭移置,故所見並非全然可信。 ㈣、慰撫金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 力為準,而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參見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二六二號判決),原審所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六十萬元 ,顯未權衡辛○○之資力、家庭狀況,其認定之數額應屬過高。又被害人案發 時,年事已甚高,來日無多,此亦為其遺族即甲○○等七人而可預見,是後的 所受痛苦程度應尚屬輕微,而原審就此情節並未加以詳查斟酌,足見其謂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六十萬元,實屬過高。 ㈤、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殯葬費,仍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而殯 葬費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參見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準此,依丙○○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所提出之呈報狀有關殯葬費明細表列第㈥項白米一萬三千五百元、第㈦項 牲禮盒等一萬一千七百元、第㈧項水果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第㈩項蓮花紙、貢 香等二千八百五十元、第項帆布鐵架一萬五千五百元、第項式場、毛巾布 料、靈車工資八萬三千元、第項佛祖車三千五百元、第項電子琴八千元、 第項樂隊一萬三千五百元、第項國樂五十組七千元、第項辦桌雜費六萬 七千元、第費免洗餐具八百五十元、第項防蚊液一百三十九元、第項電 風扇四百九十九元及項其他雜支八千零五十元,上開等項費用若非殯葬費用 不應准許,即屬用途及用意不明,均不得請求,應予扣除,至第㈤項誦經佛事 費用九萬二千元、第項墓地土木七萬元、第項廢棄物整地處理三萬元及第 項棺木九萬元等項合計高達二十八萬二千元,顯屬偏高,斟酌死者身份、地 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必要,應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相當。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一六一三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 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偵查及 相驗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辛○○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春致死,起訴辛○○應與明慶 公司連帶賠償所支出殯葬費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五 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七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下稱辛○ ○)係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慶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許,因執行該公司之送貨業務,駕駛車號M二-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街與中山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適被害人李春(即戊○○之配偶,其餘甲○ ○等六人之父)正徒步由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停讓行人李春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車左前方撞擊李春倒地,使李春受有低 容積休克、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辛○○、明慶公司連帶賠償丙○○醫療費 用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殯葬費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慰撫金九十萬元,合 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殯葬費六 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戊○○、甲○○、己○○、丁 ○○、癸○○○、乙○○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辛○○、明慶公司則以:肇事時被害人李春並非從斑馬線穿越道路,且當時辛○ ○休假,係駕駛自己的車至員林處理個人私事,並未上班,其向明慶公司另一業 務員即訴外人柯俊全取貨後,私自幫柯俊全送貨,明慶公司並不知情,自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等七人主張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李春,致李春傷重不治死亡 之事實,為辛○○、明慶公司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辛○○於警訊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偵查及相驗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後 ,在警方到場前,雖因救護傷者,先行移動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而無法確知被告 車(為箱型車)肇事後車停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之情形。惟依該刑事卷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彰化縣花壇鄉○○街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肇事後在中山路(雙向二線道)往南即員林方向之內側車道,距行人 穿越道即斑馬線不到被告車身長度(約為中山路車道線長的一半)之不遠處(現 場圖繪製之位置與照片略有不符,以照片為準),遺有拖地血痕長一.七公尺, 辛○○車則未留有煞車痕;刑事偵查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關於被 害人李春傷勢之記載,主要有:左顳部、左頰部擦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大 腿前上部延伸到左膕凹部不規則裂傷,深可見骨;右小腿後部擦傷,創傷沾有黑 色橡皮痕等情;及辛○○於刑事偵審時迭次供稱:肇事前未發現被害人,係其車 左前方撞到李春後始停車,李春倒地左大腿又被車輪壓到等語;證人即到場救護 之陳榮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李春當時頭朝安全島仰臥斜躺,大腿 緊貼頂住辛○○車左前輪,為救護傷者,才叫辛○○將車往後退等情。綜合研判 ,辛○○既係在撞擊被害人李春後始發現肇事,肇事前並未煞車,則李春身體左 側被撞後將隨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往前推移,左大腿被壓在車輪下亦會再往前拖 行,迄辛○○車停止而留下長達一.七公尺之拖地血痕,故被害人李春於辛○○ 車肇事停止後,雖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仍距斑馬線不遠,衡情李春顯係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受被告車撞擊而向左前方移動、倒地。辛○○、明慶公司指 在警方到場前,因救護傷者,先行移動肇事車輛及被害人而無法確知辛○○車 肇事後停止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不足還原事實原貌,為有瑕疵,以及被 害人李春並非行走於斑馬線云云,顯無可採。又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春依規定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有各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於調閱之刑事卷可參。故本件車禍,係因辛○○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行人李春先行通過所致,行人李春則 無過失。甲○○等七人主張辛○○駕車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春致死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為明慶公司所僱用之送貨業務員, 其於為公司駕車送貨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春死亡,明慶公司自應與辛○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明慶公司雖辯稱當時辛○○休假,其私下幫 其他同事送貨,且駕駛之車輛並非明慶公司所有,該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從 案發時間(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與地點(即花壇鄉○○街與中山路交 叉口),此顯在辛○○代訴外人柯俊全送貨之後(當天辛○○送貨之地點為彰員 路一段八五二號灣雅托兒所,送達時間約為上午九時許。)觀之,既然車禍發生 時辛○○貨已送完,且該時並非其上班時間亦非駕公司車輛為之,先前之送貨行 為縱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既已送貨完畢(執行職務終了),而欲往員林處理私 人事務途中肇事,其肇事之時,根本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辛○○為 明慶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以送貨(牛乳)為主要業務,肇事當日為其休息日, 因有部分牛乳未送,乃利用休假日送貨,為其在原審審理及刑事偵查中供陳,而 當日辛○○所送的貨品,係明慶公司另一業務員柯俊全向該公司領貨後交給辛○ ○載送,復為明慶公司所陳明,並有所提附於刑事卷辛○○當月之考勤表可參。 至所辯從當天辛○○送貨之地點為彰員路一段八五二號灣雅托兒所,送達時間約 為上午九時許。案發當時係上午十時在花壇鄉○○街與中山路交叉口,貨已送完 ,欲往員林處理私人事務途中肇事,惟查本件辛○○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問:任何職?)送牛奶,我職業就是送牛奶 」;「(問:你今天是要去送牛奶?)因托兒所的牛奶沒送,我利用我休息日去 送。」等語,所稱「是要去送牛奶」,應是指前往送牛奶途中,顯非貨已送完, 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自不足採。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辛○○在肇事時,客觀上既實際替明慶公司送貨,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縱因其當時休假且未事先向明慶公司報告,僅私自商由同事向公司領貨,亦堪認 為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明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與辛○○是否駕駛公司車輛送貨無關。又縱如辛○○所稱送牛奶地點 於彰員路一段八五二號灣雅托兒所,然與肇事地點屬同一縣市,相隔並非甚遠, 而送貨包括去程及回程,於送完後雖未逕行返回公司,而繞道再行返回,在客觀 上亦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為其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明慶公司尚不能因而免責。又戊○○等七人各為被害人配 偶及子、女,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雖有其所 提為辛○○、明慶公司不爭執之收據共七紙為證。惟查其中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在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自不得再請求辛○○等人賠償;另證明書費部分,並非醫療所必要,是於扣除 該等金額後,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五百零三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殯葬費: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其中原 審請求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上訴追加請求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固提出 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呈報狀附件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及收據三 十六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四七頁),辛○○、明慶公司對於收據及明 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必要性主張由法院審酌,經核支出項目,其中原審請 求如編號帆布鐵架壹萬伍仟伍佰元、六萬七千元為餐費(辦桌雜費)、㈦牲 禮盒等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元,實為毛巾手帕,此由商號載為「冠軍」、品名載為 「9666、3605、1191手帕、C222」等、單位為打或盒,而品名記為「牲禮盒」者 並無數量及金額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及編號其中毛巾布料部分 二萬七千元,均非喪葬必要。另編號㈥白米一萬三千五百元、其他雜支八千零 五十元,訃文四千元為追加請求部分,亦非喪葬必要,應予扣除。又追加部分 如編號佛祖車、電子琴、國樂五人組部分,因有編號樂隊一隊於習俗上 已足夠,此三部分之支出則非必要。至追加部分如編號㈧水果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應係祭品、㈩蓮花紙、貢香等二千八百五十元、相片放大一千八百元、樂隊 一萬三千五百元,以及原審請求如編號㈣驗屍前冰塊、㈨金紙其中一萬零七百四 十元部分(上訴請求為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超過原審請求部分,依其聲明應認 為追加部分,惟收據所載總金額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整」,故逾此部分 所追加請求之五元即屬無據)、墓地土木七萬元。墓地使用金三千元(係繳 交公所之規費)、廢棄物整地處理三萬元、式場、靈車、工資部分五萬六千 元、㈤誦經佛事費用其中誦經、頭七及出殯佛事部分合計六萬三千元部分(詳細 收據如一七0頁)、棺木其中六萬元部分等與被害人身分相當,亦為當前葬禮 習俗上所必要,逾此範圍則非必要。故辛○○、明慶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其中原審 請求殯葬費即本訴部分為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追加部分為二萬三千三百七 十九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被害人李春為戊○○之配偶,其餘甲○○等六人之父,被害人因車禍遽 死於非命,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行開 設紙器公司,月入約二十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土地,無存款;戊○○國小畢 業,有土地一筆,無存款;丙○○專科畢業,經營宜美公司,月入三十至五十萬 元,有房地二筆、田地一筆,存款不多;己○○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水龍頭工作 ,月入一萬一千元,無不動產,存款三萬多元;丁○○高職畢業,為壽險業務員 ,年收入二、三百萬元,有房地二棟,存款無多;李素娥國小畢業,現無業,有 田地一筆,存款不多;乙○○高職畢業,餐飲服務員,月入二萬二千元,有房屋 一棟,無存款;辛○○高職畢業,月入三、四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二名;明慶 公司,實收股本六百萬元,九十年度營業總額一億零八百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 元,課稅所得額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資產總值二千零三十九萬七千一 百五十二元,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被告明慶公司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甲○○等七人因此所受 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甲○○等七人各請求辛○○、明慶公司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各以六十萬元,始為相當。⑷從而,甲○○等七人所得請求辛○○、明慶公司賠償之金額,其中丙○○本訴部 分請求為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醫療費6503元+原審請求殯葬費299640元+ 慰撫金600000元=906143元),追加部分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其餘六人為 各六十萬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甲○○等七人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 四十萬元,醫療給付保險金七千多元(詳細金額不確定,甲○○等七人於原審同 意按八千元扣除),為其所承認,自應扣除之。至扣除賠償金額,死亡給付部分 ,原審按請求權人人數平均扣除(即每人扣除二十萬元),較稱允當,並為甲○ ○等七人所不爭執。另醫療給付部分,則自丙○○部分扣除之(所得請求金額不 足七千元,以扣至零為止)。故甲○○等七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後,其中丙○○本訴得請求部分為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追加部 分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其餘戊○○等六人各為四十萬元。從而,甲○○等 七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明慶公司連帶賠償丙○○六十九萬九千 六百四十元;甲○○、戊○○、己○○、丁○○、癸○○○、乙○○等六人各四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見附民卷第二十五 、第二十六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丙○○追加部分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追加之訴繕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一六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辛○ ○、明慶公司給付丙○○超過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辛○○、明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不 利於部分上訴,執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丙○○追加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及追加之訴,辛○○、明慶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甲○○、戊○○、己○○、丁○○、癸○○○、乙○○等六人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