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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陳松王重吉李寶堂

  • 當事人
    午○○甲○○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午○○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甲○○ 卯○○ 丑○○ 庚○○ 壬○○ 申○○ 丙○○ 未○○ 丁○○○ 戊○○ 乙○○ 辰○○ 寅○○ 被   告  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右被告因共同被告子○○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 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即 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業經清算完結,有台灣台中地方法民事庭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院瑞 民己字第六五五七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並經本院函調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號清算完結事件案卷查閱無訛,顯然被 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就此部分 之起訴,自屬不合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共同被告子○○、癸○○、辛○○、己○○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陳松 法官 王重吉 法官 李寶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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