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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所涉及之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免刑事與民事之認定兩歧,聲請人認本件宜暫時中止審判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亦著有裁定要旨足稽。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中止審判程序,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為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陳松

                           法官 王重吉

                           法官 李寶堂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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