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市○區○○段土地上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正宏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 許守鑐 林文炳 石秋可 吳連昌 被 告 鄭祈全 蔡土明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張啟朗 施仁謀 蔡茂興 複代理人 鐘仲智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原告李藍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李藍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分配予配偶乙○○、長子李家 慶、次子甲○○,是李藍雄已以遺囑分割其遺產,而就李藍雄生前所購買坐落台 中市○區○○段土地上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之權利,李藍雄係指定由 甲○○取得,此有卷附之李藍雄戶籍謄本及遺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 四號卷內可稽。是李藍雄就購買廣擎天大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權利之遺產應業 已經李藍雄以遺囑分割,歸甲○○繼承,則本件就李藍雄生前受騙購買廣擎天大 樓第二八、二九號店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歸甲○○繼承。 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