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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1)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甲○○、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明德水庫淤砂清除工程,委由被告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俊鴻公司)在苗栗縣造橋鄉○○○段七0六之二地號、苗栗縣頭屋鄉○○○段四四四、四四三之三二、四四三地號土地堆積由明德水庫清理出之淤砂土石,被告甲○○受僱於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擔任淤砂清除及堆放工程之現場監工,彭雙發(已死亡)則受僱於俊鴻公司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渠等明知前揭土地依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堆積淤砂土石,惟圖私人便利,僅設置簡易臨時檔土牆,未有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殆八十五年初因大雨侵襲,被告之土木工程不堪負荷,前揭土地復堆置鉅額土石(三十九萬立方公尺),臨時檔土牆崩塌,土石沖刷流失至原告共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將原有之池塘填塞,現狀變更,淤泥有十一萬立方公尺,面積一點五公頃,致原告之土地喪失效用,所有權因被告等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害。次查被告俊鴻公司、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甲○○等人從事營造、建築開發、土石採取、堆積之業務多年,對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及實施,無從諉為不知,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及俊鴻公司既係使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之人,自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切實執行,以免釀成災害。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應負擔同法第三十五條之刑事罪責,該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及其受僱人甲○○及俊鴻公司連帶賠償。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先,復未注意檔土牆工作物之妥善設置,保管維護,致使工作物因雨後侵襲崩潰致原告權利受損,被告等就其過失行為及工作物之設置缺失,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土地所受損害及池塘魚獲所失利益計三百萬元及土地回復原狀之復舊工程費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
(二)按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按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發回續行偵查,而刑事第一審法院復判決被告無罪,則國家偵審機關積延案件多年,認事用法有欠周全,自不應影響原告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權益,故本件經第二審法院將原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原告方知被告之行為確屬不法,應負賠償義務,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
三、被告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原告戊○○非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之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主張基於該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二)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發包本件『八十五年度明德水庫淤砂清除工程』,經俊鴻公司得標施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因臨時土堤不堪負荷而崩塌,致已堆置之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立方公尺之淤砂,因而沖刷流失至下游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之一、九八、七0六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填塞淤泥面積達零點八二九一公頃(原告丁○○、丙○○共有位於九七之一、九八地號土地內之池塘,亦因淤砂填塞而成廢池)等情,固為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遲至鈞院刑事庭審理本案上訴程序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方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屆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五年餘,且不論自原告提出本件檢舉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或自原告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分案偵辦起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另主張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需五千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原告僅先請求賠償其中之四百萬元,另請求漁獲農作之損害三百萬元一節,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損害發生後已將崩塌之土方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仍請求土地回復原狀之金額,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為辦理八十五年度明德水庫淤砂清除工程,委由被告俊鴻公司在苗栗縣造橋鄉○○○段七0六之二地號、苗栗縣頭屋鄉○○○段四四四、四四三之三二、四四三地號土地堆積由明德水庫清理出之淤砂土石,被告甲○○受僱於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擔任淤砂清除及堆放工程之現場監工,彭雙發(已死亡)則受僱於俊鴻公司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渠等明知前揭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四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更經編定為明德水庫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之山坡地,依法於該等土地上堆積土石,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詎被告俊鴻公司、甲○○及已故彭雙發為配合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趕在春雨來臨前,疏浚明德水庫淤砂之要求,明知若依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所設計之棄土堆置方式,須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先設置混凝土擋土牆及土堤,再堆置棄土,始符合已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竟未按照上開方式,僅整修便道及設置臨時土堤,即將淤砂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因該臨時土堤結構較鬆散,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臨時土堤因不堪負荷而崩塌,致已堆置之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立方公尺之淤砂,因而沖刷流失至下游苗栗大桃坪段九七之一、九八、七0六之
二、七0六之三、七0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填塞淤泥面積達零點八二九一公頃,其中九十七之一、九十八地號土地之池塘,亦因淤砂填塞而成廢池。被告俊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甲○○及已故彭雙發並因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俊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甲○○有期徒刑六月;另彭雙發則因已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取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被告等對於所設置之臨時土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不堪負荷而崩塌,致已堆置之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立方公尺之淤砂,因而沖刷流失至下游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之一、九八、七0六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填塞淤泥面積達零點八二九一公頃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被告等所設置之臨時土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不堪負荷而崩塌,致已堆置之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立方公尺之淤砂,因而沖刷流失至下游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之一、九八、七0六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致原告丁○○、丙○○共有之九十七之一、九十八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共有人有十餘人,原告戊○○並非共有人)之池塘,因淤砂填塞而成廢池。其後,原告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俊鴻公司固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八十五年度明德水庫淤砂清除之工程施工時損及丙○○君等人所有池塘」召開協調會,協議復舊工作部分由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督促承包廠商與業主雙方協調訂定契約,並限期完成復舊工作;關於業主要求補償費三百萬元部分,俟責任歸屬後再研辦;並由甲○○、彭雙發分別代表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俊鴻公司出席上開協調會,此有上開各次協調會議紀錄附於刑事卷可參。惟原告因認被告對於所有土地之復舊工作未完成,且未補償所受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灣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當庭表示要對被告俊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甲○○、彭雙發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因已逾毀損罪之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次協調會議紀錄及偵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至該時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有罪判決為準。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具狀起訴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繫屬本院,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為抗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土地所受損害、池塘魚獲所失利益計三百萬元及土地回復原狀之復舊工程費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