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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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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等人損害賠償,未據其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而該起訴狀係由甲○○撰狀,原告並未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該起訴狀及甲○○之委任狀可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蓋章或按指印,本件原告之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已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迄未據其補正,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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