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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廣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丁○○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並無依約給付之能力,然為欺誘消費者價購其所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之「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下稱廣擎天大樓)之房屋及基地,竟於八十二年間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給付能力,分別與丁○○及廣鎮公司訂立房屋、土地買賣約,而買受上閂大樓之商場店位,房地價金除自備款外,其餘款項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原告因而先後繳納共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自備款,嗣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上開基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分別為十四億元及六億元,共計貸得約十六億六千萬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丁○○及廣鎮公司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前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未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丁○○未能清償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所購買之廣擎天大樓房地乃遭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便原告未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丙○○、戊○○為彰化銀行人員,曾經在台中市○○路六號一樓廣鎮公司營業處所對原告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仍對廣鎮公司為貸款,與丁○○共同詐騙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丁○○又係廣鎮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廣鎮公司之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廣鎮公司、丁○○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丙○○、戊○○則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廣鎮公司係以廣擎天大樓之基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廣鎮公司末能清償抵押債權塗銷抵押權,彰化銀行亦係被害人,被告丙○○、戊○○並未與丁○○共同詐騙原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並無依約給付之能力,然為歉誘消費者價購其所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之廣擎天大樓,竟於八十二年間大肆刊登不實廣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給付能力,分別與丁○○及廣鎮公司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而買受上開大樓之商場店位,原告因而先後繳納共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自備款,嗣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上開基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計貸得約十六億六千萬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丁○○及廣鎮公司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前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本科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丁○○未能清償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所購買之廣擎天大樓房地乃遭彰化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使原告未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丙○○、戊○○為彰化銀行人員,曾經對原告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仍對廣鎮公司為貸款,與丁○○其同詐騙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之丁○○、丙○○、戊○○與廣鎮公司連帶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戊○○則以廣鎮公司係以廣擎天大樓之基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廣鎮公司未能清償抵押債權塗銷抵押權,彰化銀行亦有受害,渠等並未參與丁○○詐騙原告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丁○○係廣鎮公司負責人,執行廣鎮公司職務詐騙其購買廣擎天大樓之商場店位,致其受有支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自備款之損害之事實,廣鎮公司、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丁○○因上開詐歉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詐騙原告購買廣擎天大樓之商場店位,致原告受有支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自備款之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丁○○係廣鎮公司之負責人,丁○○銷售廣鎮公司所興建之廣擎天大樓,係執行廣鎮公司之業務,其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無依約合付之能力,竟對原告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承購廣擎天大樓,於支付買賣價金後,未取得所有權,丁○○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致原告受大損害,廣鎮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縱而,原告請求廣鎮公司,丁○○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再以被告丙○○、戊○○參與丁○○詐騙原告之犯行,請求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係因丁○○興建廣擎天大樓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並無依約給付之能力,並刊登不實之廣告,致原告受騙向丁○○、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之房地,支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自備款,屆時廣鎮公司無法清償抵押債權,塗銷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顯然原告乃因受騙向丁○○、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之房地,此部分原告購買房地之對象係丁○○、廣鎮公司、丙○○、蔡戊興為彰化銀行人員,並未於參與丁○○、廣鎮公司之出售行為。而彰化銀行之所以貸款約十六億六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係廣鎮公司以廣擎天大樓之基地為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十四億元及六億元;至彰化銀行對原告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乃原告以總價三百三十五萬元購買廣擎天大樓之房地,自備款為一百八十八萬元,餘一百八十七萬元準備以銀行貸款支付(見附民卷所附廣擎天承購戶求償名冊與金額),彰化銀行受理廣鎮公司以承購戶名義所申請之分戶貸款,故對原告為對保手續,該分戶貸款應係在廣鎮公司清償抵押債權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後,嗣廣鎮公司未能清償抵押債權,廣擎天大樓之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當然不能塗銷,客戶之分戶貸款手續遂停止。彰化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在廣鎮公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對原告所購買仍登記廣鎮公司名義之房地聲請法院假扣押,致原告未能取得所有權,彰化銀行所為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彰化銀行之貸款約十六億六千萬元予廣鎮公司應係在承購戶分戶貸款對原告為對保手續之前,原告所指彰化銀行先付原告為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始對廣鎮公司為貸款,與事實應有不符。又廣擎天大樓之承購戶乙○○等人因被騙購買廣擎天大樓,受有支付自備款之損害,紛紛對丙○○、戊○○提出刑事詐欺之自訴,丙○○、戊○○業已經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二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該刑事判決均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丙○○、戊○○有何幫助或與丁○○共同向承購戶詐欺之犯行。又戊○○就本件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業務,係由彰化銀行放款部門分層逐級審核,依職權辦理,戊○○既未實際參與該次貸款,要不能依其於貸款及抵押契約設定書之蓋章,即遽指其與丁○○間有何其犯犯行,而丙○○為彰化銀行之職員,依放款書、承諾書及該銀行之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處理設定抵押權,乃本其銀行自身利益所為之考量,並無與丁○○有何共同詐歉或幫助詐歉之意,彰化銀行實際又有貸款予廣鎮公司,並為確保其債權而採取抵押設定登記,應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並無法證明丙○○、戊○○有參與丁○○之詐騙行為,則其請求丙○○、戊○○應連帶賠償其購買廣擎天大樓房地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廣鎮公司、丁○○、丙○○、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廣鎮公司、丁○○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就丙○○、戊○○三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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