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仁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仁富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富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N S-四五00號箱型車送貨給客戶時,沿台中縣梧棲鎮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港埠路欲右轉永興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左方(車 牌號碼MVY-三三0號)貿然超車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鷹嘴突 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終身須 跛腳而行之殘障狀態。 (二)、被告乙○○前揭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人格權之行為,業經送請台灣省台 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 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受僱於 被告仁富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於后: 1、醫藥費至本件起訴時,共計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腿斷裂,下肢雖未完全喪失機能,惟經過治療與 復健後,仍造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之身體障害,終身須跛 腳而行,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 表二「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於障害項目145一下肢遺存 運動障害,為第九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二八0日,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率為五三.八三%。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係受僱於僑新精密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僑新公司),薪資為二萬元,依前述勞工保險殘障 給付標準,原告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以九個月計算,被告 等應賠償原告十八萬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係七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滿十九歲,距一般人工作退休年齡 六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四十一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五百 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240000×21.0000000 0=0000000元),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五 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 3、原告之母丁○○於原告發生車禍前為人看顧小孩,每月看顧費一萬 二千元,原告因車禍斷腿生活起居須人照顧,丁○○為照顧原告辭 掉看顧小孩工作,以九個月計算,損失十萬零八百元。 (三)、原告右腿因本件車禍斷裂,將來須再開刀取出鋼釘,且造成患肢比健肢 短縮一、五公分,終身須跛腳而行,精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爰依法請 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四)、綜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藥費收據影本八張、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 表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無非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仁富公司,被告乙○○於九十年 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仁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S- 四五00號之箱型車,沿台中縣梧棲鎮由南往北行駛時,與當時同方向 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VY-三三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渠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復以本件事故經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 素,而訴請被告等應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本件兩車 擦撞點前方三點九公尺處開始有十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現場並無任何煞 車痕等,可知被告乙○○右轉時車速甚緩,故察覺發生擦撞時能即時停 車,反觀原告係超速飛快強行通過,才導致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告陳榮 雄自小客貨車而失去平衡,原告騎乘之機車於擦撞點前三點九公尺處倒 地,滑行十點八公尺,足徵原告當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由原告機車刮地痕長達十餘公尺而非在擦撞處倒地等情形 判斷,原告車速顯然遠超該肇事路段四十公里速限之規定。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告乙○○ 之車輛擦撞,誠難謂無任何過失,前開鑑定報告顯未慮及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過失之情形,則其鑑定意見,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法院審 理時,自不應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始符實情,並符情理,此亦有七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夜間會車 時應使用近光燈。查本件上訴人楊○榮既早於三百公尺前即發現訴外人 黃○川所駕駛之對向來車,蛇行有異狀,即應注意而預為防範,而按其 情節又無不能避讓防範之情形,乃其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措施 。而復於兩車相交會時,使用遠光燈而不用近光燈,致肇車禍。上訴人 楊○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難辭其過失責任。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機關,未就上訴人楊○榮之使用遠光燈是否採取避 讓安全措施等情,予以斟酌,而認定上訴人楊○榮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 ,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足資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事故發生當時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有過失,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分擔責任 ,於此範圍內應依法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為灼然。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諸多與事實不符,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謹分述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渠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八萬 元,無非以渠在僑新公司任職『一個月』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為據,惟「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 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評價勞動能力之 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等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前揭在 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尚難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依據 。此外,原告雖稱渠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惟僅徒託空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 需多久時間始能再從事工作,除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專門醫 師之診斷可為重要依據外,亦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 、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做適當之認定,而由卷附童綜合醫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覆鈞院內容,可 證原告『經查病歷審視X光片,發現九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骨折已 癒合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約八個半月,應可再從事工作』 ,足證原告出院後至多八個半月即已完全復原,可再從事工作,並 無原告所稱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之情形,更無原告所稱勞動 能力減少云云,則原告此部分所請,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復以發生車禍時年滿十九歲,距一般人工作退休年齡六十歲, 尚有工作能力四十一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二十九萬六千 八百七十二元(嗣縮減為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云云,無 非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據。惟依 鈞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結 果,原告左下肢縮短約二公分,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 障項目122【被告註:新表應為124】須三公分以上);復依 卷附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第七二八號回函 所示,原告右股骨頸、鎖骨、鷹嘴突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門診X光顯示均已癒合,勞動力略可恢復至正常之 九成。復由前開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2)童醫字 第一四四號函覆院內容,可證原告『經查病歷審視X光片,發現九 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約八 個半月,應可再從事工作』,則原告所稱渠有減少勞動能力云云, 顯非事實,自難憑採。復查,原告目前在國仕加油站(設台中縣沙 鹿鎮○○路三一0號)工作,並有被告拍攝之VCD及證人黃駿勝 、余子平可證,此外,原告即將入伍服役,懇請鈞院向原告所屬兵 役單位(台中縣兵役局徵集課,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函 調原告入伍服役之體檢紀錄表,亦可證原告身體健康及勞動力均已 完全回復健康,並無原告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情形。綜上所述 ,足證原告勞動力業已回復,並無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或日後無 法就業之情形,則原告就此所請,顯無理由。3、原告主張渠母親丁○○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以渠母親丁○○在車禍發生後,為照顧渠生活起居,喪失替 別人看顧小孩之收入達九個月,原本看護收入每個月一萬二千元, 合計受有損失十萬零八百元云云。惟親屬因隨身看護以致停止親屬 本身營業所失利益,則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裁判足資參照;退步言之,原告就丁○○為何 須全職看護原告達九個月之久,亦未舉證說明,另參卷附童綜合醫 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第七二八號函覆『原告在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左右,渠所受之傷害均已癒合,勞動力亦恢復至正 常之九成』,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2)童醫字第 一四四號函覆『病人丙○○經查病歷審視X光片,發現九十年十月 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約八個半月, 應可再從事工作』,均足證原告顯無渠母親丁○○全日全職看護達 九個月之必要,可佐原告就此所請,亦無理由,自無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如何始屬相當,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以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等判決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渠因右腿斷裂,將來須再開刀取出鋼釘,且能否復 原尚為未定之數,精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百萬元云云。惟依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 第七二八號函覆所示,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左右,所受傷害 均已癒合,勞動力亦可恢復至正常之九成,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9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覆所示原告經查病歷審視 X光片,發現九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此為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出院後約八個半月,應可再從事工作等語,均可證原告日後當 可完全復原、正常工作,且原告年紀尚輕,將來再就業的機會很大 ,並無原告所稱渠無法復原或無法就業之情事,反觀被告乙○○平 日收入微薄,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亦非有特別之處,或為經濟 情況特別弱勢之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慰撫金高 達二百萬元實屬過高,顯非合理。 (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 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 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被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則是項保 險金額,亦應從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始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國仕加油站有限公司資料影本一份、VCD光碟片一片、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份、參考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駿勝、余子 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案全卷,並函詢沙鹿 童綜合醫院,查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需多久時間始能再事工作? 及原告經治療後,是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等級殘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此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滿二十歲而為成年人,自無須再列其 母丁○○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七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等應給付」部分,擴張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並將「七百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七百 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仁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NS-四五00號箱型車送貨給客戶時,沿台 中縣梧棲鎮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港埠路欲右轉永興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左方(車牌號碼M VY-三三0號)貿然超車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並造 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終身須跛腳而行之殘障狀態。被告乙○○前揭傷 害之行為,業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一)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原告 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九個月,每月二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三)原告係 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滿十九歲,距一般人工作退休年齡六 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四十一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九 百十六元;(四)原告之母丁○○於原告發生車禍前為人看顧小孩,每月看顧費 一萬二千元,原告因車禍斷腿生活起居須人照顧,丁○○為照顧原告辭掉看顧小 孩工作,以九個月計算損失十萬零八百元;(五)原告右腿因本件車禍斷裂,將 來須再開刀取出鋼釘,且造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終身須跛腳而行,精 神上受有莫名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六)綜上合計,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仁富公司,被告乙○○駕駛右開車 輛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一萬一 千五百二十元,及對於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均不加爭執,但以:(一)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告乙 ○○之車輛擦撞,誠難謂無任何過失,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分擔責任, 於此範圍內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至為灼然。(二)本件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諸多與事實不符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即1、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喪失部 分:原告主張渠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八萬元,無非 以渠在僑新公司任職『一個月』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據,惟前揭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尚難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依據。此外,原告雖稱渠 喪失九個月又十日工作能力,惟僅徒託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2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復以發生車禍時年滿十九歲,距一般人工作 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四十一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二十七萬 二千九百十六元云云,無非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據,惟依鈞院向童綜合醫 院函查結果,原告左下肢縮短約二公分,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復依卷 附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第七二八號回函所示,原告右股 骨頸、鎖骨、鷹嘴突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門診X光顯示 均已癒合,勞動力略可恢復至正常之九成。復由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9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覆院內容,可證原告『經查病歷審視X光片,發 現九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院後約八個半月, 應可再從事工作』,則原告所稱渠有減少勞動能力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憑採。 再者,原告目前在國仕加油站工作,足證原告勞動力業已回復,並無原告所稱減 少勞動能力或日後無法就業之情形。3、原告主張渠母親丁○○之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因隨身看護以致停止親屬本身營業所失利益,則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再者,原告就丁○○為何須全職看護原告達九個月之久,亦未舉證說明,另參卷 附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第七二八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9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均足證原告顯無渠母親丁○○全日全職看 護達九個月之必要。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日後可完全復原、正常工 作,且原告年紀尚輕,將來再就業的機會很大,並無原告所稱渠無法復原或無法 就業之情事,反觀被告乙○○平日收入微薄,而原告之身分、社會地位亦非有特 別之處,或為經濟情況特別弱勢之人,原告請求慰撫金高達二百萬元實屬過高, 顯非合理。(三)本件原告既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被告第三人強 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則是項保險金額,亦應從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始屬 合法諸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仁富公司 ,被告乙○○駕駛右開車輛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對於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均不加 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藥費收據影本八張、勞工保險殘障 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 一二七三號刑事案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二)被告等應賠 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第三人強制 責任保險之給付,是否應從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指訴甚詳,即被告乙○○於原審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自承:「正在轉彎還沒有轉過去就與被害人(即原告)發生擦 撞」、「在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他的車」等情,足見被告乙○○在右轉 彎之前,並未注意到與其汽車平行之原告機車,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六款所明定,被告乙○○為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再者 ,依刑事案卷內所附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 ,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位置尚有一半未過路口 ,足徵原告所稱係被告乙○○之汽車突然右轉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陳 榮雄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附於刑事案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無訛,是被告等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仁富公司,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以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量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案全卷可憑,足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1、醫藥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乙 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八張存卷可佐,復為被告等所 不加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日出 院,出院後約八個半月,應可再從事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二紙存卷可稽,並據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 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又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僑新公司,薪資每月為二萬元,有僑 新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 等對於該文書之真正,並不加爭執,則原告主張以九個月計算,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尚屬合理,因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八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等固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尚難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依據乙節,本院認為被告 等對於該文書之真正,既不加爭執,自得據為核算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損失之依據,則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右腿斷裂,下肢雖未完全喪失機能,惟經過治 療與復健後,仍造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之身體障害,終身 須跛腳而行,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附表二「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於障害項目145一下肢 遺存運動障害,為第九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二八0日,減少勞動 能力之比率為五三.八三%,而原告係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 ,發生車禍時年滿十九歲,距一般人工作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工 作能力四十一年,因此,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計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240000×21.000 00000=00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受傷之情形,並 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乙節,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92)童醫字第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原 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 院後約八個半月,應可再從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門診 X光顯示均已癒合,勞動力略可以恢復至正常之九成等情,有童綜 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92)童醫字第一四四號函、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91)童醫字第七二八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被 告等抗辯稱原告目前在國仕加油站(設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一0 號)工作乙節,既未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勞動力業 已回復,並無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或日後無法就業之情形,則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等聲請訊問證人 黃駿勝、余子平,及向原告所屬兵役單位(台中縣兵役局徵集課,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函調原告入伍服役之體檢紀錄表, 以證明原告身體健康及勞動力均已完全回復健康,並無原告所稱喪 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情形乙節,本院認為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4、原告主張渠母親丁○○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 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 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於九十年 一月八日住院治療,迨同年二十日出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住院十三日之期間,生活起居須人照顧,原告之母丁○○於該期間 照顧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 向被告等請求。查原告之母丁○○於原告發生車禍前,為人看顧小 孩,每月看顧費一萬二千元,有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而被告 等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並不加爭執,因此,本院認為有丁○○每日 為人看顧小孩之薪資為四百元,則於原告住院期間十三日,原告因 其母丁○○之看護,而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五千二百元之損害部分 ,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既已出院,自 無全日再加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因此,原告主張渠母親丁○○之看護費用部分,於五千二百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右腿因本件車禍斷裂,造成患肢比健肢短縮一、五公分,終身 須跛腳而行,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 原告係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 歲,其精神上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莫名之痛苦,殆可想見 ,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 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 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三十條雖著有明文,惟依卷附資料,並 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 資料,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之前有與保險公司洽談( 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被告等抗辯稱是項保險金額,應從被告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乙節,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而請求被 等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乙節,自屬有據,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醫藥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十八萬元;(三)渠母親丁○○之看護費用五千二百元;(四)精神慰藉金六 十萬元。合計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但因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關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