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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原告因被告誹謗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不限字體、版面之全國版,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不限字體、版面之全國版,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柯順耀、陳俊傑共同經營台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菲公司),因與其前股東即林氏公司間有糾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電腦網路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原告林氏公司及甲○○名譽之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甲○○發覺,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由該署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後經本院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㈡、查訴外人柯順耀原係原告之員工,與原告學習菲律賓留學、移民、地產、投資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原告甲○○共組台菲公司,嗣騙取原告林氏公司多年累積之菲律賓留學、移民、投資等資料,並利用原告編寫網路手稿,運用媒體廣告於穩定台菲公司聲譽後,與被告、訴外人陳俊傑共同改組台菲公司,且為達獨占菲律賓留學市場之惡意私圖,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以網路傳述文字誹謗期予毀滅林氏公司及甲○○之名譽,嗣後又拒不與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惡性匪淺。
㈢、被告在其台菲網站之聲明啟示(如附件二),影響所及,不僅原告業務的推廣受到阻礙,另尚須增加廣告宣傳,暫停了許多正要規劃或剛投入資金的公司及建築案子,公司新進員工也無法受到應有的訓練,使整個公司及所有的相關產業之運作及收入都受到巨大的影響,在台、菲經歷數年來努力經營及投入大量的金錢、時間創造出來的商譽及美譽都受到破壞,如此惡劣之行為雖已得到法律之判決,但被告卻毫無悔意,亦無道歉之意。
㈣、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九十年十月間,不斷在台菲網站、聯合晚報以文字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事,甚且於客戶訪談中刻意污衊林氏公司名譽,或以不實事項詆毀甲○○,造成原告名譽及商譽雙重受損,導致業務推展橫生枝節,人格尊嚴嚴重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一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不限版面之全國版登載一日,並給付原告林氏公司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聲明啟示、學經歷資料、報稅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散佈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聲明啟示文件,並非針對林氏公司及林氏兄弟五人,否認有誹謗原告之意思,係因原告甲○○先在網路上毀損台菲公司,被告始上網反制,其並未指明林氏公司或林氏兄弟五人,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上網後,同年九月十三日即撤下,並未繼續登載。
㈡、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僅空言其受有損害,於法不合,且原告甲○○與林氏公司之關係為何,何以原告甲○○亦為受害人?受有何損害?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並無該條之情形,是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顯無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歷審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順耀、陳俊傑共同經營台菲公司,因與原告林氏公司間有糾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電腦網路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伊等名譽之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原告甲○○發覺,嗣經原告訴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並由該署將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被告為達獨占菲律賓留學市場之惡意私圖,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以附件二所示網路傳述文字誹謗期予毀滅伊等名譽,影響林氏公司在菲替學生安排租屋、傢俱購買、協助住宿安排之業務推廣,更甚者有學生提早解約,搬離林氏在菲所提供之宿舍,使林氏公司承受莫名的重大損失。該聲明啟示影響所及,不僅是業務的推廣受到阻礙,另尚須增加廣告宣傳,暫停了許多正要規劃或剛投入資金的公司及建築案子,公司新進員工也無法受到應有的訓練,使整個公司及所有的相關產業之運作及收入都受到巨大的影響,在台、菲經歷數年來努力經營及投入大量的金錢、時間創造出來的商譽及美譽都受到破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㈠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不限字體、版面之全國版,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氏公司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惟伊在網路上刊登聲明啟事文件並非針對原告,並否認有誹謗原告之意思。而本件係因原告甲○○先在網路上毀損台菲公司,始上網反制,且伊未指明林氏公司或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上網後,同年九月十三日即撤下,並未繼續登載,至伊雖有刊登,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故原告要求伊賠償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電腦網路「怪醫博士、e─mai電子郵件、台菲首頁」上刑登如附件二所示「某氏公司..合建分屋或買屋..午夜下課後,兄弟與大家去PUB,聽說他們自己玩菲律賓女人,個個是高手,已有十一位以上學生都包生兒子..」,以文字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聲明啟示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以該文字傳述毀損原告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伊在電腦上刊登,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在台菲網站之上開附件二所示聲明啟示,第三點內提到「午夜下課後兄弟與大家去PUB,聽說他們自己玩菲律賓女人,個個是高手,已有十一位以上學生都包生兒子」、第二點:「某氏公司自稱在醫學院蓋一間公寓,自稱寓公或皇帝,家長租屋不划算,一起合建分屋或買屋,但沒有房屋所有權狀,統一保管,也不知有沒有權狀或發不出執照,據說家長準備集體抗議遷出來了。」、第四點:「某氏公司考察團,自稱考察他們的王國,不想留在工業城唸書的,去考察他們的旅行社,留下來註冊的學生,晚上到PUB喝酒、找女人,反正菲律賓的夜生活一定要去,人嘛,食色性也。」、第五點:「某氏公司協助學生租屋,安排傢俱,自稱已包下房子,提早準備給學生,賺傭金是應該的,他們已先賠了好幾個月了,等您決定已沒有房子可租了,果真如此嗎?去問問他們受害的家長們,答案就清楚了。等上了賊船,傢俱清單請您勾一勾後,再替您去買或帶你去選時才相信的話,就後悔也來不及了」等語,在客觀上及一般社會上應認已對原告個人名譽足以貶損,影響林氏公司在菲旅行社之業務、在菲替學生安排租屋、傢俱購買及協助住宿安排之業務推廣,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被告另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上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將文字撤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告訴,此有上開刑事卷附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而依告訴狀所附原告指被告作成涉有誹謗文字之台菲公司網站聲明啟示,係由告訴人於西元二○○○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載,證人乙○○、丙○○、李瑞諭、江柏宏、張誠等人均於臺中地院刑事庭作證時均證稱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在台菲公司之網站上看到該聲明啟示(見臺中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一○○、一二九、一六七、一六八頁),足徵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撤下云云,要無可取。
六、被告再以,伊所刊登之聲明啟示,並非係對原告刊登等語,但查被告與原告甲○○原係共同經營台菲公司,因彼此理念不和而未繼續合作,原告甲○○並就台菲公司之股東權利移轉問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見兩造早有嫌隙,況被告亦自陳:係因發現甲○○先在網站上批評誹謗台菲公司,其才決定寫上開文章(即聲明啟示)刊登於網站上反擊等語,足見被告所登載於台菲公司網站上之上開聲明啟示內容,應係針對原告林氏公司及甲○○,要為無疑,是其所辯,實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受有貶損,自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被告因與原告間因彼此理念不和而產生糾紛,致對原告不滿,且在電腦台菲網站之電子郵件刑登如附件二所示之文詞,為對特定對象而為之,其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情節重大,又審酌原告甲○○為醫學博士學歷,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現為林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台有二十二筆土地、三棟房屋,每月收入約六十萬元,財產逾億,有其提出學經歷資料、報稅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現為宜群科技公司業務總監,中華民國經營管理顧問第二屆顧問師,月薪為二萬八千元,名下有不動產,但均設定抵押等一切情狀,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林氏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林氏公司係法人,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不限字體、版面之全國版,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指定被告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廣告媒體之種類、版面等,認其內容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不限字體、版面之全國版刊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主文第一項判准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予以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法 官 陳賢慧~B3法 官 盧江陽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啟事: 『丁○○經營台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有關菲律賓移民、留學服務等業務, 因與前股東即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間有股權及商務競爭糾紛,竟基 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電腦網路「怪醫博士、e─mai 電子郵件、台菲首頁」上刑登「某氏公司..合建分屋或買屋..午夜下課後,兄 弟與大家去PUB,聽說他們自己玩菲律賓女人,個個是高手,已有十一位以上學 生都包生兒子..」,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林氏公司及甲○○名譽之事。嗣於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為甲○○發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