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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僅就訴外人黃建源靠行於訴外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得公司)之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砂石車,向被上訴人所為分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建源積欠積欠就車分期車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分十二期繳納,每期金額五萬五千元,共六十六萬元,故上訴人就該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建源陸續以源得公司、源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彰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三件車輛分期付款案件,此三輛分期付款案件,其契約當事人分別係被上訴人及源得公司或源彰公司,源得公司、源彰公司係處於主債務人之地位,當黃建源不知去向,洪振源代表主債務人基於雙方訂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清償其名下任一債務;縱洪振源於繳款時,未言明先清償何案,被上訴人當然亦無須特別詢問,而優先抵沖擔保較少之案件。且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款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被上訴人無須催告,源得公司、源彰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故黃建源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付款之支票不獲兌現時,其未到期部分,亦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將洪振源交付之十八萬支票清償車牌號碼FM─六四五號之車款,其他陸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清償車牌號碼NQ─七一五號、六J─八六一號小貨車積欠之四十萬元及前開FM─六四五號不足之六百元車款;尚餘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始抵充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積欠之六十六萬元車款等情,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源得公司、黃建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其中之六十六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七八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小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及三三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執行在案,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七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卷宗查閱無誤。

(二)黃建源陸續以源得公司、源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三件車輛分期付款,詳細情形如左:⑴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源得公司之名義,購買1993年FUSO牌砂石車一部,車牌號碼為IY─九九八號,繳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每個月一期,分二十四期,每期五萬五千元,自第十三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跳票不獲付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即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源得公司之名義,購買1999年HINO牌砂石車一部,車牌號碼為FM─六四五號,繳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每二個月一期,分九期,每期四萬五千元,自第六期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跳票不獲付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十八萬零六百元。⑶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源彰公司之名義,購買1992年MAZDA牌、89年ISUZU牌貨車二部,車牌號碼分別為為NQ─七一五號、六J─八六一號,繳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每二個月一期,分十二期,每期四萬元,自第三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跳票不獲付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件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收受以下票據及現金支付前開積欠款項:⑴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發票人為黃繼儀,票面金額均為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六張。⑵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現金四萬元。⑶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為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張。⑷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七日,發票人為田園企業社,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⑸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發票人為源得公司,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⑹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發票人均為田園企業社,票面金額分別為一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二張。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許進家,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上合計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乙紙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源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洪振源,源彰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慧卿,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就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六十六萬元,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查封拍賣其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代繳的款項可能是交給車主,車主交給車行,被上訴人自車行收受款項時並未指明先沖銷何筆借款,被上訴人乃以擔保較少之部分先沖銷,沖抵結果,上訴人保證之債務尚欠五十六萬零十三元,被上訴人據此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砂石車所積欠之車款債務六十六萬元,交付其弟黃建源,由其代為繳納乙事,已據證人黃建源於原審證述:「‧‧。後來款項因為我沒有辦法賺錢繼續繳納,所以我要我哥(即上訴人)繼續付款,他也有繼續付。因為原告不認識字,所以他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給我靠行的源得交通公司,再由源得公司交給被告。我有跟源得公司說錢是原告拿出來的,是要繳IY─九九八號車子的借款。當初借款分十二期償還,每期五萬五千元,我哥哥也有拿了十二期的錢給我,總共是六十六萬元。我跟被告沒有接洽過,我都是跟我靠行的源得公司接洽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是上訴人交付證人黃建源之款項,係再透過源得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而證人黃建源將款項於交付源得公司時實已明確表明該款項係清償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車款無訛;但證人黃建源既未將車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證人黃建源處知悉前情。再徵諸證人即源得公司負責人洪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黃建源的車靠行在我的公司,再向被告借錢,後來黃建源的借款並沒有繳完,因為黃建源目前有三案在我公司,車款其中有十八萬元是我自己開票付的,其他是黃建源收客票後轉交給我要我轉交被告公司」、「(黃建源交錢給你時,有無聲明是要繳車號IY─九九八號車子的借款?)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因為有三案,欠了很多錢,都是遲繳」、「(你將錢交給被告公司時,有無指明該筆款項是要還哪一個借貸案的借款?)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業務人員」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證人洪振源對於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答以不記憶,則證人洪振源於交付款項時即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然縱認洪振源未依黃建源之指示於交付被上訴人款項時,向被上訴人表明係抵充何筆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為之。

(三)查上訴人之弟黃建源固分別以靠行車行源得公司、源彰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惟上訴人僅就其中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所收受如前所述之支票、現金合計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係由洪振源陸續提出,洪振源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時,並未言明欲抵充何筆貸款,已如上述。而洪振源除為源得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車牌號碼為IY─九九八號、FM─六四五號砂石車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影本可佐;則洪振源以源得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自僅包括車牌號碼為IY─九九八號、FM─六四五號之債務六十六萬元及十八零六百元,而不包括黃建源以源彰公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NQ─七一五號、六J─八六一號之貨車二輛所貸得之四十萬元。蓋源得公司與源彰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源彰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麗卿,洪振源又未擔任源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源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車牌號碼為NQ─七一五號、六J─八六一號之貨車二輛,所積欠之債務四十萬元,尚與源得公司及洪振源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將洪振源交付之款項,任意抵充與洪振源無涉之債務。再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之支票六張觀之,其票面金額均為五萬五千元,適與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之貸款每期須繳納五萬五千元相符,應為清償該筆債務無誤;況斯時源得公司另一筆債務即車牌號碼為FM─六四五號之分期付款,均按時繳納,未有不獲付款之情形(該筆貸款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始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當無將該六張支票之金額抵充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之理,益徵前開支票六張,金額合計三十三萬元確為繳納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之車款,要無疑義。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洪振源交付之現金四萬元,固非如前開支票票面金額與車牌號碼為IY─九九八號每期應繳納之五萬五千元相符,然源得公司其他債務既未屆期,已如前述,則該四萬元亦應抵充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車款。另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發票人為源得公司,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給付,而係源得公司負責人洪振源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車牌號碼FM─六四五號車輛之車款等情,已據證人洪振源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收受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支票五張,金額合計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因以源得公司為借款人之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及FM─六四五號二部車輛之車款,均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洪振源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時,確有指定應抵充上訴人所擔保之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之車款債務;而前開二筆分期借款債務,除主債務人外,均有三位連帶保證人,且均無其他擔保,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卷證,復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該二筆債務之擔保相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按比例抵充之,直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四)綜上所述,洪振源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之支票六張,及現金四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元,固得先抵充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車牌號碼IY─九九八號車輛所積欠之分期車款六十六萬元,經此抵充後,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尚餘二十九萬元。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陸續交付之款項十三萬零五百元(不包括前開發票人為源得公司、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比例抵充車牌號碼為IY─九九八號、FM─六四五號之車款;縱全數抵充上訴人所擔保之該筆債務,亦不足全部清償。是上訴人擔保之債務既未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自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屬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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