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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 上訴人
    玄○○○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玄○○○ 訴訟代理人 宙○○ 上 訴 人 壬○ 丁○○ 戊○○ 子○○ 丑○○ 甲○○ 癸○○ 寅○○ 己○○ 卯○○ 庚○○ 宇○○ 乙○○ 辛○○ 戌○○ 亥○○○ 地○○ 天○○ 酉○○ 午○○ 未○○ 巳○○ 申○○ 辰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附註1應更正為「洪文添應受補償金額由被告辰○、玄○○ ○公同共有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玄○○○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判決中有提到系爭土地之房屋均屬磚造及鐵架磚造房屋,日後應有改造之必要 ,尚毋庸遷就建物之現狀而為分割,宜就系爭土地日後發展為整體之規劃。因此 ,上訴人主張不須屈就建物現狀,讓上訴人分到裡面的畸形地。 ㈡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五一四二 公頃,土地南邊即A、E、O、P、Q、R、S部分臨大馬路,東、西、北側旁 則均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系爭土地南邊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各共有人之 平房磚造、二樓磚造、二樓鐵架磚架等房屋,其餘為空地使用等。有關彰化縣地 政事務所測量的土地使用是依循被上訴人計劃方案聲請,難謂公平,被上訴人無 權利指定上訴人分在最裡面的畸形位置。另上訴人主張必須在北側留一條至少六 米的道路供通行,用以增進經濟效用,而非目前的死巷子。南邊臨路較之北邊裡 地部分,視野寬廣,出入方便,價值差異顯易可見。 鈞院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經濟價值相當為公平、合理分割。面臨南邊及兩邊之土地價值,必較北邊為高 ,甚至相差懸殊。對於上訴人之權益損害甚大,難認適當。本件系爭土地臨路部 分與裡地之經濟上價值有其差異,約達十與五之比。上訴人不服分在內角,而且 是死巷不方正的畸形廢地。本地型有角形,原判決使辛○○、丑○○、寅○○、 己○○、卯○○、丙○○、庚○○等人分得較靠近大馬路的土地,且補償部分僅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市價補償,不但不公平也不公正,亦不合法,佔人便 宜,吃人應得的利益,上訴人不服此種判決。 ㈢關於補償市價: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應依「市 價」決定,否則即有失公允,於法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二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原判決送華聲企 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價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而未說明該鑑定 價格與系爭土地之一般市價是否相當,亦嫌疏略。有關補償之金額太低,究竟有 無考慮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綜合分析,著實令人懷疑。否則如補償價額過低,支 付依時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後,所剩無幾,則與未受補償何異!請問系爭核算的 市價到低每平方公尺是多少錢,上訴人每坪僅獲得補償約三三○元,到底是怎麼 算出來的?該公司所謂依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之鑑定結果是不合理、不公正也 不公平。事不足採信,令人質疑的報告書。另兩造分割後應互補之價額低的離譜 ,已到令人啼笑皆非的地步,簡直把上訴人當呆牛可牽看待。共有土地之區位與 實際使用位置,縱然公告土地現值相同,但經過分割規劃,導致使用方位不同, 理當了解價值就不同,例如有前後不同、有的是分到方方正正的,有的是分到畸 形廢地,靠路邊的停車方便,靠內角的卻是連迴車都不容易,好壞實在差太多了 ,當然會影響到共有人之權益,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抽籤決 定,這是最公平、無私心及無偏心的分割方法。 ㈣原判決書中顯有真實瑕疵存在: 原判決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辰○、玄○○○就其被繼承人楊敬候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 系爭土地標明的共有人名單中並無「楊敬候」,要上訴人如何去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顯然被上訴人是亂告,理當駁回。 附表二中又提到「洪文添應受補金額應由辰○、亥○○○公同共有取得。」把洪 文添土地分給亥○○○,這種分配分明是剝奪上訴人的權益,這種不合法、不公 正的判決,上訴人理當請求駁回原判決。 ㈤上訴人提出另一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要求分在第二優位的位置, 並以市價合理行情,補償給分在後面內角的共有人。上訴人的分割方案是以圖面 分割劃線,分為優一位置、優二位置、優三位置,並佐以公平、公理的三段式補 償金額給內角其他共有人。即優一位置應提出一坪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作為補償金 額、優二位置應提出一坪新台幣肆仟元作為補償金額、優三位置應提出一坪新台 幣貳仟伍佰元作為補償金額,如此才是符合市價行情的合理補償金額。上訴人認 為優一土地比起分到內角死巷土地確實有一倍的價值差異,若庭上或被上訴人認 為上訴人所言有膨脹行情之嫌,很簡單就可以證明,就是將上訴人分在第二優位 ,上訴人願意提供一坪新台幣肆仟元的補償,這是最夠公平、坦白的意見了,此 外,也分在優一位置的洪其清君分割後增加貳拾伍平方公尺,即增加柒餘坪土地 ,也應提出市價每坪壹萬壹仟元的補償金額,如果 庭上或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 ,同樣很簡單可以證明,就是將這增加的柒點伍陸貳伍坪土地劃分給上訴人主張 分在之第二優位上,上訴人願意提供一坪壹萬壹仟伍佰元的補償金額來解決此一 爭議等語。 二、上訴人丑○○陳述略稱:土地位置祖先已分妥,分得前面地者,已留路供後面地 通行,同意原判決分割位置,但不同意補貼。 三、上訴人辛○○陳述略稱:同意原判決分割位置,但不同意補貼及分擔鑑定費用, 鑑定係上訴人玄○○○所聲請,其分得位置兩邊都有出路,大家認為不用補償地 。 四、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稱:同意原 審之判決。 五、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 請求維持原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玄○○○ 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之當事人均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壬○等二十三人(即上訴人玄○○○、丑○○、辛○○以外之上訴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九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九五一四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添於民國三十四 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辰○、玄○○○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 訴人辰○、玄○○○就系爭土地洪文添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之 判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可認為真實,上訴人玄○○○雖抗 辯其父洪文添在日據時代被日軍強徵海外,至今行縱不明,未受死亡宣告,故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從未接到通知要協商分割事宜云云,然查洪文添已於三十 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未能協議分割為不爭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玄○○○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 物,自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約呈四方形,南邊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各共有人之平房磚造、二樓 磚造、二樓鐵架磚造等房屋,其餘空地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明,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明確在卷可憑。原 審斟酌系爭土地南有通路,地上建物日後有改造之必要,毋庸遷就建物現況而為 分割,宜就日後發展為整體之規劃等情形,採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 土地上另闢二條南北向六米道路,通達南邊道路,北邊留有迴車道,則各共有人 通行無礙,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日後建築所需,自屬可採,本件共 有人大都同意此種分割方案,僅上訴人玄○○○反對而已,經查上訴人玄○○○ 與辰○依此分割方案分得L部分保持公同共有,該L部分雖位於最北端,但東西 兩面臨路(均為迴車道部分),地形亦稱方整,足供建築使用,自非畸形廢地, 上訴人玄○○○主張抽籤之分割方案,亦僅爭執原判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而已 ,並未提出更佳之分割方法,自無足取。至於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致土地價值有增減之情形,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依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 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 因素鑑定結果,兩造分割後應互相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自屬真確可採,原判決命兩造依該鑑定結果補償地價差額,並無不合。上訴人玄 ○○○指摘該鑑定結果,其應受補償金額偏低及上訴人辛○○、丑○○不同意補 償其他共有人,均核無依據,不應採取。 六、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附表 二附註1記載:「洪文添應受補償金額由被告辰○、亥○○○公同共有取得」, 其中亥○○○顯係玄○○○之誤寫,應予更正,又上訴人辰○、玄○○○之被繼 承人為洪文添,原判決理由欄內,誤載為楊敬候,亦屬顯然之錯誤,附此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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