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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否認伊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國有林地上之行為。雖然上訴人刑事案件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惟上訴人仍在上訴中。(二)伊不會駕駛挖土機,伊是做碳烤生意才會到現場,垃圾不是伊倒的,伊沒有傾倒廢棄物的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親眼看到上訴人在挖土機上,如果不是上訴人,為何那麼晚了不抓別人,要抓上訴人?當時是晚上十一、二點,天氣又冷。伊親眼看到上訴人倒了很多垃圾,伊才會向警察報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全部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前揭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法將大量廢棄物棄置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開土地上,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該承租土地之權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土地上發現訴外人劉清源駕駛鑫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五J─六四三號大貨車裝載廢棄物將欲傾倒,並當場會同警察在現場抓到挖土機司機即上訴人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上訴人所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嗣後再共同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劉清源受僱於上訴人鑫隆公司,受僱用人之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揭大貨車載廢棄物不法棄置於前開土地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鑫隆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操作挖土機之上訴人甲○○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該土地已被棄置之廢棄物,以利劉清源等可以繼續不法棄置廢棄物,應負侵權責任。劉清源與上訴人甲○○共同不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甲○○犯行業經法院判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甲○○、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內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之聲明等情。(本院按: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0四地號內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否認伊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國有林地上之行為。雖然上訴人刑事案件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惟上訴人仍在上訴中云云。

三、查訴外人劉清源與上訴人甲○○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劉清源駕駛登記為上訴人鑫隆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劉清源(惟購車款尚未付清)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裝載上開廢棄物至前揭系爭國有土地,未經土地租用人之被上訴人等人同意,即由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劉清源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而竊佔上開己○租用之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劉清源復駕駛前開曳引車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掩埋時,為被上訴人己○發現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其子丙○○、其子之友人洪郁鈞同往查緝,上訴人甲○○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劉清源亦棄車逃逸,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按:本院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全部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有前揭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劉清源共同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範圍內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否認前揭犯行,並不足採。矧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全部案卷查證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洪郁鈞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在卷。又現場承租國有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查緝當時確有挖土機及車牌號碼五J—六四三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二X九七號車斗,停放於現場,該車輛係劉清源當日駕駛至現場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劉清源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己○及證人張永福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己○所提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多幀,張永福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可見現場係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至為明顯。再者,當晚係被害人己○騎乘機車自行發覺後,再騎乘機車報案,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時,上訴人甲○○自挖土機跳下來逃跑,嗣在路旁草叢中被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洪郁鈞、丙○○於偵審中證稱屬實,核與被害人己○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林俊如,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在卷,茲依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所載,及證人晉士弘所證稱「我們當時停好車,己○去把鍊條拉開,我們車子直接開進傾倒垃圾處,原本有聽到挖土機機器聲,但可能因聽到己○拉鐵鍊的聲音,就沒有再聽到挖土機作業的聲音,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都在現場,但是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就開車找嫌疑犯‧‧‧我們就開到永順宮廟門處再折返找尋嫌疑犯,就聽到丙○○與洪郁鈞指稱有一人躲在草欉,我們就抓獲被告(按:指上訴人甲○○,以下同)」、「(洪郁鈞跟你們說嫌疑犯躲在草欉時,附近有無看到很多人騎機車)沒有,只有看到洪郁鈞與丙○○各騎一輛機車在場」、「(丙○○說查獲當時,他有看到被告從挖土機跳下來,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丙○○與洪郁鈞沒到派出所報案,他們是留在現場」、「(為何警察說洪郁鈞與丙○○沒有進到傾倒處)原本我想把車停在路口處,用走的進去,方不會讓被告發覺跑掉,但是我們聽到己○喊說嫌疑犯已經跑掉了,我們才開車進去,可能忙著在現場找嫌犯,沒注意到他們有進去」等語,證人林俊如證稱「我跟晉士弘一起到現場取締的情形跟晉士弘所述大同小異」、「我們進到傾倒處時,先找機具與垃圾,我有問己○你們的小孩呢,己○說他們已經進去追嫌犯了,我往駁坎方向去找,晉士弘往山溝方向找,至於洪郁鈞與丙○○當時有無在傾倒處,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刑事卷一三八至一四七頁),堪認被害人己○報案後,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找尋許久,始查獲被告,亦甚明顯,要堪認定,佐以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我見他們很兇惡,我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所以就逃入草欉躲避,但丙○○及洪郁鈞進入草欉把我抓著交由警方檢處理」云云,則上訴人甲○○如隻身一人在偏僻地點欣賞夜景,自應有相當膽識,何須有如此反常舉動,上訴人甲○○辯稱當時係與員工綽號阿弟者前往該處找尋開店場所云云,自不能採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查前揭系爭國有林地為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上訴人甲○○非法傾倒廢棄物,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前揭國有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0七八公頃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予以清除,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猶執陳詞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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