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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明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為下列之陳述: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交車並經被告試車完成後,‧‧‧」然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試車完成」,依合約書第五點付款辦法「試車完成,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並非完整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交貨後,上訴人即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故被上訴人尚未如合約書中所稱「試車完成」。上訴人為此多次商請被上訴人前來維修,不料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後,遂自行商請別公司前來維修。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上訴人並無試車完成,因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所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交車並經被告試車完成後,該尾款即由被告簽發面額共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支付,‧‧‧」惟上訴人所簽發之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連同訂金肆拾捌萬元整支票乙紙,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試車完成後交付」,然被上訴人至今未試車完成,所交付之物亦有重大瑕疵,故被上訴人應於試車完成後,上訴人始得給付。
㈢是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其重大瑕疵,此瑕疵至今仍存在,即機械電腦主機仍必須手動控制,而無法完全自動化,係屬不完全給付。且依合約書第五點付款辦法「試車完成,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試車完成,且上訴人屢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維修,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故於被上訴人將瑕疵修復前,應視為不完全給付。況上訴人至今所修復之費用,延誤工程之損失,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傳票影本四張、支付憑單影本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估價單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謂以:「商請別公司前來維修,及三張支票票號係連號,而主張系爭標的有瑕疵,尚未試車完成」為依據而拒絕給付貨款,惟上訴人之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係取自他人之中古舊機械,非重製之新機械,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間開始自他人處拆解該機械,運回工廠內整修,並於四月初開始運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岡山空軍官校安裝,於四月底安裝完成,上訴人隨即開始試車,至六月十日試車完成,上訴人即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該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受退票,當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其取回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是故本件買賣之貨款,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⑵本件系爭機械於安裝完成後,即開始試車,在試車期間上訴人有填載「試車維修單」,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尚未試車完成,自屬推卸之詞。
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試車完成後,即簽發面額共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給付價金,依買賣中古機械之商業習慣,價金之給付以現金為原則,倘簽立票據則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因而上訴人分別簽發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之票期支付,故該二紙支票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連同訂金部分一併簽發交付,實為上訴人市車完成時所簽發交付。
⑷上訴人要裝置一套全自動預拌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被上訴人帶去看一家舊的要出售的全自動預拌混凝土設備,上訴人看了之後合意,兩造就訂立合約由被上訴人向別人買該舊的設備再加以整修後裝置在上訴人所指定的場所。又上訴人所提出的配置圖記載有原有型式,就是該套舊的設定,遷移後按後型式,是被上訴人做好裝置在上訴人所指定場所的平面圖,被上訴人僅再增加一只項目7之設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上所記載之吸塵器並非被上訴人承包內之項目之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上所記載之拌合機之維修日期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已經在被上訴人試車日期之後,應不是被上訴人承做範圍;其他的傳票都是在試車完畢之後的事情,應該與被上訴人無關。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三紙支票係連號簽發,而認定同一時間所簽發,實不足採信。該支票之簽發順序,係由發票人所掌控,因而上訴人所主張並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主張曾商請別公司前來維修,而認定未試車完成,惟本件買賣標的係為一中古機械,按商業習慣中古機械之出售,賣方之責任僅於試車完成時為止,並不負保固責任。然上訴人商請別公司前來維修,乃係試車完成後,況究係上訴人使用機械之正常維修,抑或不當使用致機械損害之修護,根本與本件機械交付試車無關。
㈡上訴人既於試車完成時交付支票二紙,以抵付價金,即可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之機械已試車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貳萬元之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既因不獲兌現,則該買賣價今仍未清償,因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二張、試車維修單影本四張、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一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兩紙、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並非完整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交貨後,上訴人即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故被上訴人尚未如合約書中所稱「試車完成」。㈡上訴人所簽發之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連同訂金肆拾捌萬元整支票乙紙,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試車完成後交付」。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其重大瑕疵,此瑕疵至今仍存在,係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至今所修復之費用,延誤工程之損失,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91年3月10日試車完成;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4、試車完成: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有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確已簽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應係依約於試車完成所簽發,核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為連號無關,且上訴人所辯:其所簽發之壹佰壹拾萬元兩紙支票,係其與被上訴人簽約當時,連同訂金肆拾捌萬元整支票乙紙,一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三月試車完成後交付」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提出傳票影本四張、支付憑單影本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估價單影本一張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其重大瑕疵,已請他人修復等語,經查附於原審卷二十頁之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品名則為「荷重元」;附於原審卷十五頁之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製作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品名則為「吸塵器二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契約有關,其餘部分之製作日期均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後,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契約有關,且距試車完成後三、四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影本四張,係九十一年五月以後為上訴人維修之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試車完成後仍繼續維修,所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應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試車完成,上訴人復簽發試車完成之同時應交付之支票,自應認定機械工程承包買賣合約確已試車完成,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均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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