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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揭示:「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立具假扣押聲請狀略以: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巧福氣血循環機,侵害其所擁有之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專利權云云,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聲請取得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四六八六號假扣押裁定,而以八十六年執全一字第四十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封上訴人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三件、底座半成品二十件、底台半成品二十件、馬達架半成品十八件等動產。惟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業遭撤銷確定,又已自行向台中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啟封。惟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查封行為,單就查封標的物因查封期間無法出售,已使上訴人遭受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價差損失。蓋上訴人所生產之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於八十六年一月查封當時之售價為每台一萬六千八百元,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啟封當時之售價已降至每台三千元以下,其價差損失為每台一萬三千八百元。而上開被查封之半成品五十八台可製成五十八台成品,加上被查封之成品三台,共六十一台,其價差損失合計為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依前引法條及判例揭示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不論其有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已被訴外人光昱金屬有限公司向該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經審定結果認定「本案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且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權,自始即不具其專利之實質,乃竟欺罔相關機關,取得專利權,又欺罔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查封上訴人產品,復濫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客戶,散佈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謠言,要求停止製造或販賣、陳列,並以「以免訟累」云云威嚇,致使上訴人之客戶不敢訂貨,上訴人之產品因而滯銷,逼不得已,只得從每台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降到每台一萬二千五百元,仍無法挽回,不得已一而再,再而三的降至每台三千元以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產品降價所遭受之價差損失實際為數甚鉅,但因上訴人已減縮請求金額,因此,只需證明價差損失在請求金額以上即足。價差損失如計算書所示,合計即達八十九萬五千四百元,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自屬正當。

(三)上訴人於發回前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 鈞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一點內即曾明確載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被上訴人東禓公司均應予賠償」;第十之(三)點內明確載稱:「::且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損失依前開條文負賠償之責」;第十三點亦明確載稱:「::又上訴人無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並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發回前未曾為此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有誤會云云,並無可採。豈可反以已遭廢棄之錯誤判決,指摘發回意旨是誤會!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處於大眾傳播及資訊發達之現代社會,風吹草動,均足以影響某些個人、企業或團體。不久以前,外國某學術機構一篇研究報告指稱台灣的蠔,含有過量金屬,立即引起全台灣的蠔嚴重滯銷,價格劇降,即為實例。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極易理解之事理。原判認上訴人不會受損害,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五)查上訴人公司本身生產之產品即有如明細表所示十一項家庭五金類及五項運動器材類共計達十六項之多,尚有代銷其他廠商出產之產品甚多,氣血循環機僅屬其中之一項而已。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稅捐資料,乃關於上訴人本身所生產及代他廠商銷售之總銷售額,無法顯示被上訴人所欲抗辯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假扣押及更正裁定、台中地院啟封函文、八十九年二月發票一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專利舉發審定書節本、發票七紙(以上均影本)、上訴人公司產品廣告目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載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等語;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第四段亦明載:「原告起訴狀已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語,且在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陳述主張:「訴訟標的是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語,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請求審判之訴訟標的即應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自明。又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出 鈞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時,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上訴理由(一)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二)狀第三段所示,顯已再次表明伊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範圍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理,自應以此等訴訟標的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乃係因上訴人所製造之巧福氣血循環機涉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為保障本身權益,始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程序均係依法聲請所為,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顯不符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請求要件,故原審及鈞院前審判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經 鈞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如何,業經 鈞院前審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載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等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既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則 鈞院前審未就該訴訟標的及與該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方法為調查,當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有誤會。

(四)退萬步言,苟若 鈞院認本件訴訟標的確含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者,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以觀,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程序間存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而對債權人要求賠償。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有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迄至八十八年間一小部分銷售本件氣血循環機之統一發票,然單憑該等統一發票之形式記載,除尚不足以代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所有銷售價額之實際狀況外,亦難據以認定該等價格之差異與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姑不論其是否為真正,即便為真,亦難遽以該等統一發票上銷售金額之差異即謂上訴人業已受到「價差」之損害,且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價差之形成與被上訴人聲請實施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準此,上訴人僅以該數量極微且不能證明其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即欲證明損害之存在以及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致等情,實不可逕信。

(五)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假扣押之三台氣血循環機係可替代物,且上訴人對於其在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後仍有繼續販售同型氣血循環機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後,僅是不能販售該等被查封之三台氣血循環機,但並不因此喪失任何交易機會,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損失之可言。本件被查封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氣血循環機,故上訴人在接獲訂單後,即可出售其工廠內之其他氣血循環機,並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喪失任何交易機會,自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另系爭被查封之三台氣血循環機在啟封後並未有任何損壞,上訴人仍得將之銷售與消費者,而被查封之半成品部分亦因該等半成品在啟封後尚未見有何損壞致使不能用之情況,上訴人亦仍得據以組裝氣血循環機銷售,實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本件氣血循環機係屬侵權行為乙節,被上訴人特此陳明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前審所有之主張與陳述。簡言之,被上訴人在聲請實施假扣押當時係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自己權利之主觀意思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七)退萬步言,苟若 鈞院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因此所生之債權亦因其同意放棄而不存在,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仍應予以駁回。蓋被上訴人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已提存一百萬元之擔保金於原審法院以擔保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實施結果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兩造協商之結果,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所可能主張之賠償請求權,同時並書立同意書乙紙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二八九六號提存卷宗可稽。依此,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顯可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其因本件假扣押所有可能發生之債權,故縱謂上訴人真有何債權存在,亦因其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伊所製造、販賣之巧福氣血循環機(性質屬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侵害其所擁有之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專利權,而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伊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惟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業遭撤銷,又已自行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行為已使伊所生產之上開巧福氣血循環機,由原來一台售價一萬六千八百元,多次降價後始以每台三千元至六千元賣出,被上訴人並多次以信函散布要伊停止販售陳列,致伊商譽受損,共計損失達三百萬元以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造、販賣巧福氣血循環機時,伊仍享有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脚底按摩器」新型專利權,嗣雖經舉發而遭撤銷,惟已提起訴願,現仍審理中,伊假扣押上訴人巧福氣血循環機之成品及半成品,乃為保護自己之專利權,且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亦有專利侵害鑑定影本一件為憑。被上訴人係依侵害鑑定報告而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依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故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可言。又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證明有所謂「經濟上利益」之損害,亦未證明所謂損害,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名義,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據以查封上訴人所有巧福氣血循環機三件、底座半成品二十件、底臺半成品二十件、馬達架半成品十八件等動產,並對上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刑事自訴,該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事實,有卷附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查封筆錄均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至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號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審認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雖於假扣押後已將假扣押裁定撤銷。惟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九頁、一六九頁、第一八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請求審判之訴訟標的應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且本件經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範圍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以此等訴訟標的為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發回前九十年七月三日提出於本院前審之辯論意旨狀第一點內即曾明確載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所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規定,被上訴人東禓公司均應予賠償」(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九頁);第十之(三)點內明確載稱:「::且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對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損失依前開條文負賠償之責」(同上卷第一六九頁);第十三點亦明確載稱:「::又上訴人無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均應賠償」(同上卷第一七三頁)。並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同上卷第一八五頁)為證據方法,自屬事實審中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發回前未曾為此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有誤會云云,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顯可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其因本件假扣押所有可能發生之債權,故縱謂上訴人真有何債權存在,亦因其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不存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單純同意領回假扣押所供擔保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拋棄其因本件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一月間迄至八十八年間一小部分銷售本件氣血循環機之統一發票,然單憑該等統一發票之形式記載,除尚不足以代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所有銷售價額之實際狀況外,亦難據以認定該等價格之差異與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有關,並因市場之供需因素而價格下降,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即其提出有如卷附明細表所示十一項家庭五金類及五項運動器材類共計達十六項之多,且有廣告目錄可按,尚有代銷其他廠商出產之產品甚多,系爭氣血循環機僅屬其中之一項而已。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之上訴人營業銷售稅捐資料,乃關於上訴人本身所生產及代他廠商銷售之總銷售額,無法顯示上訴人因本件假扣押遭受真正損害額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已證明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證明其確切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據以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巧福氣血循環機三件、底座半成品二十件、底台成品二十件、馬達架半成品十八件等動產,上訴人之產品因而滯銷,每台氣血循環機價格下降,其中氣血循環機三件及得經由馬達架半成品得組裝成品十八件,共二十一件外,其餘之半成品尚非獨立之氣血循環機,易言之,半成品主件部分若將之用來組裝,亦僅能組裝十八台氣血循環機,上訴人以同台機上各部分之半成品分別計算組裝六十一件氣血循環機成品而請求損害,尚有未洽。依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假扣押後上訴人所提出最接近該日期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氣血循環機每台單價為一萬二千元(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假扣押時,下降之單價為三千四百元,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五、六、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一頁),每台價差損失八千六百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十八萬零六百元 (8600×21 = 180,0600)。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有因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產品,復濫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客戶,散布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謠言,要求停止製造或販賣、陳列,並以「以免訟累」云云威嚇,致使上訴人之客戶不敢訂貨之商譽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聲請實施假扣押當時係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而被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前已取得上訴人所製作之同型產品,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確認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氣血循環機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自己權利之主觀意思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發函之行為致商譽受損害乙節,此亦同屬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專利權所為之合法行為,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再者,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之程序間存有因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程序間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而對債權人要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商譽受損,此部分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各自獨立,縱有事實上關聯,尚非假扣押行為所致或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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