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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曾妙年即正泰商行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其二人部分,茲據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因被上訴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伊上開專利之嫌,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實質內容相同而有侵害伊專利權,而被上訴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之機器是向丁○○所購買,因機器設備龐大,應係載至正泰行之工廠依曾妙年之指示組裝,曾妙年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同為侵害權利之人,而丁○○同為組裝之製造人,且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仿製機器之侵害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等共同製造之物品經鑑定侵害伊之專利且仍利用該機器生產,致伊受有損害。伊之損害金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保全證據,被上訴人正泰商行工廠內現場統計產品數量表以半天九千三百三十五尺乘以每尺三十元為計算基礎,亦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代為估計。又本院前受理假處分抗告案件時,曾囑託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等侵害伊專利之機器,既與亞欣公司所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相同,則其每月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自屬相同,亦可作為估計基礎等情,爰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號侵害伊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其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嘉宏公司及丁○○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所製造之本件機器與上訴人之機器不同,已據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無訛,是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曾妙年即正泰商行則以:伊向嘉宏公司購買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構」,乃與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向其購買之機型相同,該機器於八十七年間上訴人自訴惠特公司侵權之自訴案件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果,認與上訴人之專利權實質範圍不同,而無侵害其專利之情事。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排除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十家鑑定機構後,由兩造同意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至系爭機器現場鑑定結果,亦認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雖上訴人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指伊之機器有侵害其專利之情事,惟中興大學同一教授前後私下接受上訴人委託鑑定二、三十件,其立場頗為偏頗,且為私下委託,並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殊無公信力之可信。其於本件乃早於興訟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僅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部分相片,而未勘驗機器之情形下而任意為主觀之鑑定,其機鑑(八九)字第一四八號鑑定報告似認伊之機器無論在「全要件」及「均等論」上均與上訴人之機器相同,但嗣於機鑑(九二)字第○一五號鑑定報告則改稱伊之機器無論在「成形槽」、「一上支輪」、「下支輪」、「導槽架」上與上訴人之專利在全要件均不相同,既係同一待鑑物,而同由中興大學所為前後二次鑑定,其結論卻大異其趣,足見其專業技術頗值商榷,且乃違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甚準」,而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而任意擴大上訴人專利權之範圍,而所為之鑑定,其報告自不可取。查依上開基準,所謂「均等論」,乃就待鑑產品與專利權之產品為技術相比,必其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者,始屬之。故於此基礎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據此分析:㈠依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其導槽架之設計,係為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而為達成效果改良之必要技術手段,而伊之產品並無導槽架,故無法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製導引,即缺少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手段;㈡由於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其支輪是上、下可調整,而反觀伊機器之支輪則不可調整,彼此在結構上已有不同,且伊之機器僅有「一個支輪」,另一支輪則為壁紙上褶前之壁紙架導輪,唯中興大學之報告卻認為有二支支輪,更有壁紙架導輪,乃故意混淆,是彼此技術手段不同,且依其專利說明,其可調整之上、下支輪乃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既然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當然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㈢關於成形板部分,伊之機器導板乃在壁紙架下方,而非如系爭專利設在左、右支架之頂端,且伊之機器並無左、右支架,且其成形導板乃呈現開口逐漸縮小之喇叭狀,以導引壁紙逐漸上摺,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並無逐漸導引之功用,必須在進入成形槽前,而直接強迫上摺,故在實際操作上會產生不順遂之情形,是二者之結構及技術手術均不同。綜上,本件伊之機器不同於上訴人之專利,又伊之機器雖由丁○○出售,然惠特公司出售之機器有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此亦有法院判決書為憑,足證伊確未侵害專利權,上訴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伊侵害其專利,藉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產製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中,關於B部分:上訴人之專利係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中間部分壁紙呈中空狀,待鑑樣品則於彎折導板部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漸縮凹槽,中間部分無中空狀,其翻折之技術手段不同;關於C部分:本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待鑑樣品欠缺可上、下調整之支輪,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關於D部分:本專利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待鑑樣品則無導槽架,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故其(B)部分、第(C)部分及第(D)部分實質上不同,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不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侵害,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其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號侵害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其製成品拆除或銷燬,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嘉宏公司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曾妙年即正泰商行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而為新型專利第一○五一八五號之專利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據此首須確定者,為上訴人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經查獲之系爭機器係仿冒其上開取得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其實質內容與專利範圍相同,已據國立中興大學教授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各以上情置辯。按關於專利保護範圍之界定及專利侵害之判斷,學說上固有「中心限定主義」、「週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分,前者乃著重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於其專利請求之文義未具體表現者,就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之記載可標示之物,均在保護之列,次者則專以申請專利之範圍為限,其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則不在受保護之列,後者則認專利權範圍固應以申請專利之文義而定,併應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而為均等原則之探究。查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是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前者即就技術上藉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如全部要件均符合,則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其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則須再依均等論探究之。後者,則二者為產品或技術上之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如其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實質之結果者,則屬與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而可認係構成均等之侵害,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據上說明,茲分別審究兩造就上揭爭執要旨所為攻防於后:
㈠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已侵害其專利,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一四八號鑑定報告書為佐,然查:
⑴中興大學係私下受上訴人之委託鑑定,所使用之待鑑物,係上訴人所提供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上訴人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號之系爭機器實地鑑定,然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之體積龐大,構造繁多,製作該鑑定書之人既未經具結,依上訴人私下委託鑑定,已難保其公正性,又未實地勘察待鑑物品,詳實以解析其構成,徒憑上訴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局部照片即上訴人之註記,作為其判斷之基準,顯難窺其全貌,而究其實際,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滋疑問。況由該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專利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亦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況且該鑑定書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上訴人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又其未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
⑵依該中興大學機鑑(89)字第一四八號認為被上訴人正泰行之機器不論在「全要件」及「均等論」皆認為相同,但於原審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之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後,上訴人又私下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中興大學又以機鑑(92)字第○一五號報告書,就同一部「正泰行」之機器,改稱有(B)(C)(D)部分不同,應再就均等論鑑定,並認為其中至少在「成型槽」由原來之「全要件相同」改稱「符合置換可能性容易性」而均等,至於「上、下支輪」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機器具有「上、下支輪」改稱為「僅具有下支輪」,「固定架」及「導槽架」部分則改稱為具有「滾輪導引裝置」,但技術手段相同而均等,其鑑定過程,及結果前後如此矛盾歧異,其是否公正,頗值斟酌。
⑶綜上所述,國立中興大學就同一部「正泰行」之機器先鑑定「全要件完全相同」,嗣又於九十二年再為鑑定,則改稱「全要件不同」,但「均等論-其實質相同」,前後歧異,彼此矛盾,其公正性可疑,鑑定流程有悖規定,鑑定結論並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本院認其鑑定報告書為不可採。
㈡經兩造各自拒卻鑑定單位國立中正大學、雲林技術學院、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工商研究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後,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選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本件鑑定人,經該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人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經核待鑑樣品之狀態與該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八號保全證據卷內相片所示之情形相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並作成鑑定結果,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其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其鑑定程序:①依據前開上訴人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確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待鑑定樣品與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因有五處要件不相符合,所得結論為「不構成專利全要件原則之侵害」。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針對待鑑樣品與本專利間之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以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五處差異部分在實質功能、實質技術手段以及實質達成結果是否相同,得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中,關於B部分:本專利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中間部分壁紙呈中空狀,待鑑樣品於彎折導板部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漸縮凹槽,中間部分無中空狀,翻折之技術手段不同;關於C部分:本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待鑑樣品欠缺可上、下調整之支輪,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關於D部分:本專利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待鑑樣品則無導槽架,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認定:「由於第(B)部分、第(C)部分及第(D)部分實質上不同,所以,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應不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侵害。」,而作成待鑑定樣品不構成侵害之結論。
㈢上訴人雖將原審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另行私下委託中興大學之鑑定,認為至少在「成形槽」、「支輪」及「導槽架」部分,與上訴人之系爭實質相同,作為上訴理由,並由本院據以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其上訴理由所質疑各點,再為鑑定說明,該機械技術公會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二字第一一○四號函檢送鑑定說明報告書乙件到院,認被上訴人之機器確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茲據其上開質疑及鑑定說明比較析論於下:
⑴成形槽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認為與上訴人之專利實質不相同,但又認為「其專利中間部分壁紙並無中空狀,且功能達成或結果上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應均等...」云云,惟按諸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係按照「三部分析法」,即「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結果」予以分析,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報告認為,就「中間部分壁紙是否中空狀」部分,該報告將被上訴人之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加以比對,上訴人之成形槽部分,的確在壁紙中央部無支撐呈至少有○.八W是底面懸空,是上訴人之部分的確定是由中間部分壁紙是中空狀,此揆諸該報告甚明。再者,是否有「置換容易性及置換可龍性部分」,該報告亦提出被上訴人之機器應無「置換容易性及置換可能性」,蓋由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成形槽可以設製底部支撐,以熟悉該技藝人士推考,無法輕易置換,是自不均等。申言之,即①被上訴人之機器缺乏上訴人專利之「四個」對向座板,而僅為一個成形板,且上訴人之機器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②被上訴人之成形板係固定於機組本體,反觀上訴人之專利成形槽係固定於四個對向座板,且係支架頂端之四個座板;③被上訴人之成形板設於「支架下」,且由逐漸內縮之凹槽之成形板,反觀,上訴人專利之成形槽係設四個成形槽,且設於支架頂端,是二者無論在「構件」內容、「形狀」上均不相同,摺紙之形態亦完全不相同,是雖有效果上相同,但在技術手段上完全不相同,當然無法均等。
⑵上下支輪部分: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上訴人之機器具有下支輪,且可調整壁紙動線,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云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已鑑定認為:「由照片中可看出被上訴人機器不具有上、下支輪,且無法如上訴人之機器可上、下調整,故無法均等,足證被上訴人之機器就上、下支輪部分不同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言之,即被上訴人之機器中無支輪設計,且位置不同上訴人之專利,且為不可調整,其構造及裝置已有不同,倘再從組合型態上觀之,上訴人之專利權係由支架前端之滑槽座設置,且上、下支輪前後端分別為座板及上、下輸送帶;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僅有導引壁紙之輪部,且為固定構件,其組合型態為平面台上前端設置,且導引輪部前後端分別為漸縮凹槽及上、下輸送帶,是被上訴人之機器無「二支輪」,且無可調整之構件內容,組合型態上,無法利用長形槽上調整固定方式,是彼此構件內容完全不相同,自無法均等。
⑶導槽架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被上訴人使滾輪導引裝置或導槽架,且可導引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兩者技術手段相同。」云云,惟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依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三頁第四行、第五行載明『...再配合於輸送皮帶兩端之定位皮帶上端設置導槽架』,再由說明書第三圖可看出導槽架概成倒L狀,位於輸送皮帶之兩側,具有左、右限位『功能』,其技術手段係利用兩固定框位未限制輸送皮帶兩側緣向上偏移及左右偏移。反觀,被上訴人之機器未有「固定架」、「導槽架」,彼此無相對應之技術手段及對應功能,已非均等。且縱將皮帶上方小滾輪視為相對應元件時,其技術手段亦為「在輸送帝中間某部分設有滾輪導限位」,與上訴人之專利係在「配合於輸送皮帶二端之框限制向上偏移及左右偏移之技術手段不同」,是彼此技術手段不向,自非均等。申言之,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當然無法均等。且上訴人之專利有關於固定架及導槽架乃是相互依存,是被上訴人既無固定架導槽架,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可供進行比對分析,在欠缺該技衍構件下,亦無法達成相同之目的、功效,當然屬無法均等。上訴人嗣又稱「被上訴人之機器有導槽架,故意將導槽架位置向前挪,不得不向前挪,不得不設置滾輪下壓輸送帶,再利用滾輪外圓將輸送皮帶壓入滾輪兩端之框,具有相同元件...。」,與前開稱「滾輪導引裝置無導槽架」不符。惟查,依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⑵及⑶「再配合於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上端設置導槽架,可製品更為穩定與提供最佳之品質」,是上訴人之導槽架,設計在於使定位皮帶前緣受其限制導引,以達成效果改良之必要技術構成。」而上訴人之上開說明並未依照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予以分析,其說明乃擴大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已有不當。況上訴人之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而所謂「新型」則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而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不可僅依物品有否產生摺邊及使輸送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及效用,以決定是否有均等論適用,是其主要應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機器與上訴人之專利組件上,無論是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差異性甚大,堪認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自非均等,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待鑑物樣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洵堪確定。至上訴人雖另指稱嘉宏公司及丁○○等產製之相同機器產品,分別出賣予他人,經伊提起告訴於高雄、士林、南投等法院獲勝訴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及相關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惟本件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所產製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與所舉上開訴外人並無直接相關聯,有無侵害專利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人案判決資為本件之認定依據。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乃輪派技師而為鑑定,上訴人以該公會於其他個案曾為被上訴人有利之鑑定,即指其於本件之鑑定必為不公,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屬詳實可信,上訴人聲請傳訊該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到庭供其一一詰問,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產製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從而,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裁判費,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朱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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