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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被上訴人
實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實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釋明具有上開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其上訴顯不合法,限上訴人應於送達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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