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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健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廿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以下同)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略稱:

⒈因上訴人公司早已結束營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判決前二日,經股東輾轉告知,始得知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提出本案訴訟,嗣經洽法院始取得原審判決書,故上訴人於原審乃未出庭,亦無提出其它任何資料答辯。又因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並未在原判決所列之「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一巷一號一樓」地址營業,故原審法院逕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合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除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款項外,其餘貸款均已依約支付,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臚列之產品數量及單價均有違誤,故上訴人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乃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帳單之真正,並主張「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情事者,依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嗣雖經 鈞院諭示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單供上訴人核對,惟經上訴人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單,均僅有產品名稱,而無記載實際銷售金額,且有部分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臚列之產品(即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部分)並無簽單(註: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詳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既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數額究屬為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補充)中,以各月份折讓比例(未付款比例)不同為由,主張上訴人之說法矛盾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上「未收款」數額,乃被上訴人所自行填列,上訴人並未稱被上訴人所填列之上開「未收款」數額,係屬當月之折讓數額,故被上訴人逕以其所自行填列之數額,據以計算折讓比例,並進而聲稱上訴人說法矛盾云云,不僅無據,且顯與事實不符。

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二月等六個月,均已按月支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期間共計長達八個月,倘上訴人果有短缺或遲延繳納款項之情事者,被上訴人豈肯同意繼續供貨?凡此均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八月五日在庭上指稱除了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一月確實未付款外,其餘均已逐月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以及九十年十二月未付差額,上訴人稱係折讓,並已於當月或隔月貨款中補付溢開發票5%稅金給被上訴人云云。依工程材料交易習慣,工程承包商(上訴人)於承接工程之後,即會與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談妥採購項目和價格,其後由承包商按照工程進度逐月逐日打電話向材料商叫貨,材料商接到承包商通知後即依指示備料送到指定工地,並以出貨單註記產品規格,交貨數量由承包商工地人員簽收為憑。請款方式則由材料商於每月初整理出上月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連同發票向承包商請款,其中如承包商對帳單明細、金額有異議時有兩種方式處理,其一是將請款發票退回給材料商重開。其二為發票與實付款差額當月開立折讓單連同貨款支票交付材料商簽收。

⒉按被上訴人本次請求貨款貳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已將折讓金額扣除,起訴狀附表每月所列未收款純係上訴人每月未付清部分。另上訴人八月五日在庭上指稱此未付差額之所以未退回發票是因為想墊高進項成本,當初在每一期應付款項中補付稅金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針對此點上訴人應舉證當初確實已經補付發票稅金,否則就應提出當初已針對應收差額開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果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則可證明上訴人當初對於每月未付清差額沒有爭議。

⒊上訴人既未將請款單及發票退回,亦未開立折讓單由被上訴人簽收,依工程材料一般交易習慣,即視同上訴人就請領金額沒有爭議,否則上訴人何以自被上訴人交貨請款迄今,皆未以書面或存證信函表明對金額有爭議?直到被上訴人起訴後,猶置之不理,待上訴後才以片面之詞否認其真實,其意圖延滯訴訟甚明,所為主張有悖一般交易習慣,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指稱,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及九十年十二月未收款,係折讓金額云云,並非事實。如依上訴人所言,則以九十年四月份為例,應收淨額為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上訴人實付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七元,餘額未付,如依上訴人所言為折讓,其比例為百分之六。其餘月份依此類推,則九十年七月份之折讓比例為百分之十三.五。九十年八月份折讓比例為百分之十九.三,九十年九月份之折讓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八,九十年十月份為百分之八.六,九十年十二月份則又為百分之六十一。以相同之工地及產品,各月份之折讓比例相差如此懸殊,顯非事實,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理由

一、上訴人雖以其早已結束營業,且公司並未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一巷一號一樓地址營業,故原審法院逕對該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為該地址,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亦記載同一地址為公司之所在地,足見上訴人並未遷移他處,則原審法院以該處所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所為之寄存送達,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遷移他址之證明,其以此主張原審法院所為之送達不合法,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並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水電材料,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惟每月均有部分貨款未付,經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尚欠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等情,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超過六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觀之,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四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及十二月等六個月均按月支付貨款,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交易達八個月,倘有短缺或遲付貨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豈仍同意繼續供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簽單,僅有品名,而無記載金額,更有部分無簽單,其帳單上之未收款數額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列,不足為憑。其所謂未收款,應係折讓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冊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抗辯。然查,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之交易,係因上訴人承包之工程進行中向被上訴人訂貨,由被上訴人依所訂送到工地,由工地人員簽收,兩造於次月結帳(會算),送貨中有品名、數量,雖無單價,但在結算時才補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供核對。再由上訴人開支票支付貨款,或開折讓單。由於工地尚在繼續施做,為了維持生意,並確保先前欠帳會繼續支付,因此每月雖有部分貨款積欠未付,被上訴人仍會繼續供貨等語。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上開交易方式,並不爭執。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後,即諭知兩造以簽單為準,會同核對,並預留一個月期間,供核對。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書狀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計有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編號九十二、九十三(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編號十號五項(原審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編號七十六(原審卷第六○頁)等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簽單等情。被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簽單部分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該部分貨款共計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予以剔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以此觀之,兩造業已核對簽單,除上述部分無簽單外,其他部分則均有上訴人工地人員之簽單,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貨品,既經上訴人之工地人員簽收,且除上訴人自陳九十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未付外,其他各月,均有上訴人已支付之部分貨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健源順帳款」所列各月應收帳、退貨、重覆、折讓合計、應收淨額、已收款及未收款等,按月彙計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由於上訴人之工程仍在進行中,因此按月結帳後,上訴人雖僅支付部分貨款,而有部分積欠未付,然為免上訴人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被上訴人之交易尚可維繫,並確保欠款可以給付,故仍繼續供貨等情,按諸一般同業之交易,應屬實情。自不能以上訴人積欠上月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仍繼續供貨,即認上訴人之前月貨款帳款業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次查,長期交易,退貨、折讓在所難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帳款明細表中,業已按月載明折讓或退貨部分。且折讓之成數,亦非固定不變,且各項不同貨品,亦有不同之折讓。上訴人再以未付清之貨款,指為折讓之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所為抗辯,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已近二年,且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置理,待起訴後又未到庭抗辯,上訴人要求核對簽單,亦已核對,除上開無簽單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不為請求外,其餘部分既有簽單,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請求再給予時間重新核對等情,無非拖延訴訟之方法,況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多時,為其所自陳,何時復業亦不可知,被上訴人何時能獲得清償,更無任何保障,自不容再事拖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上訴人帳款統計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惟上訴後,兩造核對簽單結果,其中一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簽單,但已同意將該部分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二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扣除,上訴人之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經查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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