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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金米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明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活期存款存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明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解除凍結上訴人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
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保管之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各壹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明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智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合庫台中分行)解除凍結上訴人保管之合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
㈢、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保管之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各一份。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答辯稱:當初之所以會三方達成協議,買受人將價金,交付銀行凍結,日後辦理過戶完成後,銀行得就所凍結之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明智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銀行則同意上訴人所買得的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不過此項協議,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的另一項協議,並非買賣契約的內容。此由同意書上面立書人僅有買賣雙方也可得知。再者,合庫台中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中放字第○九一○○○八○七號函:明智公司與金米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係自行協定,並立下貴院來函所附之同意書,逕將存摺及取款條委託甲○○先生代為保管,本行就此並未為任何之指示與授權,其所為確與本行無涉,應足證明系爭帳戶存款係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合約之價金,該價金存入公司負責人乙○○帳戶,並不因此失去其所有權,該帳戶並為上訴人所保管,此為買賣雙方及合庫所明知。
㈡、上訴人起訴及辯論過程均主張系爭存款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該主張之起訴狀亦經乙○○個人確認蓋章,並無爭議,如系爭存款係乙○○個人所有,寄託關係僅存在於乙○○與合庫台中分行,為何本案非由乙○○個人起訴?乙○○為何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均稱款項之保管係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明智公司,而非乙○○與明智公司,該款項匯寄個人帳戶,依社會常情,並不等同該款項即屬帳戶個人所有。顯見原審判決以形式上存款帳戶名稱,作為實質金錢所有人之判定,漏未詳查原因,所為寄託法律關係認定之基礎,顯有失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股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員工,乃出面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價金及債務清償事宜,並保管系爭存摺及面額二百萬元之取款條,而該保管的動作係被上訴人以執行公司職務的立場來保管,並非被上訴人甲○○個人私自受託保管,上訴人不應對被上訴人甲○○為返還系爭存摺及取款條之主張。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明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主張之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庫台中分行解除凍結上訴人所有合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㈡、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各一份,後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庫台中分行解除凍結上訴人保管之合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㈡、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保管之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各一份,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故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更正。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總價金三千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明智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區○○路十三號)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明智公司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簡稱合庫)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三百萬元抵押權,兩造乃約定伊將買賣定金二百萬元存入伊保管在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之伊法定代理人乙○○所開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各一份,交由合庫台中分行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甲○○保管,日後如順利過戶完成,則用供清償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所欠合庫之貸款,惟如合庫總行不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三百萬元抵押權時,則上開買賣契約即行解除。伊業已依約將買賣定金二百萬元存入伊法定代理人乙○○之系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面額二百萬元之取款條交付被上訴人甲○○保管,被上訴人明智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合庫總行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核准函,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為抵押權設定之塗銷,詎被上訴人明智公司一再遲延且不出面配合履約,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催被上訴人明智公司履約,並要求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總行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亦無結果,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發函被上訴人明智公司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同時函知被上訴人甲○○解除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條保管之委託契約,按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庫台中分行解除凍結上訴人保管之合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㈡、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保管之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各一份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為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員工,始出面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智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債務清償事宜,並保管系爭存摺及面額二百萬元之取款條,有關系爭存摺及保管條之保管,因屬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之業務,並非個人受託保管,上訴人不應對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過程摘要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收據、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明智公司亦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雖以:伊為訴外人合庫台中分行員工,始出面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智公司間之上揭債務清償事宜,並保管系爭存摺及取款條,伊之保管係合庫台中分行之業務,並非個人受託保管,上訴人不應對伊為返還之主張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同意書載「..本存摺持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甲○○先生代為保管,並凍結該帳戶之所有價金,同時交付本存摺取款條予許先生,並配合買賣合約之意旨處理。」(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該同意書並非載被上訴人甲○○為合庫台中分行代理人之意旨,且合庫台中分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金中放字第○九一○○○八○七號函亦稱:明智公司與金米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雙方係自行協定,並立下貴院來函所附之同意書,逕將存摺及取款條委託甲○○先生代為保管,本行就此並未為任何之指示與授權,其所為確與本行無涉等語,足見其保管係以個人名義保管,是其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甲○○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明智公司應同意第三人合庫台中分行解除凍結其保管之合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及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保管之存款銀行:合庫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名:乙○○之活期存摺及其取款條(面額:二百萬元)各一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B2法官 陳賢慧~B3法官 盧江陽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