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上訴人子午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曾將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及其妻顏素華之帳戶,另上訴人丙○○亦曾匯款七萬五千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憑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原審所是認。
㈡ 原審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立有借據之十一萬元以外,認為其餘款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上訴人借款,除十一萬元外固未立有借據,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而將其所有土地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司,惟因代書作業疏忽,方誤將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基於此一履行事實,即足以推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而不容被上訴人無端否認。再者,就前開上訴人等匯入被上訴人所指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其係薪資、差旅費及業績獎金,然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領薪資之證明及被上訴人支薪資扣繳憑單,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確屬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曾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面額參拾伍萬柒仟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嗣經上訴人委託銀行代收,被上訴人以其已無法兌現為由,要求上訴人抽出票據,暫緩提示,故至今上訴人仍執有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由此足見倘上開上訴人之匯款,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應支付予其之業績獎金或佣金,衡諸常情,曷上訴人會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故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
⑵關於原證一之五部分之匯款單被上訴人於其上且自行書寫借款之用途為「紅單」及「信用汽車」(指信用汽車貸款之意),而該用途顯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無關。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貸,上訴人又何須匯此款項予被上訴人?
⑶原證一之九、原證一之十二及原證一之十六有關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顏素華共三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與顏素華為兄妹關係,且由原證一之九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手跡,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故上開上訴人匯款予顏素華之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故被上訴人辯稱與其無涉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亦親筆書立借款之用途為繳交會款,此亦顯與其主張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其業績獎金或佣金無關,則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又曷須為其繳交會款?
⑷關於原證一之十五、一之十七及一之十八三張匯款單共計三十萬八千元之匯款,被上訴人亦曾立有字據,指示其用途為會款、甲存(即軋票用)及其保險費、電話費之用,然此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匯款係其業績獎金或薪資云云顯然不符,而均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支出,故衡情,若非屬借貸,上訴人又曷需為其支付此等款項?
㈢ 綜上所述,均足證本件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未於每次借款時寫明匯款之緣由(或上訴人已遺失其手寫緣由),然確屬上訴人所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然,倘 鈞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仍無確實之證明,則前開上訴人之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受領前開匯款之原因如右述又非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受領前開上訴人匯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乙紙、被上訴人手寫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庭呈湯顏敏八十六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各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原本供予原審卷核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鑑以熱泵主機規畫之熱水空調系統在市埸上頗具發展性,乃聯繫黃紹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錦在、張用聖、黃正忠等同業,與美國科邁(COLMAC)熱泵台灣總代理陞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陞樺公司)之負責人申屠大為及呂麗秋,籌畫設立科邁熱能工程股份有公司(以下稱科邁公司)從事COLMAC廠牌熱泵之銷售安裝,約定股東出資除申屠大為及呂麗秋(即陞樺公司)一百八十萬元外,其餘股東均出資八十四萬元,並公推申屠大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與黃紹光則共同職司中部地區(新竹以南、嘉義以北)之銷售業務,而中區聯絡處設於上訴人公司。上述事實有科邁公司組織及股東出資明細表、股東籌備會通知及會議記錄、陞樺公司通知函、股東合夥協議書草案、科邁公司預算表、宣傳培訓會資料等足資證明。
㈡ 上述合夥期間,黃紹光固然提供上訴人公司作為經銷熱泵系統之中區聯絡處,並負責相關財務處理,惟熱泵系統之業務惟展與設計施工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黃紹光本應按合夥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核算銷售利潤及管銷費用,詎伊始終不願公開帳冊資料,反而提議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公司請領薪資,至於被上訴人所承接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業務獎金,而事實上黃紹光所承諾之業務獎金,亦是被上訴人屢向伊催促後,始由伊自行計算以上訴人公司或其女丙○○名義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黃紹光所給付之獎金數額是否正確,因黃紹光始絡不願提出帳冊供核,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此為合夥事業不歡而散之主因。
㈢ 足證被上訴人與黃紹光間確曾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或丙○○僅係受黃某指示,其計算之薪資、獎金或合夥利潤匯款予被上訴人,事實上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要至明確。另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查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其金額記載與前開合夥約定之利潤或獎金不符,故該印領清冊顯屬上訴人公司內部記帳之憑證,又黃紹光迄今未與被上訴人核對合夥收支,是上訴人公司製作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縱略低於系爭匯款(八十六年度)金額情事,亦屬該公司帳務不清所致,均不能依此推論系爭匯款金額為借款。上訴人等既不能舉證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㈣ 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
㈤ 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科邁公司組織及股東出資明細表乙份、股東籌備會通知會議記錄乙份、陞樺公司通知函二份、合夥協議書草案乙份、科邁公司預算表乙份、宣傳培訓會議資料乙份、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二號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國彰。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嗣於上訴請求部分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本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共計借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分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其在花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訴外人顏素華等人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等,另一上訴人丙○○亦分別以匯款方式將金額計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貸與被上訴人,前開借款除十一萬元立有借據外,為擔保該借款之返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公司,因代書作業疏忽誤將抵押權設定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公司確已將金錢貸與被上訴人,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差旅費、薪資等語抗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一十一萬元,應給付原告黃紹光二十八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子午線公司及丙○○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丙○○就駁回超過七萬五千元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公司除立有借據之十一萬元現金外,並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花旗銀行等帳戶之金額,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業績獎金等,另上訴人丙○○匯款之七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另丙○○匯款之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十三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黃紹光之借款,與上訴人丙○○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係兩造於八十四年間,與黃紹光、莊錦在黃正忠等同業籌畫設立科邁公司從事COLMAC廠牌熱泵之銷售安裝,本為合夥關係後因細故合夥事業不歡而散。上訴人公司或丙○○僅係受黃紹光之指示計算薪資、獎金或合夥利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不能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舉證證明,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關係一致,尚不能認借貸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之員工,而子午線公司曾將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匯入被上訴人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帳戶,八萬元匯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15897號帳戶,三十六萬元匯入訴外人顏素華於華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匯款七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二,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顏素華係被上訴人之妹,匯款至顏素華帳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等情,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於任職子午線公司期間,向彼等陸續借用款項,被上訴人則辯稱子午線公司所匯款項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業績獎金等,另上訴人丙○○匯款七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受僱於子午線公司之薪資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借款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該等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已就被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至該等款項之匯款及所留字據雖未載明係借款或借據之意旨,惟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寄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二號予黃紹光及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以「本人湯顏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正式離職,請惠予核算本人在職期間,公司應支給本人之熱泵工程獎金:::本人在職期間,因貴我之間有此承諾,故有公司先行預支我本人等應付帳款:::」等語,既稱「公司先行預支我本人等應付帳款」,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有向子午線公司先行借款支付其應付之個人帳款。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曾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面額參拾伍萬柒仟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嗣經上訴人委託銀行代收,被上訴人以其已無法兌現為由,要求上訴人抽出票據,暫緩提示,並據提出上訴人仍執有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之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以該支票不記得是什麼錢,可能是工程墊付款,不確定是何種款項云云。被上訴人既未能確定該支票之用途,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該款支票金額達三十餘萬元,衡情應無忘記之理,被上訴人既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則此部分之匯款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應支付予其之業績獎金或佣金,否則何須由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之理。又關於原證一之五部分之匯款單被上訴人於其上且自行書寫借款之用途為「紅單」及「信用汽車」(指信用汽車貸款之意),而該用途顯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無關。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貸,上訴人又何須匯此款項予被上訴人?至原證一之九、原證一之十二及原證一之十六有關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顏素華共三十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認與顏素華為兄妹關係,且由原證一之九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手跡,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故上開上訴人匯款予顏素華之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故被上訴人辯稱與其無涉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亦親筆書立借款之用途為繳交會款,此亦顯與其主張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其業績獎金或佣金無關,則衡情,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又何須為其繳交會款?另關於原證一之十五、一之十七及一之十八三張匯款單共計三十萬八千元之匯款,被上訴人亦曾立有字據,指示其用途為會款、甲存(即軋票用)及其保險費、電話費之用,然此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匯款係其業績獎金或薪資云云顯然不符,而均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支出,故衡情,若非屬借貸,上訴人又何需為其支付此等款項?以上所列款項自係被上訴人個人應付帳款,與所任職子午線公司業務無關,應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前述寄存證信函意旨所載向子午線公司先行預支之借款,用以繳納之個人應付帳款。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本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將所有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八一之
二二、八一之二三、八0之四、八十之七地號及其上建號三0七號門牌號碼同鎮○○路三三之五一號房屋為丁○○○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設定緣由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而將其所有土地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司,因代書作業疏忽,誤將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應屬可信,否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本人並無債務關係何須為丁○○○設定抵押權,基於此一履行事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即足為被上訴人與子午線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再者,就前開上訴人等匯入被上訴人所指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抗辯係薪資、差旅費及業績獎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簽領薪資之證明及被上訴人支薪資扣繳憑單所載子午線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薪資所得淨額為六十三萬元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六年匯入被上訴人及其妹顏素華帳戶款項即達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顯逾前開薪資給付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無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係薪資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黃紹光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或丙○○僅係受黃某指示將合夥利潤匯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科邁公司組織及股東出資明細表、股東籌備會通知會議紀錄、陞樺公司通知函、合夥協議書草案、科邁公司預算表、宣傳培訓會議資料影本,僅足證明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及黃紹光曾參與科邁公司設立及產品銷售之籌備會議,且依認資料所示上訴人子午線公司、丙○○並非科邁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產品之銷售,且本件匯款均係八十五年以後,顯與該合夥關係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稱其係科邁公司總經理,而黃紹光僅係股東參與銷售業務。按科邁公司之制度,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應向科邁公司請求,豈有逕向股東及業務之黃紹光請求之理。至被上訴人稱銷售科邁公司產品係開子午線公司發票,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既係經營科邁公司銷售產品,豈有開子午線公司發票之理,縱因科邁公司未成立,而先行營業,銷售所得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科邁公司股東全部與子午線公司間,亦無由黃紹光直接指示子午線公司及丙○○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提及黃紹光應給付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熱泵工程獎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亦無可採。則本件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雖未於每次借款時寫明匯款之緣由(或如上訴人主張已遺失其手寫緣由),然依被上訴人所寫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所提證物及兩造關於金錢往來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子午線公司壹佰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即行確定得為執行,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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