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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鉅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分之貳,餘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關於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繳回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抬頭指名被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影本足稽。是上訴人所繳回者乃貨款,並非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扣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所為之任意給付。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繳回之款項,正好與依照合約書第六條罰則所定「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而得之金額,完全相符云云,顯屬錯誤。
㈡上訴人並無交貨遲延情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逾期即按照罰則處理,故本案原訂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旋依合約規格向國外原廠訂製,並辦理進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自基隆港放行取車,而處於隨時可得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狀態,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車,並準備驗收,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可證。然上訴人將車輛送至彰化縣消防局後,被上訴人卻以「無場地可供辦理交車」、「無場地可停放受領」、「無法負擔交車後之保管責任」、「尚未配發業務單位」等等之理由,而要求上訴人將「交車手續」延俟驗收時再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一併辦理,並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負擔該期間之保管責任,有切結書一紙為憑。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配發業務單位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同業務單位辦理驗收完成而依約付款。是以上訴人係於交貨期限前即將車輛送至彰化縣消防局,嗣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又將車輛開回保管,再依被上訴人指定時日辦理交車,並一併進行驗收,原訂合約之交貨日期,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則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何來「遲延罰款」之有?
㈢系爭車輛上訴人既無逾期交貨,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業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系爭標的全數貨款,當無可能於事後再自認有何違約情事,或有任何自願接受罰款而繳回之情事。尤其在上訴人繳回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貨款前,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該高效能化學車有交貨逾期之情形。証人徐明皇、施順仁、林樹甫、張綺文、張繼銘等人亦均証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上訴人繳回上開貨款前,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口頭討論過有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如何計算?其逾期之基準日為何?違約金多少?等等之事實。被上訴人更無出具任何書面告知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曾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有逾期交貨之情形,更未曾就如何計算逾期天數、逾期多少日、須罰多少違約金等爭點與上訴人做過協商之情況下,上訴人豈會因同意接受處罰而自行交付違約金之道理。足證上訴人所繳回之款項,絕非上訴人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支付之違約金,情至灼然。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部簽呈及証明單,該二文件均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回貨款以後所製作者,其「違約罰款」決定之作成皆在上訴人繳回貨款之後,尤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同意接受處罰而交付違約金。
㈣查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此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十七項之規定認為係指「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氣排放或噪音管制等二期或以後之規定之合格函或合格證影本以供審查」,至於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証明供審查文件,應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証明函,尚非指車輛審驗管制章。此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第㈠㈡㈢項之規定自明。車型審驗管制章並非合約及投標須知所約定之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有關當期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車型審驗管制章僅係屬車輛驗收,辦理監理所牌照及付款之條件,與交車所須証明文件不同。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始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亦即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為「交通:::審驗管制章」云云,確有誤會。
㈤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於領得全部貨款後會再繳回部分貨款,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之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尚有所疑義,因此懇求上訴人先行繳回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因此,上訴人之繳回該筆款項縱係出於自願,惟於繳回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蓋上訴人就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之交貨並無逾期或任何違約的情形,上訴人亦無有逾期交貨而應予罰款之本意,主觀上根本沒有「繳納違約罰款」之認識,何來同意接受罰款而「自願給付」之有?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回之款項為上訴人任意給付之違約金,就此被上訴人應負其舉証之責任。又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依民法第二0五條第二項所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所示,自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乙節,亦應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負舉証責任。故本件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交貨遲延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並無支付任何款項,自無造成任何損失可言,是其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交貨而受有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之損害,即有可義。倘認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其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亦應予以酌減或免除,而酌減或免除後所酌減或免除之違約金數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前開酌減或免除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以符正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㈦綜上所述,本件不問上訴人所繳回之款項係貨款或非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均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無論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或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均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進口車招標,嗣由上訴人總共標售五部車,其中之高效能化學車即系爭車輛,標售價格為九、六四0、000元,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逾期交車之天數為七十三天,根據契約約定,若逾期交車,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其逾期違約罰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㈡上訴人標售之五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除系爭車輛外,另四部車之逾期違約罰款為救助器材車五二八、六六0元,水箱車四七七、七五0元,普通化學消防車
六六三、000元,消防化學車六0八、七九0元,總計逾期違約罰款即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整。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出同額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即係以系爭車輛之違約罰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此作為訴訟標的金額,若上訴人不知係各車之逾期違約罰款,其將如何得知系爭車輛部分此數字?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初要求其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也就是兩造間有上訴人將貨款先交還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因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部付清,上訴人若是認為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支付之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是貨款,則一開始起訴時就應就上述金額全額求償,沒有必要另案分開求償。而依常理判斷,若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是以此為理由,要上訴人先行交回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承辦人員決不會多此一舉向其解釋那一部車須繳回多少之貨款,所以總計加起來是此數目,則上訴人是如何知道此系爭車輛繳回之數字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而此數目適巧又與按照該車總金額依千分之三計罰的數字相同。是上訴人之說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㈣兩造間沒有告知、協商、討論、書面等階段或過程,並不表示該筆款之繳回不是違約金,兩者應無絕對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此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繳回款是貨款而非違約款之有利證明。
㈤按關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指的是系爭車輛之合格證明文件,須有該合格證明文件,方能申請新登檢領照,否則車輛即無法使用,故雙方於本條項特別約定。由於系爭車輛進口後,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而交通部所頒定之「車輛形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則明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第二條第二款)、「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第二條第三款)、「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第三條)。查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車測中心即負責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經該車測中心審驗合格,即會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並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此「審驗管制章」即係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必須在交車時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上訴人謂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文件,應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誠屬誤解。
㈥上訴人所提「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七二0六七號函」,於其參與投標時即已檢附,此函僅是其參與投標之資格符合文件,而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00一五五八四號函之內容亦與前函大致相同,均非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兩造合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車時須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俾買方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以交車之狀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才將原訂交貨日期,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交車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兩造於合約書第十六條第八項開宗明義就指出賣方在交車時就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即噪音管制等規定(即必須取得車型審驗管制章)。而為了知悉是否有符合規定,所以明定應檢附証明文件供買方審查。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交車時,確無從提出該管制章之核章文件供審查,該車型審驗管制章,上訴人確實是在履約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過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既然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於交車時有此義務,就應視為認定交車是否完成之要件之一,否則就毋庸規定須於交車時檢附之,上訴人既有逾期交貨之情事,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交付,自應按其逾期交車之天數予以計罰違約金。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一部,總價金九百六十四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經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基隆港放行,並在八十九年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辦理交車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又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上訴人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直到九十年三月初,被上訴人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立即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交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上訴人交貨遲延七十三日為由,主張扣罰該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不予返還,爰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始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亦即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故交車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不可能係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應辦理之車型審驗管制章。且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訴人交貨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之繳回該筆款項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故主觀上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且「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核章與否,無礙被上訴人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且該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產生任何損害,故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經酌減或免除後所酌減或免除之違約金數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前開酌減或免除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以符正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本件不問上訴人所繳回之款項係貨款或非任意給付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均有返還之義務,故上訴人無論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或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均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進口車招標,上訴人總共標售五部車,其中之高效能化學車即系爭車輛,標售價格為九、六四0、000元,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逾期交車之天數為七十三天,依約每逾期一日應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其逾期違約金,共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因上訴人標售之五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五部車總計之逾期違約罰款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出同額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所繳回之款項非違約罰款,何以會適巧與五部車按照總金額依千分之三計罰的數目相同?其起訴請求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亦與系爭車輛之逾期違約罰款金額完全一致?又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在交車時必須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係指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之車測中心審驗合格後,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言,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交車時,確無從提出該管制章之核章文件供審查,該車型審驗管制章,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已逾期七十三天,自應按其逾期之天數予以計罰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以交車之狀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才將原訂交貨日期,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交車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該違約金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所定每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為準,並未過高,自不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一部,總價金九百六十四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經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自基隆港放行,並在八十九年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辦理交車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其後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消防車合約書」、完稅證明書、內政部函、彰化縣消防局驗收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且縱認伊有遲延交貨,所定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而逾期交貨七十三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係其逾期交貨同意接受處罰之違約罰款,所定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抗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①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交貨應否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要件?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逾期交貨之違約罰款?如為違約罰款,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上訴人可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合約書」,依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逾期即按照罰則處理,是本件之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明定「甲方所定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高效能化學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因此有關投標須知中與交貨義務相關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
㈡關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上訴人認此僅是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故以「應負責:::規定」之文語定之,非在交車時應附資料之列。但其開宗明義就指出賣方在交車時就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非僅只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而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又以此規定之「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係指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十七所定之「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棄排放或噪音管制等二期或以後之規定之合格函或合格證影本供審查」而言,故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文件即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伊已依規定提出系爭高效能化學消防車規範附註、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七二0六七號函、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00一五五八四號函、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等文件供審查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七二0六七號函」,於其參與投標時即已檢附,此函僅是其參與投標之資格符合文件,而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00一五五八四號函之內容亦與前函大致相同,應非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
㈢本件系爭車輛進口後,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而交通部所頒定之「車輛形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則明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第二條第二款)、「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第二條第三款)、「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第三條)。查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車測中心即負責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經該車測中心審驗合格,即會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並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系爭車輛須有蓋此「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方能申請辦理新登檢領照,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必須在交車時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應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等所可取代。
㈣又前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係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始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亦即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簽訂契約當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但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後,而雙方約定交車日期,乃於該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確為上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要非無據。
㈤兩造合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車時須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俾買方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以交車之狀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才將原訂交貨日期,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交車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上訴人既於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過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七十三天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具面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總共標售五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除系爭車輛逾期七十三天之違約罰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外,另四部車之逾期違約罰款分別為救助器材車五二八、六六0元,水箱車四七七、七五0元,普通化學消防車六六三、000元,消防化學車六0八、七九0元,總計逾期違約罰款即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整,此據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繳回之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與系爭車輛逾期罰款之金額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不符,以證明其所繳回者乃貨款,並非系爭車輛之逾期罰款乙節,固不能成立。惟其辯以伊於繳回該款前,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該高效能化學車有交貨逾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口頭討論過有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如何計算、其逾期之基準日為何、違約金多少等爭點與伊有所協商之情況下,伊自不可能在已領取全部貨款後,又因同意接受處罰而自行交付違約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兩造間沒有告知、協商、討論、書面等階段或過程」,並無爭執,僅以此不表示該筆款之繳回不是違約金,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繳回的是貨款抗辯而已(見事實欄二之㈣所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部簽呈及証明單,該二文件均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回貨款以後所製作者,可見其「違約罰款」決定之作成書面,皆在上訴人繳回貨款之後;及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內載「無場地可供辦理交車」、「無場地可停放受領」、「無法負擔交車後之保管責任」、「尚未配發業務單位」等理由,由上訴人負擔該車之保管責任之情節觀之,上訴人所陳:伊所以繳回上開款項,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之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尚有所疑義,因此懇求上訴人先行繳回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故伊於於繳回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不能認係伊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交付之違約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被上訴人方面,亦未據其就上訴人係任意支付違約金,舉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而自願支付上開款項,係其任意支付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總標售五部車有逾期交車情事,而計算出逾期違約罰款總額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要求上訴人繳交,所繳款項係逾期違約罰款,然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乃為繳回部分貨款,非上訴人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任意支付違約金。
㈦按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係屬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交貨遲延受何實際損害予以舉証或說明。茲斟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系爭車輛事後亦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順利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等情,本件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七十三天,違約罰款高達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超過總價五分之一,其違約金顯屬過高,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自屬合理,爰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為適當,逾期七十三天,其違約罰款為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惟嗣又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立即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的貨款交還被上訴人,爰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有逾期七十三天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依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上訴人且另主張縱認為上訴人交貨有遲延情事,其繳回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約定違約金也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其違約罰款為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是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就扣除後之餘額,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不能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日起算,而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聲請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併依貨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其貨款請求權部分既經認為有理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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