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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好利旺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
正笙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案之瑕疵主要固然在於軟體程式之設計,且該系統之所以要價昂貴,主要亦係因為軟體之部分,需依照上訴人公司之實際需求而設計,此為系爭交易之重點,亦即本產品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商品,其主要目的當為能迅速、精確地傳送並處理上訴人公司便利商店之商品資訊,財務會計管理之運用,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無法符合上述之主要效用,而存在嚴重之瑕疵,此亦經原審認定軟體確實有瑕疵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九十年十月前確實有瑕疵。又該等瑕疵,雖經被上訴人之電腦工程師一再更改修正,但仍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上訴人最後無奈,僅能放棄而另用其他系統,而一般硬體所費有限,且該POS收銀系統若無特定之軟體程式配合,則亦失其附麗,二者相互依存,難以獨立存在,是故,軟體有瑕疵,僅留存硬體設備於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已失其意義;詳言之,POS系統之主要效力乃在於操作簡單、即時管理、掌握所有交易、增加業績、提高人力效果以及節省存貨堆積等,各分店之POS系統縱使可以順利刷取條碼,惟造成公司最大之問題在於公司各分店之交易情形無法即時顯現在當日的財務報表,總公司無法適時掌握整個公司的財務進出,對於會計報表等須當日反應之效果全無,則上訴人徒留電腦硬體設備誠無實益。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另向他人購買硬體設備,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間,即陸續將軟、硬體設備均全部更新,硬體設備亦另向訴外人捷盈電子有限公司購買,此亦有發票可稽,足見系爭契約關於硬體部分亦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為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縱認為軟體、硬體部分為可分,惟關於「門市POS系統」中「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兩項,亦屬軟體系統,應亦在解約範圍內,原審僅認為「總控中心系統」部分解約有理由,誠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委辦單影本三件、購買硬體設備之發票、覆委辦單委辦事項函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所指軟體系統有嚴重不穩定、當機或中斷等情,此係於軟體剛裝設時之情況;上開情況經通知後,被上訴人已指派吳文章經理處理完成,並無瑕疵,上訴人執此仍主張上訴人交付者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一再指稱,軟、硬體不可分,軟體若無法使用,則硬體對其無實益,故全部應更換,惟從雙方契約中可知,其稱有瑕疵者均為總控中心系統,且該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硬體,自無所謂更換或硬體對其無實益之問題存在。再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門市POS系統,自始至終並未發生任何問題,上訴人亦無法舉出門市系統有任何瑕疵存在,僅空言將屬於總控中心之資料傳輸問題,強加於門市系統,謂其無法使用,而拒絕付款。且將其公司停業後,將所有門市系統之機器搬回公司倉庫之存放,歸咎於被上訴人之門市系統有問題,顯屬無據。而上訴人另於第二審提出統一發票一張,主張其另外向訴外人捷盈電腦有限公司購買硬體設備云云。惟依該發票所載,其購買之物品為主機電腦二十部、印表機二十部,核與系爭契約所載買賣之物品名稱不符,且印表機的型號LQ680c,與門市POS系統合約書報價單編號4所載印表機之規格相同,上訴人為何要重複購買?可見上訴人購買此等物品係供其他用途,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三)系爭「門市POS系統合約書」中「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部分,係屬數據機,並非軟體,上訴人主張是軟體,即非有據。至於「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屬軟體,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門市系統報價單影本八張、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開設便利商店所需之「總控中心系統」,內容包括「總控中心管理系統」及「主機系統架設」各一套,價格(含稅)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經議價後定為二十七萬元;同日另簽訂開設便利商店門市部所需之「門市POS系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門市POS系統」,各「門市POS系統」均包含「POS收銀機、三聯式中文發票機、工作站、列表機、手持式掃描器、遠端維護軟體、分店應用系統、window98版權、安裝費」等項目,各門市POS系統之價格不一,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總控中心系統」安裝完成,價金二十七萬元均未給付;至「門市POS系統」部分,依約已安裝完妥之門市部有:好利旺崇德店、桃園店、中壢店、斗六店、板橋店、八德店、明華店等門市店,價金各為:「崇德店」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桃園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中壢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斗六店」二十六萬七千元、「板橋店」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八德店」二十六萬七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二萬六千七百元)、「明華店」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合計總價金為二百十一萬八千元,均未支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計劃經營便利商店之需,確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兩種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採購「總控中心系統」及「門市POS系統」,惟訂約後,被上訴人所安裝之前述兩種系統有嚴重不穩定、當機、系統中斷,以及「門市POS系統」與「總控中心系統」間無法正常傳輸資料之瑕疵,無法供便利商店經營之用,經多次分別以電話及委辦單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補,然因瑕疵嚴重,修理後仍一再發生上述瑕疵,仍須動用大批人員以手工方式逐一比對帳目,伊不得已而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改用其他公司設計之系統,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該日起系爭合約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安裝之軟體程式設計不能符合伊實際之需求,而前述兩項合約,並無法將軟、硬體分開,兩者相互依存,無法獨立存在,軟體部分既有瑕疵,則硬體設備亦無法使用,應一併發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開設便利商店所需之「總控中心系統」,內容包括「總控中心管理系統」及「主機系統架設」各一套,價格(含稅)共三十萬元,經議價後定為二十七萬元;同日另簽訂開設便利商店門市部所需之「門市POS系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門市POS系統」,各「門市POS系統」均包含「POS收銀機、三聯式中文發票機、工作站、列表機、手持式掃描器、遠端維護軟體、分店應用系統、window98版權、安裝費」等項目,各門市POS系統之價格不一,訂約後,被上訴人已將「總控中心系統」安裝完成,價金二十七萬元均未給付;至「門市POS系統」部分,已安裝之門市部有:好利旺崇德店、桃園店、中壢店、斗六店、板橋店、八德店、明華店等門市店,價金各為:「崇德店」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桃園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中壢店」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斗六店」二十六萬七千元、「板橋店」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八德店」二十六萬七千元(起訴狀誤載為二萬六千七百元)、「明華店」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合計總價金為二百十一萬八千元,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POS門市系統合約書」、總控中心系統報價單、門市系統報價單各一件、對帳單四張、出貨明細表七張、銷貨單二十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六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一)法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前揭「總控中心系統」及「門市POS系統」合約為買賣契約性質,惟依其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兩件合約書,其中「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係包括「總控中心管理系統」及「主機系統架設」各一套;「門市POS系統合約書」則包含「POS收銀機、三聯式中文發票機、工作站、列表機、手持式掃描器、遠端維護軟體、分店應用系統、window98版權、安裝費」等項目(見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六八頁),依此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者,除收銀機、發票機、列表機、掃描器外,另包含系統之架設、系統之管理、軟體之設計與維護等項目,顯見系爭契約關於發票機等物之買賣係屬買賣性質外,關於軟體之設計維護及系統之管理部分,另具有承攬性質,亦即本件兼具有買賣與承攬性質,應分別適用買賣、承攬之規定。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安裝之軟體,有系統嚴重不穩定、當機或中斷情形,造成上訴人總控中心、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而上訴人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亦因而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三所載之建議書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系統於安裝測試期間,上訴人並未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瑕疵記錄,依系統合約書第五條之3之約定,已視為驗收完成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嘪欣儀已於原審到場結證稱:「那些問題是我提供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確實有這些問題存在,是我陸續在工作作業過程中發現,至於是何時發現,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發現問題時我就先打電話給吳文章、龐德滔處理,他們如果有時間就會馬上修改,如果沒有時間他們就會告訴我隔天處理,但是經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同)修改程式後還是發生問題,後來大約在去年十一月底就沒有用原告公司的系統,改用別家公司的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資訊部職員白郁薇亦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白郁薇)就上訴人在該狀內所提之待證事實請陳述你親自見聞之事實)白郁薇答:確實有該狀紙所載之瑕疵,我發現問題後就聯絡龐德滔或吳文章來修改,但是修改後仍然有問題,大約在十一月底左右仍然發現有瑕疵,後來雖然屢次跟原告公司人員聯繫,經修改後仍然無法使用,在十二月中左右即改用別家公司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財務長黃淑珍於原審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四月到昇麥公司任職,‧‧‧。我知道兩造曾經訂立卷附之系統合約書、訂購合約,當時接洽時確實有跟吳經理溝通整個會計系統作業問題,由會計師會同我與吳文章溝通會計做帳的原理原則,但因每個行業有每個行業的屬性,所以原告所為之程式設計並無法完全達到上訴人所經營行業屬性之要求,後來雖經修改會計系統部分之程式設計,但仍不完全。而因仍有問題出現,但會計報表又需當日反應,故實在無法面對須常常修改的處境,後來請吳文章經理一再修改也無法達到要求,我們即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改用鉅茂公司會計系統部分之套裝軟體,至此問題才解決,原告公司所設計之程式在會計系統方面出現問題,造成被告公司最大之問題在於公司各分店之交易情形無法即時顯現在當日之財務報表,總公司即無法適時掌握整個公司之財務進出。雖然被告公司的系統會印出日報表,但會計部分之作業無法單靠日報表,因為在會計的層面必須很多財務報表相互核對勾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委辦單三紙及回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文章於原審亦證稱:「系統是由我規劃、設計,在九十年十月底前這個系統確實有問題,因為當初我是依照被告公司職員邱永朝所提供系統的架構及作業模式,而作規劃,但是實際運作之後發現沒有符合被告所需求之架構,我於十月底有跟被告公司財務長黃淑珍、會計師開會‧‧‧,後來十一月初,我即依照財務長的要求更改設計‧‧‧」、「(法官提示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二狀被證五即答覆單,問:這是你傳給被告公司?)答:是,是十月中旬傳的。我接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委辦單,會做書面的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由上證人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軟體程式設計確未能符合上訴人之系統需求而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安裝交付與伊之軟體程式設計不能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統需求而存有瑕疵一節,即堪採憑。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安裝完妥,經多次測試,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經上訴人各分店線上追蹤記錄,記載一切正常,並無瑕疵,並提出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七紙及系統上線導輔記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然上訴人否認瑕疵已經被上訴人修補,並辯稱:本案之瑕疵係針對總控部門之統控、財會部及商品資訊部所遇問題而為爭執,故其瑕疵所在係「門市POS系統與總控系統間,資料傳輸無法正常之問題」,而門市部分因僅係單純開關機及刷取條碼之動作,尚難發現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等情,是依上訴人所陳上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所爭執者,應為軟體系統之瑕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軟體系統之瑕疵是否已經被上訴人修補。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其上係記載上訴人各門市店之系統測試結果,檢測之工作項目分別為「POS系統開機程序」、「接收物流中心前台異動資料」、「接收物流中心後台資料」、「傳回前台銷售資料」、「傳回後台異動資料」、「執行銷售結轉作業」、「進貨單據處理」、「退貨單據處理」、「收銀機操作正常」、「收銀機的讀帳、清帳」、「收銀機關機」、「後台備份及關機」等項,是該等追蹤記錄所測試者既為上訴人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運作情形,縱其檢測結果均為正常,並經上訴人各門市店工作人員簽名認可,亦無法執此遽而推論總控中心之軟體系統所存之瑕疵業經修補,是上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自尚無法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作之前揭系統上線導輔記錄,其上所載實施檢測之內容雖為「接收各分店PV銷售資料」、「接收各分店之後台資料」、「會計資料使用狀況」、「單據處理狀況」、「媒體申報進度」等與總控中心之軟體系統運作情形有關之項目,並經上訴人職員白郁薇、邱永朝簽名其上,惟證人白郁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修改程式後,均會要求確認,但現場雖確認無問題,但之後都還會再出現問題等語;而證人邱永朝亦證述:附件一、二所載之瑕疵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所陸續發現,伊雖於該系統上線導輔記錄上簽名確認,惟上述瑕疵在十二月時還發現,斯時所以未告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決定停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等詞,核與證人黃淑珍、嘪欣儀二人所為前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因黃淑珍、嘪欣儀現均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與上訴人應無何利害關係,是其二人自無須特予迴護上訴人而為前述證詞,則其二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復參酌上訴人亦陳明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改用鉅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並提出統一發票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系統縱經上訴人發現瑕疵而通知其修補,惟經修補後,確仍無法修復,否則上訴人又何須另行採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而捨瑕疵已修補之被上訴人系統不用,致多所花費?是前揭系統上線導輔記錄,自亦難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吳文章據該份系統上線導輔記錄,證稱: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本件軟體系統為追蹤,一切正常等語,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已經修補一節,要難採憑。

(四)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系爭「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第五條3「驗收」第(3)項亦訂明:「若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軟、硬體設備,無法滿足或適用於乙方(按即上訴人)系統需求時,甲方同意更新軟、硬體設備」。由此內容,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所安裝及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統軟、硬體設備,應滿足或適於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本件「總控中心系統」軟體設計部分,原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職員邱永朝所提供之系統架構而為軟體程式設計,固經證人吳文章及邱永朝證述屬實,惟該系統經實際運作後,既發現無法滿足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需求,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吳文章及上訴人之前財務長黃淑珍會商,由吳文章依黃淑珍之要求,更改程式設計,已如前述,則揆之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上訴人對於更改後之程式設計,自仍應符合上訴人之系統需求,其給付方屬無瑕疵。玆上訴人公司派人多次修補,仍一再出現瑕疵,無法符滿足適用於上訴人之系統需求,致使上訴人所營便利商店各門市店之交易情形無法即時顯現於當日之財務報表,無法適時掌控整個公司之財務狀況,顯見該瑕疵為不能修補,依上則依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無力修補本件瑕疵,是定作人即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合約中關於軟體部分解除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七九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系爭合約關於軟體部分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本院另指稱:「POS門市系統」中「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兩項,亦屬軟體系統,應亦在解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上訴人對於前述「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係屬軟體並不爭執,對於「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部分,則否認係軟體,並陳稱:該項內容為數據機,應非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查:「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部分,「規格」欄載稱:「PC ANYWHERE+56K數據機」,顯見該部分工作,被上訴人非僅應提供數據機,除數據機之外,另應提供「PC ANYWHERE軟體」,配合數據機後方能成為「遠端維護軟體」而發揮其效用,足見「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部分亦屬軟體系統無誤,上訴人主張:「POS門市系統」中「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兩項,亦屬軟體系統,應亦在解約範圍內等語,即堪採信。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總控中心系統」二十七萬元部分,以及「POS門市系統」中「編號6遠端維護軟體」三萬一千五百元(每個門市店四千五百元,七個門市店共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暨「POS門市系統」中「編號7分店應用系統」三十五萬元(每個門市店五萬元,七個門市店共三十五萬元)部分,既均經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據已解除之契約而請求此等部分之款項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270000+31500+350000=651500),即非有據。

(五)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中關於軟體部分業經上訴人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玆應再審究者為:系爭契約除上開已解除之軟體部分外,其餘部分(即硬體部分)上訴人得否一併予以解除?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硬體系統係配合特定軟體系統而設,其所使用之鍵盤等,係「可程式化之鍵盤」,亦即針對特定軟體而設,與一般之鍵盤並不相同,POS收銀系統若無特定之軟體程式配合,即失其附麗,二者相互依存,難以獨立存在,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法將軟、硬體分開,是本件軟體既有瑕疵,則上訴人僅留硬體設備,已失其意義云云。惟查,證人嘪欣儀、白郁薇及黃淑珍就上訴人究於何時改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雖彼此所稱並不相符,或稱九十年十一月底、或稱九十年十二月中左右,或稱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惟上訴人既陳明其改用鉅茂公司之軟體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底,且其提出鉅茂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份,其上又分別載明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自應認上訴人改用鉅茂公司套裝軟體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底左右。是上訴人既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即改用鉅茂公司之套裝軟體,然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等三日間卻仍曾就上訴人便利商店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檢測其運作情形是否正常,有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七份可按,而原審於訊問證人嘪欣儀時,提示上述系統上線追蹤記錄,並詢以何以會有如此情況時,亦證稱:只有會計系統部分改用別家公司系統,各分店之POS收銀機系統似仍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再參以證人黃淑珍所證述之內容,亦謂上訴人僅改用鉅茂公司會計系統之套裝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二紙,其上顯示上訴人向鉅茂公司購買套裝軟體之訂金及尾款含稅之金額均各僅有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顯然上訴人並未一併購買硬體設備,是兩造間契約就軟、硬體設備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相互依存,無法獨立存在,則在上訴人總控中心軟體系統出現瑕疵時,何以上訴人僅向鉅茂公司購買會計系統部分之套裝軟體,而未及於硬體,且被上訴人仍就上訴人各門市店之POS收銀機系統運作情況予以追蹤檢測?足見本件契約標的之軟、硬體設備可各自單獨成立,上訴人前開辯詞,顯然與卷附之事證不符,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日記帳及統一發票各一張,主張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有另向訴外人捷盈電子有限公司購買硬體設備,硬體設備亦全部更新,被上訴人交付之硬體設備亦無法滿足上訴人經營便利商店之需求,自應認就此部分亦在已解除範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所提發票,其上所載購買之列表機之型號為「LQ680c」,其型號與系爭契約上所載列表機之型號相同,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列表機等硬體設備從未爭執有何瑕疵,何以要重新購買?可見上訴人所指購買發票上所載物品重新換新云云,並非可採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發票,其上所載上訴人購買之電腦主機、「MODEM 」、印表機之數量各為二十台,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安裝系爭軟硬體設備之便利商店分店數量僅七家,兩者顯不相符,且發票上所載購買之物品名稱為:電腦主機、「MODEM」、印表機、不斷電器等。其中電腦主機、不斷電器兩項,與系爭「總控中心系統合約書」及「POS門市系統合約書」上所載項目完全無關,且其所稱重購硬體之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亦與其向鉅茂公司購買軟體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底亦相差達三個月,由此足證上訴人所稱硬體部分亦有瑕疵伊亦有重新購置硬體設備,硬體設備部分亦應已解除云云,即屬無據。系爭契約關於硬體部分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即總金額二百十一萬八千元扣除已解除之軟體部分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既無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且被上訴人又已將硬體設備交付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即有給付此部分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於硬體設備部分並無瑕疵,且經交付與買受人即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依約有將該部分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其中關於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利息暨該部分「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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