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即請求人
- 寬易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即相對人
- 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請求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至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㈢本件上訴人授與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和解之權限為:「寬易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茲授權楊玉珍律師在對造(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案件)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至陸拾萬元間及交還該機器之情形,同意和解。」,詎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期日,因楊玉珍律師彰化另有庭期衝庭無法親自到場開庭,同一事務所之紀雅惠律師則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楊玉珍律師開庭,紀雅惠律師不知上訴人所授權之和解範圍除金額於柒拾伍萬至陸拾萬元間外,尚須包括交還機器,故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紀雅惠律師於事後與楊玉珍律師連絡,告知上情後,得知錯誤,已立即向鈞院陳報上情及與對造律師聯絡,取得和解內容有誤之共識並業已具狀向鈞院表明撤銷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為此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繼續審判。
二、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授權書及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當事人不得就其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以判決為之,不合法者,以裁定裁判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本案機器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就本案不得向對造再提起民事訴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該和解筆錄內容當庭交到場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紀雅惠律師、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上等情,有調閱之上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卷及和解筆錄可稽,上訴人就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自無疑義。雖上訴人辯稱其授與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和解之權限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至陸拾萬元間及交還該機器之情形同意和解云云,然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上訴人所提出委任律師楊玉珍、紀雅惠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是上訴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紀雅惠律師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既經兩造合意而載明於和解筆錄,即屬有效成立。是本件縱經兩造兩造律師聯絡,請求人取得和解內容有誤之共識並業已具狀向鈞院表明撤銷錯誤之和解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請求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則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於法未合,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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