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選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九十一年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不依合法方式競選,竟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利用未有居住事實之人,向戶政機關諉稱搬遷事實,搬入上訴人或助選人員之戶籍,取得於該選區之投票資格,進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遷移戶口之事均與伊無關,亦非伊所指使等語置辯。原審為如前述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九十一年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復查戊○○之戶籍原設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段二五○號,並實際居住該處,且亦無遷徙他處之意,戊○○於九十一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期間,竟為能符合繼續居住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條件,以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使其所支持之鎮平村村長候選人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依上訴人之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提供其本人之身份證、印章交予知情之母王金緞,再由王金緞攜至彰化縣福興鄉鎮○街一一號舊家三合院處,經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戊○○自原戶籍地遷移至彰化縣福興鄉鎮○村○鄰鎮○街一一號上訴人之戶籍地,使該管戶政機關及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戊○○並進而於同年六月八日該次選舉投票日,前往第二二九號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終結,認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妨害投票刑事案全卷屬實,而戊○○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該村之第二二九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一節,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選舉人名冊無訛。
六、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遷移戶口之事均與伊無關,亦非伊所指使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戊○○之表舅,戊○○戶籍原設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段二五○號,並實際居住該處,且亦無遷徙他處之意,業據戊○○之妻尤忞珉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妨害投票案件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戊○○在該妨害投票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承其將戶籍遷到鎮平街十一號確實是為本屆村里長選舉投票給上訴人,是九十一年一月初,上訴人本人到埔鹽鄉○○村○○路○段二六三之一○號家裡找伊父、母親,當時伊也在場,上訴人說本屆村里長選舉,對手有叫別人特地將戶籍遷至選舉區內,以幫助能選上,所以叫伊全家也都能將戶籍遷至上訴人戶籍處,以利於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助上訴人當選,但伊父親反對,上訴人則又說自己人都不幫自己,所以沒辦法,始由伊兄弟三人、尤忞珉將戶籍遷至上訴人那裡,本次村里長選舉伊也確實投票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核與戊○○之父許金朝、母王金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並有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知)單、國民身份證影本、戶卡片等附於該偵查卷可資佐證。上訴人與戊○○及其父母均具親戚關係,參以戊○○於該次村里長選舉,原無遷徙他處之意,經依上訴人之請,將戶籍由彰化縣埔鹽鄉遷至上訴人處,並前往投票支持上訴人,雙方顯無嫌隙,戊○○及其父、母應無由誣陷上訴人,彼等所言自堪採信;況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與其他刑事同案被告庚○○、己○○、王秋蘭、乙○○以所述相合,而判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七、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並不以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為圖當選,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無遷徙他處之意之戊○○之戶籍辦理遷移至上訴人處,而未實際居住該處,經取得投票權後,並進而參與投票,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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