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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被上訴人所立保證書載明,被上訴人連帶保證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昌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整為限額,被上訴人願與長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保證書之文義,可以證明:
⒈兩造係約定就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且未定有期間,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僅對特定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三千二百萬元短期借款為保證。
⒉主債務契約與保證書係分別訂定,被上訴人應否負保證責任,係以保證書為依據,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據,既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承認有對之為保證,可見於嗣後之借據未簽名,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保證責任。
⒊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則長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三千一百萬元借據,自屬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有借款三千二百萬元,未同意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對於長昌公司嗣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三千一百萬元借據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既未逾最高限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
⒋退一步言,縱認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借據,係原有借款之延期,惟被上訴人既同意對長昌公司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可見其對主債務之延期清償,事前已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仍應負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立保證書,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被上訴人從未終止該保證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足證該保證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從而本件長昌公司三千一百萬元債務,仍屬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之約定範圍內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關於對主債務延期清償之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㈢長昌公司融資申請書、上訴人貸款展期通知書、上訴人內部批覆書、授信業務手冊等,均非規範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文件,且均無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記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立保證書,係與主債務契約分別訂立,保證書又無被上訴人所稱「以一年為期限」之文字記載,並非定期保證,至為明顯。又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證人黃文毅未提出免除保證之任何書面,其所為認知免除保證責任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何況長昌公司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被上訴人丙○○、甲○○二人為董事,丁○○為唯一之監察人,均負公司成敗之主要責任,若謂免除其保證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因就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一年期、借款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之短期借款為保證,而簽立保證書,亦即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嗣上開短期借款到期後,歷經三次展期,均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再簽立保證書對保,且上訴人與長昌公司所訂定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甚明。
㈡兩造間絕對未有被上訴人必須就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不特定、不定期、在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範圍內債務提供保證之合意,爰說明理由如后:
⒈首先,上訴人及長昌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具系爭保證書時,即已言明係針對擔保物為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七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之一年期短期借款提供保證(實際上,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亦僅有此筆借款債務關係,並無其他借款關係存在),為此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前言之金額欄所載「五千萬元」限額部分,特別以括號註明係「設定金額」字樣,藉以和本件特定借款相互對應,是由此節觀之,足認系爭保證書應係針對特定債務所書立,絕非被上訴人所稱為不特定債務提供保證。
⒉系爭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除列有被上訴人及洪茂崧(皆長昌公司之董、監事),尚有系爭借款擔保物土地之所有權人簡碩邦,藉以表現保證書所保證之標的確屬特定債務。申言之,本件系爭保證書於簽訂時,上訴人與所有連帶保證人,即已言明係針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特定短期借款提供保證,否則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保證書係針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不特定最高限額債務所提供之董、監事聯保云云,則系爭保證書又為何列有非長昌公司董、監事之簡碩邦為連帶保證人?簡碩邦既僅單純係特定短期借款之擔保物所有權人,又豈有可能同意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所有不特定債務提供保證,而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八十八年度授信申請書之批覆欄中已載明:「本件係#七○七六四短期放款屆期展期申請暨借戶更換董事長及保證人變更之申請」,並於該授信申請書後所附有關長昌公司辦理本次展期之說明書中,載稱:「一、借戶因董、監事改選,由洪茂崧任董事長,原保證人陳義敬變更為洪茂崧、並重新徵求全體董、監事洪茂崧、丙○○、甲○○、丁○○保證書,金額三、八四○萬元」,是由上訴人之內部授信文件中,已具體載明並確認本件確屬一年期短期放款之展期申請。
⒋再系爭一年期之短期借款到期後,負責代表長億集團與各銀行團協商融資紓困案之財務主管黃文毅,在與上訴人台中市民族分行經理王達雄、經辦葉櫻美二人商談本件展期清償條件時,上訴人即向黃文毅表示,因本件主債務人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金額僅三千二百萬元,金額並不高,因此希望不納入長億集團之紓困方案(依長億集團與聯貸銀行間之償債方案,利率必須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其中百分之三付現,百分之三點五記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記帳部分從九十二年起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中,而黃文毅則向上訴人表示本件借款長昌公司已提供七筆土地擔保,並有長億集團負責人楊天生、長昌公司負責人洪茂崧及抵押土地地主簡碩邦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已相當充足,實不需要被上訴人再為連帶保證人,是經雙方協商後,達成本件貸款不列入長億集團紓困案,貸款利率仍維持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被上訴人不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長昌公司應還款一百萬元等展期條件。故自八十九年起,系爭借款之展期,上訴人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辦理續保或對保手續,此所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寄發予長昌公司之「貸款展期通知書」上,僅記載保證人為洪茂崧、楊天生,根本未將被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亦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主觀上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⒌上訴人雖質疑銀行不可能以口頭達成令被上訴人不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惟本件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特定短期借款到期時,主債務人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銀行所協商之展期條件中,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請求,而經上訴人考量後,其實際辦理授信作業上,亦確實未通知被上訴人再辦理對保,顯然上訴人確已同意主債務人長昌公司之展期請求條件,從而系爭保證書是否取回,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⒍上訴人再以系爭保證書若係針對特定債務提供保證,則被上訴人在系爭三千二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對保即可,又何需再另外書立系爭保證書為由,反證系爭保證書應係針對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不特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云云,顯非是論。蓋無論係保證書或借據,均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文件,被上訴人究竟應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上簽名即可,抑或必須另外簽訂保證書,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亦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以此根本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之內部作業程序(即如果係針對特定借款所作保證,則僅需於借據上簽名對保,然如果是董、監事聯保,則需另行書立保證書)為由,推論系爭保證書屬董、監事聯保性質云云,實非可採。
⒎再者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書立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據上,並未有被上訴人簽名,因此嗣後之借據未簽名,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上訴人及長昌公司已清楚向被上訴人言明係針對借款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之借款為保證,上訴人並檢據其銀行內部定型化「借據」及「保證書」二份文件,交予長昌公司負責相關用印作業,而被上訴人因考量系爭借款期限僅一年,長昌公司並已提供足額土地為貸款擔保,而一年借款期間屆滿後,如長昌公司如期清償完畢者,被上訴人當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如同意長昌公司辦理展期清償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亦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僅為期一年,因此同意擔任系爭短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確認無誤。然上開借款到期後,上訴人與長昌公司所辦理更換借據、借款展期手續時,完全未通知被上訴人,更未履行與前揭相同之程序,未將「借據」、「保證書」等展期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更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到期後,根本未有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展期後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實至為灼然,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據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承認有對之為保證為由,恣意推稱嗣後借據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云云,顯屬謬論,並不足採。
⒏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同意對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一切債務,負保證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事前已為同意云云,更屬荒謬。按系爭保證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亦即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對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同意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已為同意云云,絕對與上開保證書條款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八十八年四月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前言約定,可認係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同意權者,因上開約定已違反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行規定,亦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負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⒐末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由,主張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情事云云,然此亦與事實不符。蓋雙方既已言明係針對八十八年一年期之短期借款為保證,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認知本件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九年借款屆期時消滅,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借款屆期後再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則被上訴人無異係簽訂一紙根本無從終止之「終身賣身契」,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且被上訴人之責任甚至較長億集團負責人『楊天生』之責任為重,對被上訴人僅係長億集團內之員工而言【按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長億集團所屬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處長(甲○○)、開發處處長(丙○○)及財務部主管(丁○○)】,誠屬不公。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稱,絕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系爭保證書之形式觀之,上訴人已於保證金額欄處特別註明係「設定金額」等字樣,藉以和特定借款相互對應,同時系爭保證書所列連帶保證人,更包括特定短期借款擔保物之所有權人簡碩邦,足徵系爭保證書絕對係針對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特定短期借款所作保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長昌公司董、監事對長昌公司不特定債務所提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該特定一年期短期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洪茂崧、簡碩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長昌公司及洪茂崧、簡碩邦並於同日、另楊天生則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一份,而由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得三千二百萬元(楊天生、洪茂崧並於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或第六條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發生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該借款屆期,長昌公司僅清償一百萬元,而就餘款三千一百萬元,長昌公司再申請展延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詎長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長昌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據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長昌公司尚有本金三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長昌公司、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原審為長昌公司、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敗訴之判決,未據渠等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三千二百萬元一年期特定借款為保證,與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借據三千一百萬元,並非同一融資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保證書後,於八十九年經長昌公司告知本貸款到期後,係以借新還舊辦理續貸,借款金額改為三千一百萬元,且核貸條件中已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此後該新融資案歷經三次(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展期手續,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參與對保手續,被上訴人亦均未再簽署任何借貸契據,則被上訴人何來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無誤,但依該保證書之形式觀之,上訴人已於保證金額欄處特別註明係「設定金額」等字樣,藉以和特定借款相互對應,同時系爭保證書所列連帶保證人,更包括特定短期借款擔保物之所有權人簡碩邦,足徵系爭保證書絕對係針對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之特定短期借款所作保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長昌公司董、監事對長昌公司不特定債務所提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該特定一年期短期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意展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洪茂崧、簡碩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約定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長昌公司及洪茂崧、簡碩邦、楊天生並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而由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得三千二百萬元(洪茂崧及楊天生並於借據上簽名),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發生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該借款屆期,長昌公司僅清償一百萬元,而就餘款三千一百萬元,長昌公司再申請展延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詎長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上訴人催討,長昌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據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長昌公司尚有本金三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約定就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且未定有期間,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於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被上訴人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上開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究係針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生債務,在五千萬元範圍內之不定期間、不特定債務最高限額保證?抑或僅係就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借得借期一年之該筆三千二百萬元借款為保證?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附原審卷第九頁)前言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帶保證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意旨,且兩造就該保證契約之存續,並未定有期間,是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文義觀之,被上訴人顯有就長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約定範圍內之一切不特定債務,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就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定有期間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所稱渠等在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上訴人有言明渠等係對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三千二百萬元,借期一年之特定債務為保證,顯與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不符。
㈡被上訴人既簽署載有保證長昌公司將來債務之系爭保證書,則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之,應不限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於保證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祇要不逾最高限額之五千萬元,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若僅要保證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三千二百萬元之特定債務,理應簽署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借款三千二百萬元之借據,而非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保證書,即不能謂其僅係保證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據所成立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款,而不及於其他在最高限額五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無論係保證書或借據,均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文件,被上訴人究竟應在借據之保證人欄上簽名即可,抑或必須另外簽訂保證書,係上訴人內部之作業程序,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亦無置喙之餘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長昌公司之董、監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保證長昌公司之債務,提供保證書及借據予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簽署,簽署保證書或借據同樣係對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負保證之責任,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情事,其提供保證書及借據予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署保證書,即應依保證書之內容負責。而被上訴人究係簽署保證書或借據,純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決擇,並非上訴人之內部作業程序,且觀保證書及借據之內容,即可得知簽署保證書係保證長昌公司不特定之債務,並不限於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至簽署借據則僅限於保證長昌公司該筆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所稱其不知若要保證特定債務僅須簽署借據即可,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保證書,自應依該保證書,就長昌公司對上訴人所欠在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內之不定期間,不特定債務負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規定,仍得隨時終止兩造之保證契約。此與長億集團之負責人楊天生僅在長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出具之借據上保證人欄簽名,所保證之債務祇限該特定借款不同,此部分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渠等僅係長億集團之員工,被上訴人甲○○、丙○○、丁○○分別係長億集團所屬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處長、開發處處長、財務部主管,所負之責任較楊天生為重,但此乃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簽名,同意保證長昌公司不特定債務所致,仍無不公之現象。被上訴人再辯稱:兩造既已言明係針對八十八年一年期之短期借款為保證,則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認知本件連帶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九年借款屆期時消滅,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借款屆期後,再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則被上訴人無異係簽訂一紙根本無從終止之終身賣身契,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言明僅對八十八年一年期之短期借款為保證,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非至該借款八十九年到期即歸於消滅(詳後述),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該借款屆期後,不可能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非不能終止,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即非終身賣身契,對被上訴人並非顯失公平。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保證書之形式觀之,上訴人已於保證金額欄處特別註明係「設定金額」等字樣,藉以和特定借款相互對應,同時系爭保證書所列連帶保證人,更包括特定短期借款擔保物之所有權人簡碩邦,可見上訴人與所有連帶保證人於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初,即已言明係針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特定短期借款提供保證,否則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保證書係針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不特定最高限額債務所提供之董、監事聯保,則為何列有非長昌公司董、監事之簡碩邦為連帶保證人?簡碩邦既僅單純係特定短期借款之擔保物抵押人,又豈有可能同意對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所有不特定債務提供保證,而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云云。足徵系爭保證書係針對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特定短期借款所作保證;再上訴人於本件八十八年度授信申請書之批覆欄中已載明:「本件係#七○七六四短期放款屆期展期申請暨借戶更換董事長及保證人變更之申請」,並於該授信申請書後所附有關長昌公司辦理本次展期之說明書中載稱:「一、借戶因董、監事改選,由洪茂崧任董事長,原保證人陳義敬變更為洪茂崧、並重新徵求全體董、監事洪茂崧、丙○○、甲○○、丁○○保證書,金額三、八四○萬元」,是由上訴人之內部授信文件中,已確認本件確屬一年期短期放款之展期申請云云,惟:
⒈依系爭保證書所示,上訴人固有於保證金額五千萬元下,括號註明「設定金額」,該設定金額五千萬元,應係指簡碩邦所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七號等七筆土地,為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係連帶保證長昌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顯然並不限於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則上訴人在保證金額之下,括號註明「設定金額」,即不能解釋為係針對前揭特定債務所作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長昌公司債務,長昌公司另由簡碩邦提供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十、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七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擔保,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顯然前揭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長昌公司債務,亦不限於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即非特定之債務,是無從以設定金額五千萬元推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祇限於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特定債務,該設定金額之記載應僅在表明被上訴人所保證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債務,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與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範圍無關。況「設定金額」四個字,上訴人係以鉛筆括號註明,此有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原本為證(本院閱後無誤發還),該以鉛筆註明之「設定金額」四個字,上訴人可隨時擦掉,自非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應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提醒注意所為之註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藉以主張其所保證之債務僅限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
⒉簽署系爭保證書為長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擔保物之所有人簡碩邦,簡碩邦既簽署系爭保證書,即應如同被上訴人,就長昌公司之不特定債務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保證之責任,此與簡碩邦有無提供不動產擔保長昌公司之債務無關,並非簡碩邦另有提供不動產擔保長昌公司之債務,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即僅限於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特定債務,況簡碩邦提供不動產所擔保之長昌公司債務,並非僅限於長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借之三千二百萬元特定債務,則被上訴人以簡碩邦之簽署系爭保證書,而認系爭保證書係針對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特定短期借款所作保證,尚屬無據。又簡碩邦既已同意保證長昌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特定債務,被上訴人猶謂簡碩邦不可能同意,顯與事實不符,至簡碩邦何以願意簽署系爭保證書而為長昌公司不特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本件因被上訴人為長昌公司之董、監事,就被上訴人所為之保證,上訴人乃稱之為董、監事聯保,然並非長昌公司之董、監事始可簽署系爭保證書而為長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簡碩邦雖非長昌公司之董、監事,但仍可簽署系爭保證書保證長昌公司之不特定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關於本件長昌公司借款之八十八年度授信申請書,係其內部之授信文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授信申請書所擬具之意見,自不可作為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被上訴人實際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定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授信申請書所擬具之意見,欲證明系爭保證書應僅係針對特定之短期借款債務所為保證,已屬無據。且長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立之三千二百萬元借據,原係長昌公司之前所借三千七百萬元,長昌公司償還五百萬元後,餘款三千二百萬元再申請展期,此觀該授信申請書所載「授信金額三千七百萬元」、「本件以收回五百萬元為貸放條件(展期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因此該授信申請書記載「本件係#七○七六四短期放款屆期展期申請」,應係指長昌公司原所借之三千七百萬元而言。另該授信申請書後所附有關長昌公司辦理本次展期之說明書中載稱「重新徵求全體董、監事洪茂崧、丙○○、甲○○、丁○○保證書,金額三、八四○萬元(實際之金額為五千萬元)」,亦僅是表明上訴人要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簽署三千八百四十萬元之保證書,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無涉,是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授信申請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系爭之保證契約,既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長昌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於五千萬元之限額內,負保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前,並無為任何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例:「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長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借據所借之三千一百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即有理由。
六、長昌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借之三千一百萬元,係緣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借款三千二百萬元,屆期僅清償一百萬元,餘三千一百萬元歷經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次展期,上訴人就長昌公司之該三次展期,均未再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被上訴人因此辯稱其未同意長昌公司之展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必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登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五卷第四期)。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長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清償之借款三千一百萬元,仍係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因此上訴人允許長昌公司三次展期清償,所延展之清償期均在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簽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並無令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同意權,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有所主張,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長昌公司八十
九、九十、九十一年三次展期,均係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上訴人就長昌公司之申請展期,自不必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允許長昌公司展延清償,即無庸對被上訴人重新對保,命被上訴人另簽署保證書或在長昌公司展期清償所立之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長昌公司之申請展期清償,仍須重新對其對保,令其簽署保證書或借據,否則其可不負保證之責任,立論尚非正確。上訴人於長昌公司申請展延清償,既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允許,則上訴人就長昌公司之申請展延清償,自不必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通知長昌公司辦理展延清償手續之貸款展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當然不須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簽署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僅通知洪茂崧、楊天生,不能因此而認為被上訴人即不須再負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就長昌公司借款之展期,即未再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辦理續保或對保,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寄發予長昌公司之貸款展期通知書上,僅記載保證人為洪茂崧、楊天生,根本未將被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主觀上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長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足取。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
九十、九十一年之授信申請書(附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號),就長昌公司之三千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始終認為有董、監事丙○○、甲○○、丁○○連保,益證上訴人自始即無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八十八年一年期之短期借款到期後,負責代表長億集團與各銀行團協商融資紓困案之財務主管黃文毅,曾向上訴人表示本件借款長昌公司已提供七筆土地擔保,並有長億集團負責人楊天生、長昌公司負責人洪茂崧及抵押人簡碩邦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已相當充足,實不需要被上訴人再為連帶保證人,是經雙方協商後,達成本件貸款不列入長億集團紓困案,貸款利率仍維持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被上訴人不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長昌公司應還款一百萬元等展期條件,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文毅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固到庭證稱:「八十九年我接洽的時侯,當時長億公司有申請紓困,並且已經獲得同意,但華南銀行民族分行說這筆借款較少,希望不納入紓困,當時我向他們反應如果不參加紓困,那麼我們的董、監事就不再做連帶保證人,本金可以償還一百萬元」、「長億公司已獲同意可以紓困降息,系爭借款在我們同意不參加紓困降息下,當然會向銀行要求董、監事不再保證」、「我當時有要求,希望被上訴人丙○○、甲○○、丁○○三人可以不再作保,我才肯依原利率繼續繳息」、「在我的認知裡,紓困是涵蓋長億集團所有子公司,在我們公司繳息較高沒有參加紓困降息情況下,我會希望藉此能讓員工的責任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惟證人即上訴人民族分行經理王達雄否認有與長昌公司達成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協議,及長昌公司有對其提起要求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情事,而對證人黃文毅前揭所言,證人王達雄亦表示沒有聽到其所說要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及長昌公司本件借款要參加紓困之事(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二頁),是黃文毅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證人王達雄另證稱:本件長昌公司之借款是上訴人總行核准之案件,其分行無權利與長昌公司達成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協議(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黃文毅亦承認上訴人民族分行於其要求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時有表示此為總行之案件,則證人黃文毅前揭證言縱然屬實,黃文毅於對上訴人民族分行提議要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時,上訴人民族分行顯然係對黃文毅表示其分行無權為此同意,上訴人民族分行自未與黃文毅達成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協議。
㈢證人黃文毅認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係稱:「本件是短期借款,每年展期條件不同,後來我接到對保通知,上面只有楊天生、洪茂崧兩人,我認為銀行有同意我的要求」、「後來我有接到對保通知,上面僅載有楊天生、洪茂崧,我會認為銀行有同意我的要求」、「展期對保時,銀行只通知楊天生、洪茂崧來換單,我們認為丙○○、甲○○、丁○○三人已經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然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於長昌公司申請展延清償時僅通知洪茂崧、楊天生辦理手續,而未通知被上訴人,不能認為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至就上訴人民族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貸款展期通知書何以未通知被上訴人,證人王達雄係證稱:「被上訴人三人是最高限額保證,對不特定債務保證,長昌公司借款之展期不必他們蓋章,所以沒有通知」、「他們簽的是保證不定期債務,所以不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足見黃文毅所證其認上訴人業已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上訴人確有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提出長昌公司內部八十九年融資申請書(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就長昌公司本件之借款僅列楊天生、洪茂崧、簡碩邦三人為保證人,而未將被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亦為長昌公司之個人意見,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該融資申請書亦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長昌公司、洪茂崧、楊天生、簡碩邦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依上說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酌定兩造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浴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