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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裕芳

  •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原告因與被告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稱: ㈠、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 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成立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自任廣三集團之總裁 ,為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轄、擘畫、綜理及指揮、監督廣三集 團旗下之各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 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乙○○),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 人:張文儀)、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丙○○變更為乙○○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營造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乙○○)、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國 際投資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國際投 資公司,代表人:黃德鑫)、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國際投資公 司,代表人:陳靜坤)、順大裕公司(代表人:賴惠伶)、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欣投資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 投資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 ,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流通公司,代表人龔慶 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全投資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 ,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丙○○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乃實際 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丙○○更利用其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之股票(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業銀行),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 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中企原創元老第 二代)外,餘為丙○○、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 來儀(廣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張輝雄(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監察人賴惠伶(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 (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 丙○○並擔任董事長,「廣三企業集團」、「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 人之上位組織。此乃由於丙○○在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後,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 ,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 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詳如後述),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 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丙○○一人之資金,所謂「廣三企業集團」、「廣三企 業集團財務處」云云,只丙○○一人之代名詞而已。 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丙○○獲推擔任 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乙○○、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 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台中商銀借款,套取鉅額資金 ,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計以知慶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太公司)、新正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元裕流通公司等六家公司 向台中商銀違法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1、知慶公司部分: 劉松藩與丙○○結識多年,二人交情匪淺。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 事,丙○○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乙○○、財務處之 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 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不佳之公司法人向台中商銀 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 丙○○遂遣乙○○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丙○○之計劃後,即與丙○○、乙 ○○、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 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丙○○、乙○○、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 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0,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 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 件,但事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 台中商銀申請:①十億元之信用貸款、②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 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將 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使丙○○得以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對 該行及投資股東造成損害。 2、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約六時許,吳平治接獲丙○○之指示,欲繼續以康 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各貸款十四億五千萬元及十五億元。康 禾及裕聯二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 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建設 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營造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 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0,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 千元;後者於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 一○號四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 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0,淨值六億元;康 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 總裁丙○○、財務處處長乙○○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 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丙○○、乙○○、黃芳薇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 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 之資金。惟丙○○夥同乙○○、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 ,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 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續向台中商銀套取無擔保放款各十億元之資金及 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元,對台中商業銀行及全體股東造成損害。 3、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流通公司部分: 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係丙○○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與丙○○亦頗有交情, 丙○○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續背信向台中商業銀行套取資金。丙○○ 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丙○○違背其董事長之 職務,再向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 用。此外,丙○○並與乙○○、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 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丙○○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 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流通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 。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0,財務呈 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 」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新 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0,亦呈虧損狀態,且未 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 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元裕流通公司之 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 ,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 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造成後來台中商銀之財產受損。 4、廣三集團由丙○○主導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乙○○、黃芳薇負責統籌資 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丙○○、乙○○、黃芳薇並與葉春樹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 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之印章由游秋芹保管。石曜郎則承丙○○、 乙○○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 揮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 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張惠瑛、王燕苓亦支援賣盤部分, 但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乙○○、黃芳薇並與黃碧玉、楊淑瑤負責完成買賣 股票之交割手續。丙○○、乙○○、黃芳薇、葉春樹、游秋芹、石曜郎、陳志平 、張惠瑛、王燕苓、黃碧玉、楊淑瑤等人即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以前述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之 資金、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所屬員工及關係企 業等人頭帳戶及借用其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 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 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 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 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 義,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 大眾所認同之六○‧○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㈢、丙○○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業銀 行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 用台中商業銀行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拉抬價格,牟取不法利益 。惟台中商業銀行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 ,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丙○○為求解套,遂 於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 議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 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 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 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張輝雄明知丙○○上述提議之目的,竟與之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丙○○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 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 限制。丙○○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指示王一雄及張輝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 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將第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十 二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 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 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 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 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 。丙○○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業銀行之董事長室內,命王 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丙 ○○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石曜郎與王一雄認識,囑石曜郎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 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王一雄遂依丙○○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投資小組經辦人傅 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 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 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 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張輝雄核准。另一方面, 石曜郎基於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商業銀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丙○○再指 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石曜郎下單,詎王一雄明知丙○○之目 的,竟與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 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石曜郎下單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二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石曜郎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元買進順 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石曜郎即在九鼎、 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以台中商業銀行之帳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 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 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 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 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業銀行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商業銀行 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㈣、丙○○之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及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致 原告受到違約交割之損失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事實: 1、廣三集團由丙○○主導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乙○○、黃芳薇負責統籌資 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 ;丙○○、乙○○、黃芳薇並與葉春樹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 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之印章由游秋芹保管。石曜郎則承丙○○、 乙○○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 揮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 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張惠瑛、王燕苓亦支援賣盤部分, 但主要接聽券商回報之電話。乙○○、黃芳薇並與黃碧玉、楊淑瑤負責完成買賣 股票之交割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日止,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 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 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 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對於順 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將股價拉抬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 之六○‧○元附近高檔價位,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2、廣三集團財務處乙○○、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 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 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 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 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 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 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 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 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 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包含台中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 算基金。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乙○○ 、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 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告知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計 劃。而乙○○、黃芳薇、黃碧玉及楊淑瑤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 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 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 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其指示,全面抽 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 ,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台中 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 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 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人頭帳戶所買 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因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 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各人頭戶違約交割之情形,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六十二頁以下之明細表所示), 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其中致原告受到違約交割 之損害部分,計貳拾億肆仟零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另台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刻萎縮 ,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六‧二○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 ,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台中 商銀股票投資者,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 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丙○○、乙○○、黃芳薇、黃碧玉、 楊淑瑤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 ㈤、丙○○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 與乙○○、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 會議,告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 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 支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四百九十七元。丙○○遂基於 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洗錢行為: 1、與曾淑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乙○○、賴麗詠、石曜郎、黃芳薇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賴麗詠偕不知情之胡大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前往 中信銀中港分行,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 賴麗詠帳戶,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以賴麗詠 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五萬美元,再利用胡大安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四百三 十萬美元,均欲匯至由曾淑惠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 資金來源證明,為該行所拒,賴麗詠乃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 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匯至 土銀中港分行賴麗詠帳戶之三億元,賴麗詠則以該行開立一張面額三億元、付款 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交給乙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丙○○再令黃芳薇陪同石曜郎持該張土銀 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石曜郎開立新戶後存入,隨 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金額均為二千萬元, 領出該三億元,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此十五張三億元之 台支,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提示而被扣押。 2、曾淑惠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曾世珍、曾世芳、楊麗靜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曾淑惠要求曾世珍、曾世芳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匯入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 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當款項匯入曾世珍、曾世芳之帳戶後,曾世芳則受曾 淑惠之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 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匯出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 行帳,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其後楊麗靜依曾淑惠、曾世芳所囑,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先至 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曾世芳之帳戶匯出一億零 九百五十四萬元、曾世珍之帳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均匯至彰銀北屯 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再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曾世芳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 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CITY之帳戶未果。曾淑惠、曾 世珍、曾世芳、楊麗靜以上述方法(提供帳戶轉匯)共同掩飾、隱匿丙○○前開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 台中分行曾世芳帳戶之全部金額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 3、曾淑惠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丁○○(丁○○未經 起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丙○○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曾淑惠要求林岳鋒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 ,林岳鋒與林岳德、張峻榮商議後,由林岳鋒、林岳德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林岳鋒、林陳金雀帳戶,及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台中分社 、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 蔥帳戶;張峻榮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 蓄部之張峻榮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張峻榮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 轉匯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如下:①、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 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一億二千四百八十 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五千萬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 行陳瑞芬帳戶五千萬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 詳如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②、上述曾世芳荷 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匯 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③、彰銀北屯分行林岳鋒帳戶匯入一億六千八百 七十六萬七千元;④、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 千元;⑤、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⑥、 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⑦、華銀水湳分 行張峻榮帳戶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二信儲蓄部張峻榮帳戶匯入二億三 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嗣林岳德、張峻榮及丁○○再依曾淑惠之指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來自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其中之十七億三千四百 萬元切換成五十八張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張峻榮將其自己 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五千萬之台支一張、六千萬之台支四張、三千萬 之台支十張、一千四百萬元之台支一張,共十六張支票,交予林岳德;其餘四十 二張支票則由林岳德、丁○○領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曾世珍即 前往林岳鋒住處拿走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交還 林岳鋒;另曾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指示林岳鋒以其中之二億五千萬 元購買公債,林岳鋒即經其姊林瑞如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 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乃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個人頭帳戶予林 岳鋒,林岳鋒即告知張峻榮至林岳鋒家中找林岳德拿取上開五個人頭戶,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張峻榮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依林岳鋒之指示,將二億五仟萬元 匯出,欲購買公債,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及丁○○即以此方式(提供戶頭轉 匯,領出支票及購買公債)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嗣林岳鋒 深覺不妥,與家人商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攜帶該五十八張支票, 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該五十八張支票全被扣押;檢察官再 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 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而張峻榮戶頭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 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九十七萬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六十五萬八千元), 嗣經本院發函查扣此部分之款項(水湳分行之帳戶計扣得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 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計扣得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4、與蔡美月、林雯華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丙○○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 之聯絡,就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得款,由蔡美月指示林雯華以每戶均提 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林雯華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 ,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 領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 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蔡美 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提供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巿第四信用合 作社(下稱四信)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作為 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用。嗣前述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 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贖回後,所 取回之資金,即匯入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以掩飾、隱匿。 ㈥、因而求為命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 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整,及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其中十四億五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五億元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三千一 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七億一千四百八十九三千元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年五月十七日,已對本件被告丙○○、乙○○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後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 法院民事庭審理,現正由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查,上開二事件,原告主張之聲明 、事實及請求之標的金額均相同,應有同一事件。雖原告於主張,其於本院主張 之法律關係除依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請 求外,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法規定(內線交易部分)請求, 其中內線交易部分於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事件中未主張等語,然原 告於本院所主張基礎事實與原法院之事實既屬相同,二件所引用之證據、理由亦 均屬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僅所引法條增加而已,自不妨害其同一性,況原告 亦稱本院如認為對丙○○、乙○○部分為同一事件,伊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宗第二二六頁),故上開二事件仍應認為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同 一事件再提起本件之訴訟,為不合法,對後起訴之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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