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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匡乃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依合約規定,上訴人應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然因經濟部未能核發技術顧問登記執照,致未能履行前開承攬契約,惟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雖經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惟上訴人已按合約履行部分維修工程,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受領之承攬工作部分,包括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礙子清洗費、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運雜費、台中分公司技師薪支、員工出差雜支、工程保險費、緊急搶修工程、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給付相當之報酬等語。嗣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依合約所為履行部分維修工程之對待給付。因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為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驗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爰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簽妥「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公司即依合約派駐工程師定期清洗高壓礙子及各項高壓定檢工作。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應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然上訴人公司設址台北縣,登記營業範圍為台電公司①台北南區、②台北西區、③桃園區,為求符合經濟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乃循業界前例另成立台中分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用電場所掛牌事宜,嗣遭經濟部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由,未通過核發執照,此係主管機關就可否申請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等相關資格解釋適用法令之結果,為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前開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並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維修部分之費用如下:①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費用:已履行三個月,共為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②礙子清洗費:共六次,每次八千四百元,共為五萬零四百元、③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計為三萬四千一百元、④運雜費:已履行三個月,共為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⑤台中分公司技師薪資: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⑥員工出差雜支: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⑦工程保險費:八千三百三十三元、⑧緊急搶修工程:搶修二次,每次四萬元、共為八萬元、⑨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總計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明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電氣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另合約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乙方違背第六條第九項時,逾合約期限日期,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繳交甲方,逾三週滿,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嗣上訴人於合約所訂之九十年一月一日期限屆至時,並未依約辦妥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之登記及掛牌,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並以催告之意思,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共同舉行了四次協調會議,一再展延期間,給予上訴人完成掛牌登記之機會,以求順利履約,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辦妥。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解除合約。系爭合約在招標公告中及簽約前,上訴人均已充分知悉及承認有須辦理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及掛牌之要求,則其未能完成,即屬上訴人之責任。更且,是否能完成掛牌,係以申請人具備特定的資格及備妥相關的文件為條件。若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時,因不備資格而無法獲准登記,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上訴人請求其已維修部分之明細,此係上訴人未取得掛牌而進行之不合法行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其所列明細內容,亦不實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電機工程設備之高低壓用電設備檢驗技術、維護技術之顧問業;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對外招標工程,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含稅)得標,並於十二月簽妥「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上訴人公司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合約派駐工程師定期清洗高壓礙子及各項高壓定檢工作。嗣因上訴人未能辦妥所得標之被上訴人公司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及得標廠商掛牌手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招標公告三件、工程合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解約函一件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突破「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之的廠商資格限定,而更正招標公告,准許以專任技術員個人掛牌;上訴人因而得以通過被上訴人之資格審查,並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詎上訴人以所屬員工以專任技術員資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專任技術員個人掛牌事宜,未獲准許;嗣上訴人再成立台中分公司,以順進機電台中分公司名義申請用電掛牌,幾經努力,仍遭經濟部以「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為理由,未通過核發用電掛牌執照。而本件上訴人未能完成掛牌登記係因行政機關就分公司之登記等相關資格解釋適用法令之結果,屬行政裁量權之適用,乃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條款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上訴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被上訴人四處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登記,上訴人並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且不得委託他人掛牌。是項規定,上訴人在招標公告中及簽約前,均已充分知悉,則其未能完成,即屬上訴人之責任。更且,是否能完成掛牌,係以申請人具備特定的資格及備妥相關的文件為條件。若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時,因不備資格而無法獲准登記,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的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完成掛牌責任,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國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該公司「九十年度高壓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公開招標。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維護與台電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用電」;而依該條規定,係准許以技術員個人或技術團體名義登記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但技術員個人如已受僱於技術團體即屬該團體所僱用之技術員,應依技術團體方式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不得再以技術員個人名義登記維護用電場所;此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經中二字第○92○○41○○4○號函覆本院在卷。再依同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所僱用之技術員資格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工本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合格者發給電氣技術員執照。」同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上訴人公司設址台北縣,登記營業範圍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台北西區、桃園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是依上開「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上訴人本不得越區參與位於台中區之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
(二)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中關於[廠商資格摘要],原公告為:⒈經濟部公司執照,⒉營利事業登記証,⒊最近一期納稅証明,⒋須具有11.4KV以上供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積證明,⒌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證執照,⒍同業工會證書。嗣更正為:本案廠商資格摘要:⒌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登執照,⒍同業工會證書之資格取消。另契約樣本中第六條第九款乙方應於二週內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電氣負責人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更正為乙方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合約內容辦妥本公司四處用電場所『電氣專任技術員』(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以勞保卡為憑,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得標廠商必須不得委託他人掛牌)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招標公告三件附卷為證。是依更正後之廠商資格,投標廠商資格即不限於電氣顧問團體,亦即專任技術員亦可;但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得標廠商必須負責掛牌延續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更正後之上開公告,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於開標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九)電檢維會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函文被上訴人,其函文內容如下:「主旨:建請修正貴公司「九十年度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作合約」(案號AOEX7○-○○2)部份內容,以符法規,敬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會會員反映事項辦理。二、查貴公司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網公告該標案並辦理招標事宜。三、遵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一五三三號令:訂定「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檢附原令影本乙份。
四、依前條規則所定維護場所受「電氣技術團體」登記執照限維護區域之規定,如越區登記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則發生不合規定而無法取得登記之虞。五、在貴公司所訂招標廠商資格係以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格之業者,並非公司員工(員工無法負法律之責)。六、建請貴公司儘速修正招標合約第六條第(九)項內容,以符法規精神。」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內容更正投標廠商資格或修正合約第六條第(九)項內容,以避免因越區登記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將發生不合規定而無法取得登記之虞。是被上訴人一方面開放准許技術員個人登記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一方面復要求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得標廠商應負掛牌延續責任,並不得委託他人掛牌;而又未遵守「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列限維地區,以符「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為上開管理規則所稱之用電場所;上訴人則為上開管理規則所稱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對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自均不能認為不知。故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將造成得標廠商,如為越區之台中縣市外之技術團體,既不可能以其技術團體名義完成登記,亦無法以其所屬技術員名義取得登記之虞;此應為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即可預見。
(三)兩造簽訂系爭電氣工程合約後,上訴人以其所僱用技術員,以用電場所即被上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因與「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不合,經該中部辦公室函請經濟部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能字第○九○○四六○七二四-○號函釋以:「『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係准許以技術員個人或技術團體名義登記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但技術員個人如已受僱於技術團體即屬該團體所僱用之技術員,應依技術團體方式負責維護用電場所,不得再以技術員個人名義登記維護用電場所。」等語;而未獲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翔(九十)管第○○519號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稱:「主旨:撤回九十年元月申請用電場所登記乙事,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九十年元月曾委由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室申辦個人用電場所登記乙事,迄今尚未完成。二、現經協調,撤回原申請案,以利代理本公司高壓設備維護之順進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名申請用電場所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上訴人嗣復另行設立台中分公司,再以台中分公司名義申請辦理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設立登記,復經經濟部依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九○)能字第○九○○二○六七七六○號令:「有關本部『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對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登記許可,得否准以分公司名義申領電氣技術顧問登記執照,並准予登記負責維護電氣設備一案,依據本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商九四五號函釋:『...分公司為本公司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本國公司組織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之分公司不得向本部申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執照。至分公司仍可依法協助本公司執行核定營業區域及項目內之業務。」而予以退件在案等情,此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經中二字第○92○○41○○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覆本院在卷。惟查,在經濟部以上開函文退回上訴人以分公司名義申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登記執照之前,國內電氣技術顧問團體確有以分公司名義取得電氣技術員執照者,如聯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震聯電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精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核發聯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電氣技術員執照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是經濟部因解釋法令適用之結果以上開事由,退回上訴人以分公司名義申請用電場所之登記,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規定公開招標廠商資格時,既准許以技術員個人登記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復要求專任技術員需為得標廠商、或所屬員工,得標廠商應負掛牌延續責任,並不得委託他人掛牌;而又未遵守「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增列限維地區,以符「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而准許上訴人越區投標。則上訴人得標後,既不能以其技術團體名義完成登記,亦無法以其所屬技術員名義取得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登記;此既為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即可預見;而兩造仍合意簽訂系爭合約。是上訴人為履行合約所規定用電場所掛牌責任,唯有另以分公司名義,申請掛牌一途;而上訴人另以分公司名義申請辦理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設立登記,遭主管機關因解釋法令適用之結果以上開事由退件,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九項之掛牌登記,基於契約衡平原則,自難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稱公允。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用電;為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完成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或技術團體掛牌登記,即無法履行合約之檢驗保養工作;並將使被上訴人遭停電之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固非無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的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反之,如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則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其孳息,自應發還。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完成用電場所電氣負責人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返還,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受領之承攬工作部分,包括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礙子清洗費、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運雜費、台中分公司技師薪支、員工出差雜支、工程保險費、緊急搶修工程、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給付相當之報酬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係同條第一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法律效果,依該條立法意旨,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應許終止契約,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高壓用電設備定期檢驗保養工程,依其性質既非僅限於上訴人檢驗維修始可完成,即由其他技術員或技術團體代替,亦可達完成之目的,要無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與本件兩造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完成掛牌登記,經被上訴人依合約解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援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受領之承攬工作部分給付相當報酬,尚有未洽。
七、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完成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或技術團體掛牌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固非無據;然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上訴人於申請掛牌期間,被上訴人仍責由上訴人依合約進行相關設備之檢驗工作,此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則上訴人自兩造訂立系爭合約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止,依合約所進行之檢驗維修工作,既因被上訴人解除合約而失其所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進行之檢驗維修工作所受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本得依合約請求相當費用之損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原合約得請求之相當費用,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一)每月巡檢及技術人員駐廠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依合約需派一名技術員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駐守,全年六十五萬元,因已履行三個月,得請求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惟查「駐廠人員及巡檢費」,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所載,一年總價為六十五萬元,每日單價為一千七百八十元八角二分,而上訴人實際執行八十四天,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同意依八十四天計算,合計應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礙子清洗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聘請飛領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69KV特高壓二次變電所構內功電設備不停電活線清洗作業,共六次,每次八千四百元,共五萬零四百元等語,雖據其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查,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所載:69Kv特高壓二次變電所構內供電設備不停電活線清洗作業,按電力公司活線清掃作業規章於安全條件上,以高壓幫浦使用安全條件上之純水清掃(每月二次. 如天候不良時彈性實施);全年合計二十四次,每次單價一千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清洗六次,得請求之費用為六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自難准許。
(三)電力設備檢驗及維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執行GD/MOF,gd單身宿舍,GD俱樂部,GD生活區,翔園STO*2,共三萬四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所附關於11.4Kv及69Kv高壓(特高壓)供電設備檢驗項目之工程標單及所負責維護之上開四區高壓供電系統設備明細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七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的GD等處所,為系爭合約中的「翔園」部分,上訴人所執行的比例,僅佔各裝備總額三萬四千一百元的百分之零點零幾云云,尚無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四)運雜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所載運雜費用全年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因已履行三個月,得請求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所載,運雜費用一年總價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每日單價為五百一十一元,上訴人實際執行八十四天,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同意依八十四天計算,合計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工程保險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僱責任保險費及工業安全管理,已依合約執行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退費支票為證。惟查該項費用,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所示,全年工程保險費為二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計十三個月;上訴人實際執行八十四天,被上訴人同意以三個月期計算,依此計算,合計為四千六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六)緊急搶修工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在接獲電話二小時內趕往搶修二次,每次四萬元,共計八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十項第一款明確約定:「當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合約中之電力系統有發生緊急故障未能自行排除時,得隨時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派員服務,乙方需於一小時內派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搶修、檢查,到完全恢復為止(換修材料由甲方負責,其餘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可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案之搶修有換修材料,則上訴人縱有支付費用,依合約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就此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台中分公司技師薪資計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員工出差雜支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及申請台中分公司開辦及添購檢驗設備等開支因無法執行轉讓後,損失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等語。惟查,上開支出本為上訴人因履行合約責任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依合約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或費用;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未核准致未能完成掛牌登記,雖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支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履行保養檢查責任,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合計為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九項規定,完成用電場所專任技術員或技術團體掛牌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固非無據;然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條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維修部分可得請求之款項計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兩造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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