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己○○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駱文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且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登記,僅尚未清算完畢,亦經駱文欽之配偶己○○到庭證述在卷。其利害關係人即本案之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本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前經本院裁定選任駱文欽之配偶己○○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四九、五十、五二、五五號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一樓之富貴吉祥第二期鋼筋混凝土RC建築(下稱富貴吉祥大樓),係由上訴人群昌建設規劃,亦係房屋出賣人,其為專業之建築公司,上訴人甲○○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上訴人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公司)為興建者,上訴人丙○○為欣峰公司之負責人,均應確保興建之房屋無安全之虞。然均有過失,致系爭大樓因峰窩問題、柱子鋼筋完全無保護層、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施工缺失,未按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於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目前富貴吉祥大樓一百二十六戶居民絕大多數均不敢居住於此一危樓。被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與陳穗卿、俞墻堳、余淑杏、黃錦蓮共同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元,及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穗卿、俞墻堳、余淑杏、黃錦蓮等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穗卿、俞墻堳、余淑杏、黃錦蓮等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基地坐落九二一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約為兩公里,屬近斷層建築物,在地震時將較非近斷層建築物,受更大的水平地震力及垂直地震力之侵襲。系爭大樓依興建時之技術規則,不需考慮近斷層調整因子及垂直地震,其設計耐震強度五級。因九二一地震達六級以上,東西及南北兩向同時作用之合成效更達七級以上,是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縱受施工瑕疵影響,其僅輕微受損,並無人員傷亡情事,已符結構設計要求之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及大震不倒等目標,是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係受九二一地震力破壞所致,本件施工並無問題亦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有施工缺失,被上訴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斷。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具體之明細,亦未證明修復數額是否係地震所造成、修復是否與建物本身之使用年限折舊有關及施工造成何者缺失。被上訴人曾提出部份估價單及擬定修繕補強計劃,惟其數額均無依據,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亦無依據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固有為當事人之能力。惟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易言之,係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各住戶間如何管理、維護、修繕大樓時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並非謂於各住戶與他人間所生其他私法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均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享有上開私法權利,及負擔上開私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為富貴吉祥大樓之出賣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均應確保興建之房屋無安全之虞,然渠等均有過失,致系爭大樓因峰窩問題、柱子鋼筋完全無保護層、柱位不對及柱底沒有箍筋等施工缺失,未按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於九二一地震時大樓多處龜裂、毀損,非經修繕不能居住。爰本於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情。惟系爭富貴吉祥大樓固係由上訴人等分別為出賣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然乃係由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各個承購戶,而該大樓係由有了住戶後,才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當然之理。而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而言,其中侵權行為部分必須兩造間有行為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存在,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部分,參諸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必須兩造間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之對象係富貴吉祥大樓各個承購戶,其產品如有瑕疵致買受之承購戶財產權受損,而有侵權行為之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僅成立於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各個承購戶間,或上訴人甲○○、丙○○、欣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吉祥大樓各承購戶間,又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企業者賠償損害,亦僅於企業者(上訴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消費者(買受房屋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各個買受人其後基於管理大樓之便,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並無上述消費之關係。是於本件訴訟中,得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有買受人即富貴吉祥大樓各承購戶為權利主體,始有實體法上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非買賣、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關係受害之權利主體,其據以上述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