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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路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總工程款原約定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後因應工程需要追加至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分別經上訴人初驗完成,及業主複驗合格,依約上訴人即應連同保留款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一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其餘部分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一-一道路工程餘款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原審判決認定關於特一-一道路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關於上訴人抗辯以C345標級配工程部份,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上訴人以之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特一-一道路工程部份,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伊對此不爭執。然關於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承攬C345標級配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承做,由上訴人自行收拾殘局,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為八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以之與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工程工程款抵銷,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訂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該工程款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部份,經本院簡化爭點,兩造同意該項工程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此部份之工程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以C345標級配工程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為抵銷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取得中二高雲林嘉義段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將其中級配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以壓實方計量,契約數量共計一六六、七五0立方米,一萬立方米以內每立方米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元計價,超出一萬立方米每立方米以三百二十元計價,付款辦法約定,依實作實算金額請款,每十天付款一次,但被上訴人因施工一部份後,其施工不良,進度落後,致榮工公司要求伊變更並追減工程,伊乃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另由伊自行收拾殘局施作完成,其後由榮工公司最後正式結算,伊施作之C345標級配工程,實作數量為七九、五六六立方米,該工程既係由伊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作之數量自不能超過上開榮工公司估驗之結算數量,且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後,伊為完成上開工程,又將未完成之工程,委由永祐貨運行承作完成,永祐貨運行與伊公司結算,永祐貨運行完成之數量為一四、一四二立方米,故C345標級配工程,由榮工公司結算之數量,扣除永祐貨運行承作之數量可得被上訴人實際上承作之C345標級配工程只完成六五、四二四立方米之工程。然伊先前每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核計被上訴人受領八三、六五七立方米計價之工程款,已溢領一

八、二三三立方米之工程款,每立方米以三百二十元計算,共溢領C345標級配工程款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以上開請求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對於伊有領取上開工程款及伊承攬之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有部份為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就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辯稱伊領工程款,均提出申請單經由上訴人逐項估驗數量及計價後,始依契約約定核發工程款予伊,並提出申請單為據。然上訴人抗辯上開申請單之數量並未經磅量,而係依其自己填載之數量,上訴人即簽收,並根據簽收之數量付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上開申請單所示之數量既未經磅量,並不實在,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嗣經兩造協議簡化此一爭點為:C345標級配工程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包含被上訴人施作及上訴人自行完成部份)以榮工處結算之數量為準,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係以榮工公司結算之數量減去上訴人自行施作之數量。)

㈡嗣經本院函榮工公司,該公司函以上訴人承攬C345標級配工程,結算之數量估為七九、五六六立方公米(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被上訴人雖又以由榮工公司之工地主任陶大圭所傳真資料記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儲存區累積之數量已達十萬多立方公尺,並提出傳真紙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宗第一六○頁),抗辯榮工公司結算數量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陶大圭於本院到庭證稱:「這(指傳真紙)是彰晟公司提出要求先支付款項的數量,經我批示先暫按儲存數量付五○%,一般彰晟提出要求先付材料款,我們工程師要先檢視,方法為依目視用長、寬、高去大略計算儲存數量,但是工程師有無去審核我不清楚。該一○○、三七七立方米之意義為當時存放之數量為鬆方,而非已鋪設完成之壓實方,第二項實鋪完成三四、五八五立方米才是壓實方數量。」等語,足證上開傳真紙所載之一○○、三七七立方米數量為鬆方數量,並非壓實方數量,並無足以反證榮工公司回函所載壓實方之數量為不實。

㈢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承作C345標級配工程,實作之數量既簡化爭點以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減去上訴人自行完成之數量,而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為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立方公尺有如前述,上訴人自行完成之數量,為一四、一四二立方米,此不但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請永祐貨運行施作,由永祐貨運行請領工程款之支出申請單可稽,並經證人永祐貨運行工地主任李坤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以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只完成六五、四二四立方米(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立方公尺減一四、一四二立方米=六五、四二四立方米)。被上訴人只完成六五、四二四立方米,但卻向上訴人受領八三、六五七立方米之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已溢領一八、二三三立方米之工程款,每立方米以三百二十元計算,共溢領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C345標級配工程有上開金額之溢領,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下列抵銷抗辯:㈠儲存區運輸費用:上訴人抗辯系爭C345標級配工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砂石級配自儲存區搬運至施工地點,支出卡車運費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挖土機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依兩造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抵銷。㈡級配不良遭業主扣款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致上訴人遭榮民工程公司扣款金額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不良,致工作發生瑕疵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㈢施工道路維修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雇工修復路肩及農路費用合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完成之施工道路維修工程款二萬零二百五十元,以上之抵銷抗辯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份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承攬C345標級配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之部份,為屬有據,有如前述,上訴人仍得抵銷五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加計原審准予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份,其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關於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經上訴人抵銷抗辯後,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興新村特一-一號道路拓寬工程中之道路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C345標級配工程,被上訴人已有溢領工程款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款可以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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