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協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彥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協德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彥志實業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彥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上訴人乙○○雖於原審自 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是要去開彥志公司之挖土機,但當時乙○○係駕駛車號MN -2779號自小客車,並非上訴人彥志公司或上訴人協德公司之汽車或挖土機 ,原審縱認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乙○○上班途中肇事,駕車上班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通常合理之關連,然除此之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上訴人乙○○ 係為上訴人協德公司服勞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更何況,依現今社會通例,名片上 常會印刷各關係企業之名稱,以為宣傳之用,社會客觀上之一般觀念,並不會因 此即認為名片持有者即為名片上所有公司之受僱人原審僅以上訴人乙○○所持有 之名片上有「協德公司」「彥志公司」之名稱,即認上訴人協德交通有公司須負 僱主責任。 ㈡其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且 其對外表演所得每年約有二萬元所得,在外教課每一鐘點至少有五百元以上,故 每月所得已逾四萬元,每年至少有四十八萬元以上收入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既身 為公務員之身分,其資格、薪資、福利等係受憲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 俸給法之保障,被上訴人於學校任職之每月薪資,並不會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 且近年來國內景氣不佳,失業率節節高漲,表演市場嚴重萎縮,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未受傷,每年演出機會應會減少,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每月 平均所得四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額,實屬有誤!再者,被上訴人為國小 任教之音樂老師,其工作收入並未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或減少,且被上訴人 之左手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測試結果,其腕關節屈曲範圍 為○至八○度;伸展範圍為○至七○度,活動角度為一五○度,雖與正常活動角 度差二十五到三十度,但不影響日常生活。(正常之人於工作時腕關節活動角度 並不會作完全屈曲或伸展)。且從事音樂老師之工作內容尚包括靜態之教學及動 態之教學,倘若需要操作樂器時,其手腕之活動角度屈曲範圍為○至八○度;伸 展範圍為○至七○度;活動角度為一五○度,此活動範圍操作樂器時不會影響, 並不會造成其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工作能力有百分 之二十,實屬有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彥志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故上訴人彥志公司係上訴人乙○ ○之僱主,應足認定。另觀諸上訴人乙○○所持有之名片,明確載有「協德公司 」與「彥志公司」等字樣,則外觀上可認為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彥志公司 與協德公司之受僱人無疑。另佐以上訴人協德公司之負責人丙○○係上訴人乙○ ○之祖父,上訴人彥志公司之負責人丁○○為上訴人乙○○之妻,兩家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名簿,均有上訴人乙○○之父甲○○列名投資其中,是上訴人協德公司 與彥志公司顯為上訴人乙○○之家族企業,此亦為上訴人乙○○等三人所自承。 職是,上訴人乙○○同時受僱於該兩家公司,亦不違常理。再者,依社會通念, 名片所彰顯者,乃該名片持有人之個人資料,是就名片上所列名之公司(行號) ,自屬該個人服務之公司(行號),亦屬無疑。準此,上訴人協德公司與彥志公 司辯稱,依社會客觀上之一般觀念,並不會因上訴人乙○○所持有之名片上有協 德公司與彥志公司,即認上訴人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 之僱傭人云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中坦承:當是要去開彥志公司 的挖土機,並載柴油加油等語,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陳:駕駛MN-二七 七九號小「貨」車是上班代步用,並載柴油供挖土機使用等語,足認上訴人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上班途中並載運柴油供挖土機使用,自應認該駕車上 班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之關連,而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準此,上訴人彥 志公司與協德公司辯稱車禍當時上訴人乙○○係駕駛自小「客」車(實際上應為 自小貨車),且該車並未登記於渠等名下云云,並無礙上訴人斯時駕車,係執行 主要業務之準備行為,而屬執行業務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業務過失肇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復健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診斷,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腕關節屈曲範圍為 ○至八○度,伸展範圍為○至七○度,前臂內翻範圍為○至八五度,左上肢肌力 為四分(滿分為五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孟醫師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左手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恢復到一八○度可能性非常小」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完全復原之機會渺茫。另觀之被上訴人任職學校函覆原審法院, 亦稱:「在其受傷期間彈奏鋼琴勢必受到影響」(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中華小校字 第○九一○○○九五○○一號函)等語,佐以被上訴人係音樂工作表演者,表演 項目有鋼琴及大提琴,故手部能否靈活運用,影響自屬重大等情,則就本件而言 ,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其手部機能既難以完全康復,且手腕關 節活動角度只能恢復到一百五十度(正常人是一百八十度),故被上訴人之工作 能力已因手部無法完全復原而有所減損,亦堪以認定。淮此,原審法院綜核上開 各情,加以量化,認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工作能力有百分之二十,自無違誤。是上 訴人猶執陳詞謂被上訴人因車禍導致左手腕關節屈曲範圍為○至八○度;伸展範 圍為○至七○度,活動角度為一五○度,雖與正常活動角度差二十五到三十度, 但不影響日常生活。且從事音樂老師之工作內容尚包括靜態之教學及動態之教學 ,倘若需要操作樂器時,依上開手腕之活動角度,其操作樂器時亦不會受影響, 並不會造成其工作能力喪失及減損云云,自不足採憑。 ㈣上訴人另以國內經濟不景氣,推斷被上訴人表演之機會必受影響云云,惟查此為 渠等之臆測之詞,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準此,原審法院參 諸被上訴人受聘為教師之薪水每月約為三萬七千元,佐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 多次應邀表演,並於課餘時間擔任家教一職,皆受報酬等倩,認以每月所得額四 萬元作為評價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礎,自屬允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彥志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以駕駛 為其業務,然於上訴人乙○○之名片上除載有上訴人彥志公司外,另載有上訴人 協德公司,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其載送工作用柴油之車牌號碼MN─二七七九號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源路一之二十號中華國小前之丁字路口時,要左轉彎 時,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JJV─六○七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股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乙○○所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 五號起訴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名片影本一件、協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彥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號執行卷(含該署八十九年 度核退字第八四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卷、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 三五五號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交上 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乙○○雖抗辯其僅有違反交通規則,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云云,惟按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可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輛行駛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而上訴人乙○○係左轉彎車,被上訴人則係 直行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偵查中坦承:因提早轉彎,撞擊點才在對方車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可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卷),則上訴人乙○○駕車疏於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就本件事故,其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之過失,故上訴人乙○○上述所辯, 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查 上訴人乙○○所稱行車速度過快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加以本件車禍撞擊地係在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上,則上訴人乙○ ○既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 上訴人乙○○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舉凡一切與受僱 人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之事項,亦屬之。故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上訴人乙○○既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中坦承:當是要去開彥 志公司的挖土機,並載柴油加油等語,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陳:駕駛MN -二七七九號小「貨」車是上班代步用,並載柴油供挖土機使用等語,足認上訴 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上班途中並載運柴油供挖土機使用,自應認該 駕車上班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之關連,而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準此,上 訴人彥志公司辯稱車禍當時上訴人乙○○係駕駛自小「客」車(實際上應為自小 貨車),且該車並未登記於渠等名下云云,並無礙上訴人斯時駕車,應認係執行 彥志公司挖土機工作主要業務之準備行為。而屬執行業務之範圍。由是上訴人乙 ○○與彥志公司對於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雖另主張上訴人乙○○所持之名片,明確載有「協德公司」與「彥志公司」等字 樣,則外觀上可認為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彥志公司與協德公司之受僱人無 疑。且依社會通念,名片所彰顯者,乃該名片持有人個人資料,是就名片所列名 之公司,自屬該個人服務之公司無疑。惟查上訴人乙○○之個人名片上雖併載有 「協德公司」字樣,但本件車禍之發端因上訴人乙○○駕駛其自用轎車載運柴油 供彥志公司挖土機之用,有如上述,顯見其係執行彥志公司挖土機工作職務之準 備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固應與上訴人彥志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並非執行協德公 司之職務,顯與協德公司非有合理相關之關係,尚無併請協德公司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餘地。原判決遽命上訴人協德公司亦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有未洽。上訴人協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 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 十七元,並提出收據一百二十九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為二萬零九百零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亦不再予爭執,已認並無不合。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受傷致其預定於宜蘭縣立文化中心之表演遭取消,受有一萬 元之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藝術活動合約 書影本一份足憑,被上訴人此一萬元之損失,應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 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股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已無法 完全復原,此業據此被上訴人主治醫師孟乃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在醫院作復建,四月以前是林醫 師主治,以後才由我負責,當時左手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只有五十度,八十九年十 二月恢復到一五○度,正常人是一百八十度,她差二十五到三十度,是因左手手 腕骨折,依目前醫理及經驗判斷恢復到一八○度可能性非常小,除非用激烈的手 術才可能完全復原,以目前狀態是否會影響她操作大提琴很難評估,但不影響日 常生活等語,因被上訴人係音樂工作表演者,表演項目有鋼琴及大提琴,故手部 能否靈法運用及完全恢復無礙,影響自極重大,而依證人孟乃欣前揭所述,依目 前醫學判斷亦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手部之傷害已極難(可能性非常小)恢復到正常 人之狀態,則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其手部機能既 難以完全康復,且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只能恢復到一百五十度(正常人是一百八十 度),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已因手部無法完全復原而有所減損,為此綜核 各情,參酌證人之證言,加以量化,認被上訴人所喪失之工作能力有百分之二十 。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減損等語,自難可採。上訴人主張, 其本身受聘擔任國小教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其勞動計算至六十五歲, 而其受傷時甫滿二十四歲,其勞動年限依法應尚約有四十年,上訴人僅主張三十 九年之勞動年限,自非無據。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 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受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行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而於被害人為公務員之 情形,其工作薪資較穩定,則其每月薪資所得額,自可較高程度充當評價其勞動 能力損害之標準。再者,公務員於公餘兼職,除法律之限制外,非法所不許,而 本件因被上訴人係音樂教師,利用課餘從事音樂家教工作及對外表演所得,當可 計入評價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中,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音樂家教每 一鐘點所為至少有五百元以上(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所附音樂班 招生廣告㈤),而其對外表演所得每年約有二萬元所得有其提出之歷年演出紀錄 影本三件為憑,自足採信。綜合上情,就被上訴人之每月所得額,顯已逾四萬元 ,每年至少應有四十八萬元以上之收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四十八萬 元計算損害額,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一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x0.4 8x 0.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再加上上述工作損失一萬元,其工作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左手腕骨骨折,且完全恢復之可能性非常小,而其係一音樂工作者,車禍發生時 剛滿二十四歲,因此車禍,已無法在公眾場合從事表演活動,個人音樂前途受有 極大影響,對其所受精神上打擊,自甚嚴重。而原告係師範學院音樂教育學系畢 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任教每月薪資約三萬七千元。而被告乙○○ 係高職畢業,並無財產,現為上訴人彥志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月薪一萬八千元, 上訴人彥志公司係運輸交通公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 產上請求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核屬相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零 三元。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彥志實業有限公司, 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乙○○、彥志實業有限 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